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执31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执行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堡前村。
负责人:郭子俊,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玉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鲁1323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标的为9000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先后提起查询4次,冻结银行账户2个,账户金额少、变动小,未扣划。
2、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证券、其他财产收益等财产情况。
3、到沂水县××镇××村进行了调查,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4、2021年12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以上均已发布。
5、因疫情防控,对被执行人人身采取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暂缓进行。
6、2022年3月17日,本院将全案执行情况、悬赏执行规定、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及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查封的标的物需要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本院将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东峰
审 判 员 刘金鑫
审 判 员 神合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世国
书 记 员 张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