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4民初4345号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09381.8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以98213.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16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21年就路桥项目先后签订《路桥北区地下室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地坪漆品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台州路桥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合同》,三份合同对工程的承包内容、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竣工结算、风险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北区地坪漆工程、地坪漆品质提升工程、标识标牌工程签约合同暂定含税价款分别为1046717.71元、269488.75元、1399914.74元,由于除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外,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变更、签证等情况,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浙江某公司审核确定,上述三项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1500947元、372287元、1772823元,合计364605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至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路桥项目已于2021年8月20日左右完成交付,根据三份合同价款支付条款及《质量保修协议》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起算,即被告应于2023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就上述三项工程被告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合计支付3536675.20元,剩余109381.80元质量保修金(计算公式:未付金额=结算总价-已付金额=3646057-3536675.20=109381.80元)原告已数次催促被告付款,但其始终消极回应,分文未付,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就上述欠付质量保修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于2021年分别签订《路桥北区地下室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台州路桥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在《路桥北区地下室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46717.71元(含税);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双方在《台州路桥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99914.74元(含税);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款,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路桥地坪漆品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9488.75元(含税);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原、被告在《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质保年限为2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2021年8月20日,路桥已完成集中交付。经被告委托,浙江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5月9日、5月16日出具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审定案涉某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1772823元、审定案涉某地下室地坪漆品质提升工程结算造价为372287元、审定案涉某北区地坪漆工程结算造价为1500947元。截至2022年5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460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536675.2元,尚欠109381.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地坪漆品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标识标牌工程合同、网页截图、北区地坪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地坪漆品质提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标识标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有关工程需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返还。鉴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共109381.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质保金109381.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98213.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168.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评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