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5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拐头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拐头后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春,二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沂南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苏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保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沂南县***拐头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拐头后村村委)、沂南县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珠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被告拐头后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春、陈**军,被告宝珠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275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宝珠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拐头后村村委对上述欠款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宝珠集团与拐头后村村委签订居民楼建设合同,宝珠集团委托***承建拐头后村村委会居民楼建设期间,被告购买***小红砖、多孔砖,累计砖款为2227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砖款6万元,尚欠砖款16275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求。
***辩称,购买***小红砖、多孔砖属实,但是双方并没有对砖款的具体金额进行对账,对***的起诉的砖款数额有异议,且双方对砖款已经结清。
拐头后村村委辩称,拐头后村村委与宝珠集团签订居民楼建设合同,双方所有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根据(2016)鲁1321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宝珠集团与拐头后村委的法律关系及诉求,工程款的拨付在判决书中有详细记录,该判决书判决拐头后村委支付给宝珠集团工程款4434219.66元,说明整个工程款的各项款项都包括在内,故原告的诉求与拐头后村委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拐头后村委的诉讼请求。
宝珠集团辩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红砖系***购买且***已收到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宝珠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拐头后村村委与宝珠集团签订拐头社区居民楼建设协议,***挂靠宝珠集团实际承建拐头社区居民楼建设工程。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购买***的小红砖、多孔砖用于拐头社区8号居民楼工程建设。现***以向***提供小红砖150200块、多孔砖370200块,价格共计222756元,***已付款60000元,尚欠砖款16275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砖料收据单一宗、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提供小红砖、多孔砖后,由***指定工地收料人胡范田、袁磊在收料单据内签字确认,即***与***之间形成砖料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应偿还砖款数额是多少。
经***、***确认,***向***提供小红砖单价为每块0.3元、数量为150200块,多孔砖单价为每块0.48元、数量为370200块,故砖款总价为222756元,***已付60000元,尚欠砖款162756元;***以已经多次向***付款并全部结清砖款为由予以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向***偿还砖款162756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宝珠集团、拐头后村村委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不具有建筑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宝珠集团作为***挂靠的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根据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拐头后村村委既不是砖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拐头后村村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没有对砖款进行结算或约定还款时间,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砖
款162756元;
二、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砖
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军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润莹
书 记 员 宋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