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1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魏业峰,男,36岁,住沂南县,系上列异议人***之子。
申请执行人:江玉海,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执行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玉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玉海与被执行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祥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321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沂南县教体局工程款44万元”(以下称“涉案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裁定事项。事实与理由:二异议人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招标的方式自祥都公司处,承揽沂南县实验三小工程建设,并支付招标款75万元整,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异议人出具收条一份。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沂南县第三实验小学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沂南县教体局作为沂南县第三实验小学的上级管理单位,该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鲁1321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沂南县教体局工程款44万元损害了二异议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上述裁定予以撤销,以维护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7日,原告江玉海与被告祥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江玉海工程款423842.28元,定于2021年7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二、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制作(2021)鲁1321民初271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江玉海与被告祥都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被告祥都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7月13日,原告江玉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据江玉海提供的执行线索,作出(2021)鲁1321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沂南县教体局工程款44万元”,并向沂南县教体局送达(2021)鲁1321执15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是涉案财产指向的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是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祥都公司收取***的投标款75万元的收到条、《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社会审计机构审计项目核查情况表》等,拟证明二异议人为涉案财产指向的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二异议人系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财产,程序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该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争议,异议人如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对其异议请求,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芸泽
审 判 员 王淑广
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潘润莹
书 记 员 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