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岚山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AT2H98。
法定代表人:滕怀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函(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1031198G。
法定代表人:宋开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全(被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div>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陈加科,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429605Y。
法定代表人:王健,镇长。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卢家军子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卢家军子村/div>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卢绪山,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人民政府、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卢家军子村村民委员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17996K。
法定代表人:费立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园区公司)、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楼村委会)、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楼镇政府)、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卢家军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家军子村委会)、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岚山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函、江红、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全、被告中楼镇政府与卢家军子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被告岚山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楼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057.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之子孙浩元被发现在板石河流域中楼段中楼镇集贸市场东侧河道水沟内溺水身亡。经现场勘查发现,该河道内水沟是因为河边采砂、洗砂的被告造成,被告未在该河段施工处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并且也未安排人员进行安全防护,导致原告之子孙浩元掉入河道内水沟溺水身亡。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被告作为河道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岚山园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河流是自然形成,事故发生之前一直自然存在,不是人为挖掘形成,事故发生地的砂是中兴公司完成挖掘,中兴公司是中楼村委会发包的河流护堤工程施工企业。综上,事故发生地的河流与岚山园区公司无关,岚山园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海公司辩称,河海公司没有采砂活动,河海公司与岚山园区公司签订的是河道治理工程,事发时河海公司还未进行施工。河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既不是河道的管理人也不是河道的所有人,亦未安排第一、第二被告施工,未从中受益,事故河道的管理机关是岚山水利局,原告之子的死亡与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有重大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的诉讼。
岚山水利局辩称,岚山水利局在事发之前已向岚山园区公司多次下达了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限期整改的通知,岚山水利局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根据《国务院卫生公共条例》,河道并非公共场所,河道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岚山水利局的起诉。
案经送达,中楼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4月13日下午,因疏于监管和看护,二原告之子孙浩元(2016年8月15日出生)与另一名儿童杜雨泽(杜兰奇与董丽娟之子,2017年4月9日出生)自二原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东侧的板石河河道内,不慎坠入河道底部采砂形成的砂坑中,两名儿童均溺水死亡。为了急救,每名儿童家长支出医疗费1081.63元。
关于事故河道的情况以及河道内砂坑的形成。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事发河道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非汛期情况下水深不到脚脖,汛期时水稍微深一点,事故河道原先没有坑,比较平坦,事发水深1米左右。二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事发水深约1米,没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二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溺水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水深1米左右,水坑是采砂形成,陈某原先在中楼村长大,河道以前平坦,如果有水也比较浅。
被告岚山水利局为证明有关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及举证意见:
1.日照市岚山区河长制办公室于2019年7月16日向岚山园区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内容载明:“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省、市河长制检查组暗访中发现,你单位未办理采砂许可,在区级河道板石河组织开展违规采砂并转移存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条文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前期,区水利局已向贵单位提供《河道采砂工作流程》,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当前正值主汛期,为保证河道行洪安全,请贵单位暂停采砂等行为,并妥善处理避免产生次生危害。请尽快办理完善行政许可。”证明岚山水利局于2019年7月16日因岚山园区公司非法采砂行为向其下达了暂停采砂并要求其妥善处理避免发生次生灾害的通知,同时要求其完善采砂手续规范采砂行为。
2.日照市岚山区河长制办公室于2019年7月25日向岚山园区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各一份,其中整改通知书内容载明:“岚山区园区发展公司:在例行河湖巡查检查中发现,你单位未办理采砂许可,在区级河道板石河组织开展河道违规采砂并转移存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条文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山东省开展河湖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规定,对非法采砂者,要依法扣留或没收采砂运砂机具,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立案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当前正值主汛期,为保证河道行洪安全,责令你单位在未办理采砂许可手续前立即停止违法采砂等行为,并妥善处理避免产生次生危害。不予整改,责任自负。”证明被告岚山水利局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向被告岚山园区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并避免次生灾害。
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岚汛旱办发〔2019〕2号)向岚山园区公司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其中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在防汛检查中发现,你单位未办理采砂许可,在区级河道板石河治理过程中,由于工程施工,破坏了河道堤防稳定,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当前正值主汛期,为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相关条例规定,责令你单位2019年8月1日前恢复河道、堤防原状并完善相关手续,编制在建工程安全度汛方案,确保河道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证明被告岚山水利局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向岚山园区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行为避免次生灾害。
4.2019年9月3日岚山水利局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交一起非法河道治理案件的函,内容载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年8月,市河长制暗访组在检查中发现,岚山区中楼镇有单位进行非法河道治理。经调查,非法河道治理单位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河道治理初步设计报告未经岚山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复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建设并进行非法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将该非法河道治理案件移交贵单位,请贵单位依据相关水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证明岚山水利局已将涉案非法采砂的案件移交给日照市岚山区综合执法局,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查处。
二原告对上述岚山水利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证据能够证明岚山园区公司在2019年7月之前就已经开始非法采砂行为,并且经岚山水利局多次要求整改,岚山园区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采砂许可,并且在采砂周围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能够证明岚山园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对上述岚山水利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采砂区域非儿童溺亡区域,采砂区域距儿童溺亡区域有一定距离,另外岚山园区公司的采砂只是进行表面开采,没有进行深挖,不会对施工区域之外的河道形成影响。
被告河海公司对上述岚山水利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河海公司无关。
被告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对上述岚山水利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中楼村党支部书记陈加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孙浩元、杜雨泽发生死亡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事故地点位于,具体在中楼大集河中央,事故发生前后施工单位是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板石河疏浚护坝工程”,板石河是自然河,很多年以前形成,原先河道平整,事发水坑是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施工挖砂形成,水坑在施工前不存在,原先不赶上汛期,水量较少,水不深,事故发生时河段没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防护人员。
二原告对陈加科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园区公司主张陈加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河海公司、岚山水利局、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均对陈加科的陈述无异议,但均主张与其无关。
被告河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工程开工通知》2份,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河海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河海公司尚未进场施工,故河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清楚河海公司何时进场施工。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河海公司陈述属实。被告岚山水利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具体施工时间。
被告岚山园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及有关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及举证意见:
1.日照市岚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文件(岚审批投资字〔2019〕43号)《关于中楼镇板石河治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部分载明:“项目新建左、右堤防长1300米,河道清淤疏浚长1050米,新建管涵6座,铺设防汛道路1050米,新建拦河坝3座。”证明岚山园区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板石河东侧,不包含事故发生区域。
2.岚山园区公司员工邵强跃于2019年10月17日拍摄的照片一宗,证明中楼镇中楼村人员在板石河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附近挖砂,证明2019年10月17日中楼镇中楼村书记陈加科安排中楼村人员在板石河采砂,还在晚间加班挖砂。
3.岚山园区公司员工邵强跃于2019年10月18日拍摄的照片一宗,证明中楼镇中楼村人员在板石河河道挖砂形成大片水域,二原告之子溺亡地的河水就在那天形成。
4.视频3宗、截屏5张,证明2019年10月17日中楼镇中楼村人员在村书记陈加科带领下在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附近挖砂,证明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附近施工。
5.日照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的中标公示,证明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为板石河西河堤上幸福公路施工项目中标人,同时证明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板石河西侧护坡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复,为非法施工。
二原告上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无法看出照片是小孩的溺亡地点,也证明不了拍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标公示来看,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是对农村公路进行施工,与溺亡河道没有关系,被告岚山园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海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河海公司不清楚是哪个单位在溺亡地点采砂,当时河海公司没有进场,事故与河海公司无关。
被告岚山水利局不能确认上述被告岚山园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称岚山水利局在现场执法发现是岚山园区公司在事故河道内进行采砂。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被告岚山水利局下设的日照市岚山区河长制办公室调取了现场执法的照片14张。二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从照片来看系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在二原告之子溺亡地点进行采砂,被告岚山水利局作为执法单位依据现场的采砂情况对被告岚山园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完全能够认定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在涉案地点进行非法采砂,形成了危险源,应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采砂照片属实,但是溺亡地点的砂坑不是岚山园区公司采砂形成,当时岚山园区公司取砂是为了防汛抗洪,但是事故地点不在岚山园区公司的采砂范围。被告河海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岚山园区公司采砂河海公司不清楚。被告岚山水利局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岚山水利局已经对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查处,履行了监管职责,同时经查阅执法卷宗,可以确认事发现场确实由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在非法采砂。
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特别是被告岚山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在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之前在事故区域河道非法采砂,根据照片显示,因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形成砂坑,在砂坑内形成积水,且在非汛期的情况下积水较深,形成危险源。被告岚山园区公司虽主张系中楼镇中楼村人员在事故河道采砂以及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溺亡地附近施工,从而否认系岚山园区公司在事发地非法采砂,但二原告对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主张以及证据均不予认可,通过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其主张的单位在事发地采砂或施工,被告河海公司亦不能确认系哪个单位在溺亡地点采砂,被告岚山水利局对被告岚山园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亦明确指出在现场执法时发现是岚山园区公司在事故河道内进行采砂,故本院对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河海公司在事发时未进场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
对于此次事故,二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20年);2.丧葬费42044.5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6个月;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39.4元(115.96元×3人×5天),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6元计算;4.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医疗费1081.6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计算清单各1张。以上损失共计944445.53元,按照50%的比例主张,数额以起诉数额469057.5元为准。
被告岚山园区公司、河海公司、中楼镇政府、卢家军子村委会均对二原告主张的第1项、第2项损失无异议,对第3项、第4项损失均请求法院酌定,均认为第5项损失比例过高,均请求法院酌定,均主张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岚山水利局对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亦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二原告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2044.5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6个月,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39.4元,二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6.医疗费1081.63元,因二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1、2、3、4、6项损失共计891945.53元,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本案中,孙浩元在事发时不满4周岁,杜雨泽在事发时刚满3周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和疏于监护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在事故河道非法采砂形成危险源,2名儿童刚好进入事发区域,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岚山园区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2名儿童死亡的原因力比例,以被告岚山园区公司赔偿二原告的第1、2、3、4、6项损失的15%为宜。
因为被告河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目前,无法律规定中楼村委会、卢家军子村委会、中楼镇镇政府对事故河道有监管职责,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岚山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已多次查处被告岚山园区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并多次要求其整改,可以认定被告岚山水利局尽到了监管职责,岚山水利局无需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子孙浩元溺水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91.83元(891945.53元×1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原告***、***负担2568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