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3民初123号
原告晋宗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居民,户籍四川省江安县,暂住临沂市兰山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晋宗建与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晋宗建撤销对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宗建诉称,2013年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沂南县芙蓉花苑28号楼工程,被告***承揽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2014年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钢筋工人人工费806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庭前提交保证书一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承包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沂南县芙蓉二期33#34#28#-A住宅楼、28#人防工程、28#-A超市以及B区车库工程,原告晋宗建为被告***钢筋班组组长,2015年1月1日原告晋宗建、被告***、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晋宗建支付人工费195068元,日后如果再出现任何与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芙蓉二期项目部相关的人工费等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芙蓉二期项目五任何关系。原告晋宗建与被告***签字确认。
2015年被告***为原告晋宗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晋宗建钢筋班在沂南县芙蓉花园28#-A楼钢筋班人工费尾款80605元。大写捌万零陆佰零伍元整,此据。欠款人:***2015年1月1日身份证:512529197212195078”。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晋宗建身为被告***钢筋组组长,带领工人为其提供人工,被告***应该按时支付人工费,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在与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达成协议之后为原告晋宗建出具欠条一张,应该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向原告晋宗建支付人工费,即80605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时即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晋宗建自愿撤销对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宗建支付人工费80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京刚
审判员 贾立平
审判员 杜正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