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民终6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0639669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东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644062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现住五莲县。
一审被告:山东广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249682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广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山东广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货款,但对于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数量、价款等事实,一审认定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