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373号

原告: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指挥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凤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系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刘能兴,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公司)、***、***、刘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原告友安公司、被告泰都公司、刘能兴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7)鲁13民终20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1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被告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张群、被告***、***、刘能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53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都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名称、日租赁费等事项,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用于其承建的泰都芙蓉花园二期、锦绣花园、金昌社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360530元,已经支付的数额为860000元,尚欠5005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泰都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并非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能兴共同辩称,1、***、刘能兴、***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系泰都公司在芙蓉花园二期、锦绣花园、金场社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能兴、***系***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2、案涉沂南县芙蓉花园二期、锦绣花园、金场社区均是泰都公司施工承建;3、案涉租赁合同的交易主体是友安公司与泰都公司,其中2份分别以泰都公司、泰都公司金场社区项目部与友安公司签订,第三份***作为使用方代理人与临沂友安公司签订,且租赁分周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泰都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4、***与泰都公司的关系是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的关系,***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具体施工人员,对外代表泰都公司,项目部租赁周材用于工程施工是职务行为;5、即便答辩人与泰都公司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也是内部施工管理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不影响泰都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泰都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数千万元未付;综上,案涉三个项目的工程均由泰都公司承建施工,***是泰都公司的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的周材应当由泰都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案外人沂南县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泰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分别约定将芙蓉花园新区二期及锦绣花园发包给被告泰都公司施工建设。同年,沂南县界湖街道金场社区与被告泰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界湖镇金场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泰都公司施工建设。

2012年7月12日,被告泰都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花园1、6、7、11、12号住宅楼,芙蓉二期27-34号住宅楼,安全质量目标为合格,甲方职责为办理工程开工前的手续、签订工程合同、配合参加分部验收等工作,乙方职责为按照附件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作意向协议书》规定的所有条款承包本工程,独立施工,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工程管理费按造价的5%收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泰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年,被告泰都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沂南县界湖街道金场新村工程,工程规模约计12栋住宅、办公楼,安全质量目标为工程合格,甲方职责为协助办理工程开工前的手续,签订工程合同,配合参加分项、单位工程验收及上级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等,乙方的职责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承包本工程,独立施工,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收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泰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实际施工,因建筑施工需要,2012年6月1日,被告***以被告泰都公司名义与原告友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约定:友安公司为甲方,被告泰都公司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保证设备进场院完好无损,并提供设备相关的技术资料,负责正常使用中损坏维修,乙方同意按甲方的收费标准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载明了租赁物为塔机5台,并明确了型号、数量、日租费等,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乙方处盖有被告泰都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以被告泰都公司名义又与原告友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条款同合同1,租赁物为塔机6台。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乙方处盖有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昌社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刘能兴签字。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涉及的工地为芙蓉花园、锦绣花园、金场社区工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条款同上述两合同,租赁物为塔机2台,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当初给友安签订的合同,是工地项目章(金昌社区)项目部刻错了,实际是金场新村社区,我***证明此事,***在证明人处签字按印确认。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原告与租赁方进行结算,根据时间顺序,2013年1月2日对合同2租赁费结算,实际租赁塔机6台,租赁费及维修配件、拆卸、运输费共计346960元;2013年12月26日对合同3租赁费结算,实际租赁塔机2台,租赁费及维修配件、拆卸、运输费等共计178910元;2014年5月27日对合同1租赁费结算,实际租赁塔机4台,租赁费及维修配件、拆卸、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34660元,被告***在该份结算单底部书写了以下内容:泰都公司芙蓉花园二期31#-34#、28#塔吊,锦绣花园1#塔吊,结算时间属实。被告***签名并代签了***的名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60000元,被告泰都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剩余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系***配偶,从事涉案工程会计工作;被告刘能兴系***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主体;2、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中,原告共提供了租赁合同3份,其中合同1加盖被告泰都公司的公章,合同3加盖了被告泰都公司项目部的章;对于合同1的公章虽在原审时经司法鉴定与被告泰都公司提供的检材不一致,被告泰都公司对项目部章也不认可,但因该两份合同涉及的芙蓉花园、锦绣花园、金场社区工程承包人均为被告泰都公司,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和项目管理协议系内部关系,且系违法行为,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内部承包的约定和内容告知原告,或者存在原告应当知道的事由,且项目部章系被告***自行使用,被告泰都公司当时并未对外公示其公章和项目部章使用权限和使用人,对原告来说,其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载明的租赁一方为被告泰都公司,租赁物使用地点与用途与泰都公司承包工程相一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泰都公司处理租赁建设机械等与施工相关的事务,因此,该两份合同加盖的印章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认原告的善意认识,故应当认定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泰都公司。对于合同3,系被告***个人签名,合同上载明的租赁人为冠华公司,并非被告泰都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与被告泰都公司的承包工程有关,故不能认定为被告泰都公司的行为,应为被告***个人行为,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焦点2,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和租赁方的施工要求提供了租赁物,故被告泰都公司和被告***应当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合同1,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27日形成的租赁费明细,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泰都公司虽不认可,但由于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时任涉案工地会计负责人故其签字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其确认的租赁费数额真实有效。对于合同2、3,双方虽未结算,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费明细系单方制作,被告泰都公司不认可,但该结算明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内容相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被告***委托被告刘能兴、***处理相关对账结算事宜,且被告***已经对结算数额表示认可,故两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数额亦应视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完毕。根据三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数额,双方之间租赁费总额为1360530元,已支付860000元,尚欠500530元。

关于焦点3,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人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合同1、2,被告泰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债务最终应当由其承担;对于合同3,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刘能兴签名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能够认定的三份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数额总计1360530元,已支付860000元中直接由被告***支付760000元,被告泰都公司支付100000元,而尚欠500530元中不能明确区分系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尾款,被告泰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合同1、3项下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泰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计算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关于租赁费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月息20%计算,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调整至按照年息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时间应自被告***2014年5月27日出具结算明细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0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刘玉莲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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