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2473号

原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丽,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苏村镇。

法定代表人:马保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丽,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珠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被告***、被告宝珠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申请,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被告***、被告***及宝珠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各被告偿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78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调解或判令各被告偿付***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5300元(170元/天×90天)、护理费3180元(106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978元。事实和理由:宝珠集团承包了沂南县双堠镇岩岭社区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因施工需要于2020年11月20日雇佣***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9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电钻时被钻头钻伤左手,造成左手手背及手掌受伤,事后立即被送至孟良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并于2020年3月2日因复诊需要再次到孟良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由***支付。***于2020年4月23日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另宝珠集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1.就涉案工地安装门窗工作,前期我与***口头协商按10元/平方米计算费用,施工面积约为1460平方米,未约定工期,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我工钱,但因加工速度慢,无法达到预期速度,受***委托我找***帮忙,以150元/天支付其工钱,故我与***并非雇佣关系,我们均系受***雇佣。2.***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13102元,***在知情的情况未过问、看望及支付医疗费。

***辩称,***与***约定***报酬按实际安装的面积以10元/平方米计算,***具体何时工作及工作多长时间等事项均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的指示、监督或管理,***可以自行安装也可以雇佣他人安装铝合金门窗,***仅验收***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而不考虑其具体劳动过程,双方并不具备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应属典型的定作人提供原料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相关经济损失应由***承担。

宝珠集团辩称,1.宝珠集团与***不认识,亦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要求宝珠集团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所诉主体不适格;2.宝珠集团曾与分包人约定,工程分包的工程安全问题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均由分包人承担,宝珠集团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珠集团承包沂南县双堠镇岩岭社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又将门窗安装工作交付***。***与***口头约定,涉案工程需安装门窗面积约1460平方米,以10元/平方米计付报酬,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大部分安装工具由***自备,双方未约定工期。后***同其父母一起开始安装工作,但因工期进度较慢,***找同村村民***一起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150元/天计付。

2019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钻钻伤左手中指,***到达施工现场后将***送至山东省蒙阴县孟良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939.22元,经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529.42元,剩余4409.8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10元由***支付。后于2020年3月2日再次入山东省蒙阴县孟良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53.42元,经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942.13元,剩余611.29元住院医疗费由***支付。***另给付***2500元(微信转账500元、现金2000元)及工资1000元。

2020年4月24日,受***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受伤史、病历资料、结合检查检验结果,认定***因外伤致左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屈曲位强直,依***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第5.10.2.5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第10.2.7.b款之规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外伤史、法医检验、结合病历及辅助检查,认定***左手中指远节指尖关节脱位并关节囊损伤,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并甲床损伤指甲剥脱致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屈曲强直,功能丧失,属非功能位强直。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表C-10规定,左手中指功能丧失分值达5分,达不到该标准规定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现涉案工程门窗已安装完毕,但宝珠集团、***未支付***报酬,宝珠集团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均无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工程现场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过程中被电钻钻伤,因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为谁提供劳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及对***相关经济损失如何分担;焦点二为***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屈曲强直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珠集团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所在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约定涉案工程安装费用以10元/平方米、待工程结束后按门窗总面积一次性结算,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大部分劳动工具,不以接受***的设备及技术依托而工作,仅需向***交付门窗安装完毕的劳动成果,如何完成、何时完成***并未过多干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需加快进度,***找***帮忙,并按150元/天支付***工资,对此***并未参与,***与***之间应为个人劳务关系,***与***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综上,***系为***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珠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或交付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对***相关经济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单方委托的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与本院委托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认定一致,因参照标准不同作出相反的鉴定意见,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2017年1月1日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其伤残程度鉴定不宜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伤残等级分级》标准,故本院对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46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系按***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伤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参照标准错误而未被采纳,***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其他相关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其身体伤害程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天、30天、30天,因***并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其工资收入150元/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82.42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2472.6元(82.4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虽最终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身体损害程度亦较为严重,不可避免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8312.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47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予以赔偿,宝珠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47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312.6元(已给付2500元,尚需给付15812.6元);

二、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01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由被告***、***、沂南宝珠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