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海金山种牛场政府办公大楼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苏村镇。
法定代表人:马宝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树志,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一审被告:石增启,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珠公司)及一审被告李树志、石增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合同标注的2018年5月6日,而是宝珠公司按照志盛公司的指示建设完成1、2号两栋鸭棚后签订的,当时已经确定了每个鸭棚的具体工程量,所以鸭棚并不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的施工,而是按照已经建设完成的1、2号鸭棚为施工样本进行的施工,最终签订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9年5月一审法院受理宝珠公司的起诉,当时并未向志盛公司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仅以宝珠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就同意其鉴定申请,并在志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后才对志盛公司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不存在鉴定的情况,志盛公司更不会对不应鉴定的事项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审查中查明,石增启是李树志的岳父,石运安是石增启的儿子,石运安同时是本案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是案涉工程是否应当再行结算增加工程量的价款。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志盛公司与宝珠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有书面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并有双方盖章的书面结算表,结算内容清楚具体。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及结算表中均未提及增加工程量及另行结算的内容。志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与马友德及马宝顺结算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算表及补充协议均是经马友德的手机微信传来,双方在协商结算过程中也无关于另行结算变更工程量的约定。其次,与志盛公司证据相对比,宝珠公司主张应给付增项工程款的结算表只有石增启个人签字确认。本案土建工程实际由石运安施工,石增启是石运安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宝珠公司提交了设计单位山东丰泽设计公司2018年6月2日出具的鸭舍设计变更及图纸说明,该证据虽能够说明图纸经过修改,但志盛公司所陈述的是在建好了1、2号两个鸭棚样本后才施工的其他鸭棚,更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根据交易习惯,施工完毕后双方既然结算工程款,就应当对所有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志盛公司在结算时扣除了自行施工的塑钢窗及轻质板墙价款,宝珠公司对增加工程不予一并结算、且对另行结算事项不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不符合常理。
对比双方证据,一、二审法院采信宝珠公司的证据并支持宝珠公司对增项工程另行鉴定结算、给付相应工程款请求,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关于志盛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收到宝珠公司诉状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志盛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卷宗中司辅办出具的《关于沂南宝珠建筑公司申请对施工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委托过程的说明》可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即委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鉴定。一审法院对应否另行结算增项工程款的事实未作判断即委托鉴定,审理程序存在不当。综上,志盛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