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3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孟良崮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高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高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泰都公司总经理***在与高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时称,泰都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泰都公司未派遣任何管理及施工人员到涉案工地施工,且公司也没有备案的施工合同。据此,***在与高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泰都公司并不知情,***系私刻泰都公司印章并以泰都公司名义与高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高成公司对此事实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但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重视,亦未将***的上述事实移送公安处理,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泰都公司领取工程款必须向高成公司提交工程量报告,且审核该工程量报告的必须是工程师。虽泰都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书中**具有工程师资格,但其是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依据合同之约定,**并不具备确认工程量的资格;同时,工程款确认书并无合同双方公司印章,亦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且该工程款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格,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泰都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泰都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高成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主张泰都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且其在原审中亦将双方合同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其所提泰都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具体明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收方记录表,审计单位依据上述材料经过审计出具的报告是真实有效的,且该报告经双方确认。故,高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高成公司应否向泰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查,双方之间共存在2012年元月6日的建设施工合同及4月1日的施工协议两份合同。高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私刻泰都公司印章并以泰都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应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泰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此相反的是泰都公司对***上述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系代泰都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高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继而认定高成公司、泰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高成公司仍主张***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上述合同无效,但仍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承上所述,泰都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与高成公司之间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高成公司使用,高成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高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泰都公司本案中提供高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及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高成公司则以工程监理人员未对工程量核实确认,双方未组织有效的工程结算为由予以抗辩。原审综合本案案情以泰都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明确了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与涉案争议相关;且该工程量确认书系高成公司的管理人员向泰都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亦已为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由,对上述工程量确认书及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予以认定亦无不当。至于高成公司所提其工作人员并无相关权限的问题,这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公司所实施职务行为的效力。原审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在高成公司无法举证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据泰都公司认可的已收到工程款数额确定高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并予以扣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高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高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高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