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4民初384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玉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7XG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告:侯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
被告:陈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长城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代码:11371
法定代表人:高合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侯某、陈某、***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都公司)、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被告侯某、陈某、被告长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祥都公司、侯某、陈某、长城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祥都公司、侯某签订《长城镇赵楼村青年社区1#楼模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祥都公司将长城镇赵楼村青年社区1#楼模板工程承包给***,面积单价170元/平方米,本工程总建筑面积5176平方米。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多次追要,***与陈某、侯某、祥都公司、长城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负责结清施工方***的工程款,保证于2021年10月16日结清,若未在规定日期结清所欠施工程款,由长城镇政府负责结清所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收到工程款19万元,剩余67720元一直未结清。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陈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侯某,已付侯某一部分工程款,还欠一二百万元没有支付,工程还未完工,双方账目还没清算。侯某承包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侯某欠原告工程款25万多元未付,原告XX,XX期间安排陈某还原告工程款.事后陈某分期还了19万元,还欠67720元没还。现在工地停了,干不动了,没力偿还。
侯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侯某借用了祥都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陈某发包的这个工程,侯某与陈某的工程款未结清,无力支付原告起诉的款项。
祥都未作答辩。
长城镇政府辩称:一、长城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2020年9月28日《长城镇赵楼青年社区合作协议》载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甲方长城镇赵楼村村委,乙方陈某。并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一并作出了约定。从合同当事人的信息来看,与长城镇政府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从侯某与***签订的《长城镇赵楼村青年社区1#楼模板工程施工协议》来看,合同当事人甲方侯某,乙方***。并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一并作出了约定。从上述合同当事人的信息来看,与长城镇政府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特别是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更是与长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性。3、***依据《长城镇赵楼村青年社区1#楼模板工程施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约定,向长城镇政府主张权利。
二、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长城镇政府不具有法律效力,长城镇政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建设方)陈某;乙方(施工方)侯某、祥都公司;丙方(模板施工方)***;见证方长城镇政府。长城镇政府只是该份调解协议书的见证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该份调解协议书的第1、2条对模板款的清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与长城镇政府没有关联性。3、该份调解协议书没有加盖长城镇政府印章,对长城镇政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天翔只是长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长城镇人民政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针对长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9月28日长城镇赵楼村村委(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长城镇赵楼青年社区合作协议》,长城镇赵楼村村委将本村承建青年社区住宅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某,侯某借用祥都公司资质施工。期间被告祥都公司、侯某将青年社区1#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长城镇赵楼村青年社区1#楼模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面积5176平方米,面积单价为170元/平方米等事项。原告完工后,被告祥都公司、侯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57720元未付,引起原告XX。2021年7月16日在长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天翔的见证下,***与陈某、侯某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对***的工程款25772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陈某负责结清施工方***的工程款257720元,保证于2021年10月16日结清;如果未在规定日期结清所欠模板施工程款,由长城镇政府负责结清所欠工程款等事项,***、陈某、侯某在协议当事人处签字捺印,张天翔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协议中没有加盖长城镇政府及祥都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陈某替代侯某向***支付模板工程款19万元,下欠677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侯某、祥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某、祥都公司尚欠原告模板工程款6772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被告侯某、祥都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总承包方,自认尚欠被告侯某、祥都公司的工程款上百万未还,并在2021年7月16日的调解协议中同意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并签字捺印,故该协议对被告陈某有约束力,陈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长城镇政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形式上来看,张天翔仅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体现的是见证人身份,且张天祥不是长城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虽表述“如果未在规定日期结清所欠模板施工程款,由长城镇政府负责结清所欠工程款”,但该协议未加盖长城镇政府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长城镇政府并不是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事后长城镇政府对此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对长城镇政府没有约束力。原告提出的“应当认定长城镇政府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侯某、***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7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被告侯某、陈某、***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秀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