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46民初2030号
原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苏村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男,1974年3月8日出生,职员,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海金山种牛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石某2,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建筑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志盛公司)、**、石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石某1,被告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郭某2、刘某2,被告**、石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926,27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2栋鸭舍规划、定位、放线所形成的费用人民币95,472.00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某2系被告赤峰志盛公司鸭棚工程施工指挥部长。2018年4月,原告经被告**、石某2请求,并与之协商,三被告决定,将其位于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原蟹岛公司旧址的钢结构种鸭养殖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建。201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付原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如下:一、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该交由原告施工75栋鸭舍,原告方亦是按照75栋鸭舍的工程量进行了规划、放线等,但中途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单方毁约,只允许原告方承建了23栋;二、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擅自将原合同中的钢构部分的塑钢窗、土建部分的轻质版墙违法另行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原施工图纸不变的情况下,即在原图纸之外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具体增加了土建部分七项、钢构部分增加五项,上述增项部分不在原合同之列,不在补充协议之列,不在双方工程结算表之列,属于额外增加的部分,该增加部分已经作出评估,具体数额为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四、被告只给付原告23栋鸭舍的施工,剩余的52栋没有交给原告施工,但剩余52栋鸭舍的规划、放线是原告做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五、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算表是本案争议焦点,两份文件在形成前原告提出了增项部分没有结算进去,原告积极找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以及第二、三被告,分别说明了这两份文件不含有增项部分,对于增项部分如何给付的问题,三被告分别答复是,“先将原合同的结算,新增项部分再进行结算,只要谁干活了就给谁钱”,鉴于上述条件,原告暂时确认该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表。原告依照被告**、石某2的吩咐和安排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具体施工,原合同中的23栋已经施工完毕,新增项部分也早已施工完毕,该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方运营使用,被告**、石某2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其与涉案相关的行为确系职务行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人存在违约和过错情形,被告**、石某2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否认增项部分工程,且拒绝给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2018年4月,我公司在未找到建筑商之前就已对原图纸进行了更改,原图纸是基础,不是最后施工的模板。我公司是通过**的介绍结识的原告,原告当时因担心赔钱,与我公司沟通称先施工试试,双方协商先开工建设18栋鸭舍,后原告在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按照我公司的指示于2018年6月中旬建造完成了2栋鸭舍,建造当时并未严格按照原图纸进行施工,而是原告在与我公司不断沟通的情况下进行建造,后于2018年6月下旬,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签订时间写在鸭舍开工时的2018年5月6日,但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6月下旬,剩余的鸭舍均是按照已经完工的2栋鸭舍进行的建造,双方约定的鸭舍工程款、土建工程价款也是按照已完工的鸭舍进行的约定,所以,根本不存在增加工程量之说;其次,全部的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7月30日就已完工,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对已完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期23栋养殖棚建设工程结算表》及《补充协议》,双方对所有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统一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我公司依约定将双方最后议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三、赤东造鉴字(2019)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任何意义,鉴定程序不符合程序,答辩人并不知晓,系原告单方委托,单方指定机构。首先,原告与我公司双方早已将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其次,双方并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全部进行结算,故该鉴定报告无任何效力,也无任何意义。四、关于后续工程的放线等费用,是我公司找到新的建筑商后,由新的施工方自己进行的放线,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2辩称,被告**系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执行董事,于2019年5月13日,工商变更登记为刘某1,被告**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在原告为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建设施工期间,被告**虽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但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在该项目的筹建及后期施工期间,均由公司副总石某2负责此项的一切工作,被告石某2是公司的副总,负责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直接参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在原告为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施工期间,被告石某2、**均在岗,原告所诉被告**和石某2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二被告均是对外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即使本案有责任需要被告方承担,也应是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进行承担,因为,被告**系原告为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施工期间,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而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分管本案涉案项目,被告**、石某2在本案涉案工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对外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承担。被告**、石某2对该项目与原告曾经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系对原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进行结算,对原合同结算后,对另行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量再进行二次单独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工商档案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日,其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被告**系该公司原执行董事,其注册资金为3060万元,被告**一切行为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2019年5月13日,被告**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的六位股东,被告**在该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原告沂南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赤峰志盛公司鸭舍工程。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股权变动等毫无关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股东已经发生变动,被告**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属无效证据;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充分体现出被告**系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承担。
2、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17日,内蒙古连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召开连盛鸭业中层以上干部会议,会议决定内蒙古连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和山东潍坊临朐县昌盛禽业有限公司联合,在内蒙古翁牛特旗联合创建了赤峰志盛公司,地址在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海金山原蟹岛公司,并任命被告**为该公司董事长,刘某1为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某2为副总经理负责基础建设、规划工作,刘芳为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负责办公室工作。原告施工期间所增加工程量在上述人员管理之下实施;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按照正常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应该签字,这份会议纪要只是盖公章且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被告石某2、**在本案涉案项目中均是实施的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承担。
3、被告石某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2在分管被告赤峰志盛公司鸭舍工程项目建设是受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委托分管该公司鸭舍建设,包括图纸设计、预算控制价编制、工程招投标、施工过程管理、竣工结算核实等工作。涉案鸭舍的变更项目为(1)、基础柱配筋原设计为4C14变更为8C14;(2)、刮粪沟维护砌体为240mm厚;(3)、积粪池原设计尺寸为3500mmⅹ2000mm变更为4000mmⅹ3000mm,深度不变;(4)、刮粪沟增加上鸭坡道,采用C20素砼,坡道底部做250mm宽ⅹ200mm高基础,尺寸及数量分别为4mⅹ2.5m共10个、3mⅹ2.5m共1个;(5)、入口处坡道采用C20素砼;(6)、外墙高度原设计为1000mm改为1200mm高,采用砼轻质墙板;(7)、鸭舍外墙增加保温,采用60mm厚EPS挤塑聚苯板;南面三面外墙保温:(1)、钢结构增加滑车;(2)、看护房增加彩钢板顶瓦一层;(3)、看护房增加隔墙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本案被告,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没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属无效证据;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该增加部分的工程由被告石某2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经理刘某1共同商量后根据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增加项的内容进行的详细阐述,符合证据规则。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赤峰志盛科技公司场区平面图一份、被告赤峰志盛科技公司父母代种鸭繁育棚施工图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与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父母代种鸭繁育棚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按照合同和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不是按照图纸建设的,不能说明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签订的合同。
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施工建设23栋鸭棚,该合同约定了如果有增加项,需按增项进行调整,本工程变更部分按(2013)定额结算,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所增加部分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下旬,该合同是在建设完两个鸭棚之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变更条款都是通用的条款;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增项部分的条款,有效合同。
6、被告赤峰志盛公司鸭舍预算书(每栋预算造价)二份、钢构预算书一份、23栋鸭舍第一批次10栋土建工程拨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该预算书系被告石某2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财务人员许传中共同出具,该预算书的单价与合同的单价一致,预算增项部分的清单,在该预算表上右角处载明“付款按此付的,无增项”,原告方已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增项部分没有结算。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该预算书没有说明做出的时间,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无效证据;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有效证据。
7、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鸭舍设计变更图纸说明二份、鸭舍变更记录一份及赤峰志盛公司翁牛特旗海金山种鸭繁育棚施工增项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出具鸭舍设计变更图纸,该图纸共变更7项增加项,并对增项部分工时费用进行了结算,鸭舍变更记录中由许传中、石某2、石某1签名,证实现场变更目录属实。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负担设计费用28.41万元。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已经建设完的两栋鸭棚进行的施工,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负责人在该变更记录签名,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变更的事实确实存在。
8、补充协议、赤峰志盛公司第一期23栋养殖棚建设工程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设完的23栋养殖棚经过预算后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项达成了协议。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施工的23栋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工程增项之说;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只是23栋鸭舍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9、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申请,经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鸭舍土建变更造价和鸭舍钢构结构变更造价进行评估,其结论为:鸭舍土建变更造价为702,203.89元,鸭舍钢构结构变更造价为224,069.43元,合计926,273.00元,发生鉴定费30,000.00元。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我公司早已将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并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量,故该鉴定报告无任何效力,也无任何意义;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协议双方签订了18栋种鸭棚建设的安全、质量等相关协议,未约定增项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签字,无效证据;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无效证据。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时间不真实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原告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不能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效证据。
3、工程进度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按照已经建完的两个鸭棚为模板进行后续建造的,不存在增项。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建造了23栋鸭棚,该报告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无效证据。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8年5月6日,但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增项部分的款项。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包括增项部分的工程。
5、关于拨付第二批工程资金的申请报告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赤峰志盛公司第一期23栋养殖棚建设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拨付已完工的工程款,经双方对原告施工的23栋养殖棚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已经将23栋养殖棚建设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3栋养殖棚建设工程款已全部收取,但没有工程增加部分款列入;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该协议中未涉及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
6、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1,股金已给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的董事长,并反映了被告**同意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被告**、石某2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该公司董事,涉案工程包括增项部分的工程是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
被告**、石某2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连盛鸭业中层以上干部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创建赤峰志盛公司,经连盛鸭业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决定,被告石某2负责基础建设、规划工作,且被告在该公司项目施工期间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早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无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提供的6号证据及被告**、石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3月17日,内蒙古连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召开连盛鸭业中层以上干部会议,会议明确,内蒙古连盛畜禽养殖业有限公司和山东潍坊临朐县昌盛禽业有限公司联合,在内蒙古赤峰市××旗海金山种牛场(原蟹岛公司)联合创建了赤峰志盛公司,总投资6000万元,占地面积1000亩,发展种鸭养殖产业,会议又明确了被告**为该公司董事长,刘某1为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某2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基础建设、规划工作,刘芳为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负责办公室工作。2018年2月2日,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8年9月12日,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1,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019年5月13日,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赤峰志盛公司的六位股东,同时将股权变更事宜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3号证据证明被告石某2受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委托分管该公司鸭舍建设,包括图纸设计、预算控制价编制、工程招标、施工过程管理、竣工结算核实等工作,原告施工的鸭舍变更项目共7项、外墙保温共3项;4号证据证明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科技公司与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父母代种鸭繁育棚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图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图纸不含增项部分的内容,被告石某2的行为属职务行为;5号证据及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如果有增项,需按增项进行调整,本工程变更部分按(2013)定额计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6、7号证据证明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出具的鸭舍设计变更图纸说明载明的变更项有7项,原告施工鸭舍预算书由被告石某2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许传中共同出具,所预算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价一致,结算款项中不含增项,该图纸明细表右上角处载明“款按此付的,无增项”,该证据证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未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将已施工完的23栋鸭舍工程部分款收取的事实。8号和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提供的5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对已经施工完的23栋养殖棚工程款项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增项部分的事宜;9号证据证明经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3栋鸭舍施工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鸭舍土建变更造价为702,203.89.元,鸭舍钢结构变更造价为224,069.43.00元,合计926,273.00元。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进行了补充约定;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被告**为执行董事,选举刘某2为监事,聘任刘某1为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2018年2月2日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2018年3月17日,内蒙古连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召开连盛鸭业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内容为:内蒙古连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和山东潍坊临朐县昌盛禽业有限公司联合,在内蒙古翁牛特旗联合创建了赤峰志盛公司,地址在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海金山原蟹岛公司,会议明确了被告**为该公司董事长,刘某1为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某2为副总经理负责基础建设、规划工作,刘芳为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负责办公室工作。总投资6000万元,占地面积1000亩,发展种鸭养殖产业。2018年5月6日,原告沂南宝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承包工合同(钢结构种鸭养殖棚和钢结构种鸭养殖棚土建项目)二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钢结构种鸭养殖棚总工程款为33177330元,钢结构种鸭养殖棚土建施工总工程款为10084417.5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款中约定“本工程变更部分按(2013)定额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2018年4月10日,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与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父母代种鸭繁育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公司向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出具了赤峰市志盛公司场区平面图、父母代种鸭繁育棚施工图纸。原告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变更工程量,经被告石某2和许传忠、石某1协商,由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鸭舍设计变更及图纸:其中(1)、基础柱配筋原设计为4C14变更为8业C14;(2)、刮粪沟维护砌体为240mm厚;(3)、积粪池原设计尺寸为3500mmⅹ2000mm变更为4000mmⅹ3000mm,深度不变;(4)、刮粪沟增加上鸭坡道,采用C20素砼,坡道底部做250mm宽ⅹ200mm高基础,尺寸及数量分别为4mⅹ2.5m共10个、3mⅹ2.5m共1个;(5)、入口处坡道采用C20素砼;(6)、外墙高度原设计为1000mm改为1200mm高,采用砼轻质墙板;(7)、鸭舍外墙增加保温,采用60mm厚EPS挤塑聚苯板;南面三面外墙保温:(1)、钢结构增加滑车;(2)、看护房增加彩钢板顶瓦一层;(3)、看护房增加隔墙门(增加部分图纸在说明书附后)。原告按照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向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交付23栋鸭舍运营使用。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给付原告23栋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19年5月13日,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赤峰志盛科技公司的六位股东(刘某1、马奉芹、刘涛、刘某2、刘芳、刘晖)。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鸭舍土建变更造价为702,203.89元,鸭舍钢结构变更造价为224,069.43元,合计926,27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补充条款第二项“本工程变更部分按(2013)定额结算”,因内蒙古自治区未颁布2013届工程预算地方定额,该评估公司现按现行(内蒙古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计算变更价款],发生鉴定费用3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施工的23栋鸭舍是否增加了工程量;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栋鸭舍规划、定位、放线所形成的费用95,472.00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对于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增加项目,钢构结构部分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予以否认,但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由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连盛鸭业中层以上干部会议纪要及被告石某2代表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与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山东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鸭舍设计变更图及图纸说明、被告赤峰志盛公司鸭舍预算书、被告赤峰志盛钢结构预算明细表予以确认。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沂南宝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到实地勘测,并且以此作为鉴定依据而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实际发生变更的事实。综上,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且工程施工按原告已经完工的2栋鸭舍进行建造,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赤峰志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应当支付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52栋鸭舍规划、定位、放线所形成的费用95,472.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且被告赤峰志盛公司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志盛公司给付52栋鸭舍规划、定位、放线所形成的费用95,472.00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2系被告赤峰志盛公司董事长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监管人,其行为在该公司建设鸭舍施工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赤峰志盛公司承担,故被告**、石某2不负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26,273.00元;
二、被告**、石某2不负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5.7元,鉴定费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3995.7元,由被告赤峰市志盛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力吉白音
陪审员 牛 成 海
陪审员 娜 日 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新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