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

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与巩继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所在地址:平邑县蒙山大道南首。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继启,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巩继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巩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诉称,1995年4月19日前,被告担任我公司经理。1994年3月份,我公司承建了原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商城的部分建设项目。1994年3月24日,经原平邑县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批准,我公司与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交易书,我公司购买了平邑县商城5-002和5-004号楼房(5-004号楼房已卖与他人),1994年4月5日,我公司支付给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100000元,1995年3月3日支付20000元,1995年3月6日支付10000元,1995年3月8日支付30000元,1995年3月10日分两次支付8573.44元、2830.64元。1995年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房交付使用后,被告强行占居。1996年我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占居的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房,1996年11月22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搬出该楼房,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1997年5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临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我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仍占居该楼房。现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变更为126666元(1996年11月-2012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继启辩称,我与商城管委会商定,将平邑县商城5-002和5-004号楼房买受主体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变成我,交纳了4张单据60000元购楼款和两栋楼200元的房产证工本费,并依法给我加盖了县政府印章的房产权属证书,这两栋楼是依法登记于我名下的商住楼,后原告将我的房权证书和4张购楼单据骗走并将这两栋楼非法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故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撤销(1996)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责令平邑县房产管理局恢复补办我的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房房权证书,3、判定被反诉人平邑县水利局、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本金210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继启原系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经理,1995年3月份调离。
1994年3月24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购买了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的金银花商城五-二号楼(即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五-四号楼(五-四号楼房已卖于他人)。1994年4月5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支付给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房款(3间2套)100000元;1995年3月3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支付给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一期商住楼房款20000元;1995年3月6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支付给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一期商住楼房款10000元;1995年3月8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支付给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一期商住楼房款30000元;1995年3月10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支付给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一期商住楼房款8573.44元。1995年3月份,被告巩继启即入住金银花商城五-二号楼占用至今。
1996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占用的楼房作价120000元,被告如要楼房将款一次性于1996年8月2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将所有的自存东西搬出,原告收回楼房,将所欠被告现金如数偿还或顶楼款。到期后,该协议未履行。后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房等,199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了(1996)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巩继启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用原告的楼房(位于金银花商城五-二号楼房);2、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奖金等共计10990.91元。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5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临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告巩继启仍在该房居住。
2011年10月13日,被告巩继启以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前身平邑县房产管理所违法暗中将其名下两套房产变更权属登记为由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平邑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办理的平邑县商城5-002号、5-004号楼的房产证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第三人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名下的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的房权证,恢复其在其处房产登记。2011年11月22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费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巩继启的起诉。巩继启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临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2年5月3日,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平邑县财源路中段路东沿街楼(土产杂品商店、原花江狗肉馆)即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房15年零4个月租赁费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5月5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2)第0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价值为126666元。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2012年5月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本案必须以费行初字第124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巩继启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后本院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裁定,(2012)临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变更为126666元,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自1995年3月份起,被告巩继启不法占有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所有的金银花商城五-二号楼房(即平邑县商城5-002号楼房)占用至今事实存在,有生效的(1997)临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临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平邑县金银花商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一期商住楼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巩继启存有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巩继启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2)第0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数额,可参照其计算。被告巩继启反诉的内容,有的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有的属于行政诉讼的案件,有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继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1996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28666元(含评估费2000元)。
二、驳回被告巩继启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巩继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景泰
审 判 员  张宝琳
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