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

***与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运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云,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平邑县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马胜贵和原告***施工。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被告给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事由预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的会计彭志娜签名。2009年3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马胜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第四项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单价承包);第五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以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或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价款为准,甲方提4%,剩余部分归乙方;第六项甲方对乙方的管理方式约定:甲方向乙方委派5名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监管及业内资料的签证;第八项双方的责任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对施工项目技术、质量、工期、安全、财务监督。对于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不完善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办理,无法确保工期、质量、安全完成工程时甲方有权终止本责任书,并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处罚,并向甲方提供农民工资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一次性无息退还,按照业主拨款的方式方法,同步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交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计划,确保工程工期、验收达到省级优良标准,如果工程资金拨付不及时,乙方需要垫付工程资金,必须保证施工工程资金,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负责整理资料、竣工验收、投标等的费用,处理好发包方、监理及地方关系,严禁再次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对本工程实行终身负责制,乙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及其他费用。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将原告交纳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0月2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马胜贵和原告***曾以被告欠其建设工程款为由于2011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马胜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仍然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235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在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预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证实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也提交证据辩称该工程不是最终结算,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该案判决生效后,马胜贵和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马胜贵和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自愿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签字并按指印,约定法院执行被告的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由***领取,马胜贵自愿同意,工程款债权债务由***承担,与马胜贵无关(水利建筑公司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平邑县魏庄乡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转包给马胜贵和原告***共同承包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情况下,被告未将原告交纳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责任书》约定工程完工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时才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时间,原告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在执行过程中,其与马胜贵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在两次一审、二审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预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涉及了该保证金问题;被告也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未结算等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工程款没支付前其虽未起诉主张该保证金,但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协商,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没向其主张过权利的理由,举证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25日在城关信用社将款取出交付给原告***,原告工地的技术员赵某和原告一起将10万元收起,而该公司会计彭志娜出于工作疏忽没有将收据要回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5日,受原水利局副局长魏太兴指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保证金提前予以支付。而本案,一审认定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证人赵某已提供证言,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书证只是一件收款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够充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平邑县魏庄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交纳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且有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受原水利局副局长魏太兴指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前返还,上诉人公司会计彭志娜出于工作疏忽没有将收据要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杨奉昌
审判员  常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彭善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