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30号
原告: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M4XE970。
法定代表人:王青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楼1315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68147339W。
法定代表人:冯承波,董事长。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沂南县县城玉泉路**会信用代码9137132173724347XG。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告:董树国,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张荣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翎公司)与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都济南分公司)、***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都集团)、董树国、张荣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天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林提出回避申请。2021年9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天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祥都济南分公司、祥都集团、董树国、张荣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申请安排答辩期。2021年9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被告祥都济南分公司、祥都集团、董树国、张荣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撤出工地;2、请求判令各被告将工地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侵占工地导致的损失50000元,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将损失数额变更为349638.44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天翎公司与祥都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生态养生小镇工程,工程地点在齐河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双方约定,天翎公司进场前交纳10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后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9年6月19日停工,停工后导致我方产生大量停工损失。2020年5月19日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及齐河县人民政府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20)鲁1425民初1449号。2020年在未经过我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径行闯入我公司施工工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林前去制止,被告公司人员强行将其推出施工现场,时至今日我方人员一直未能入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涉案工地仍应为我公司所有,且施工现场还有原告方的建材和设备。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撤出工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祥都济南分公司、祥都集团、董树国、张荣建辩称,1、天翎公司早在2020年元月份就与我方签订了《劳务大包合同终止协议》、《劳务费转移协议》,分别有刁峰280000元、李桂路3550000元、兰守民2414000元、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3100000
元,所有这一切都能说明天翎公司早在2020年元月份就终止了与我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9月3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25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涉案生态养生工地上的物品(沙子、钢筋等物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357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3、(2020)鲁14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原判。综上,天翎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以判决的方式解决,请求依法驳回天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祥都济南分公司与天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态养生小镇工程,工程地点齐河县,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2019年6月19日天翎公司停止施工。2020年7月28日祥都济南分公司、祥都集团将天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天翎公司三日内清除工地上的沙子、钢筋等物品;2、要求天翎公司赔偿损失,自2020年5月10日至今的塔吊租赁损失,每月4.5万元至清除之日止;3、要求天翎公司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1945451元;4、要求天翎公司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翎公司承担。2020年9月3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25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涉案生态养生小镇工程工地上的归自己拥有的影响原告进行施工的物品(沙子、钢筋等物品);二、驳回原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6日天翎公司将祥都济南分公司、祥都集团、董树国、张荣建、齐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天翎公司与祥都济南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各被告支付天翎公司工程款17005318.73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以1700531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各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为基数,按照1%计算);5、判令各被告支付天翎公司因停工导致的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945451元);6、请求董树国、张荣建返还天翎公司缴纳的10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请求确认天翎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25民初144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给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6954.93元;三、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费150000元;四、驳回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与天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林及祥都济南分公司员工对案涉工地进行了实地走访勘验,现场情况为:水泥因为过水而板结,两处堆放的钢筋生锈严重,两个板房堆放在工地一角。在勘验过程中天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林表示因为堆放时间太久,建材生锈板结,导致价值降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8年9月21日,祥都济南分公司与天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翎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停止施工。经过法院判决祥都济南分公司与天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天翎公司对涉案工地不再享有管理权,因此无权要求各被告停止施工并撤出工地。
(2020)鲁1425民初2712号及(2020)鲁14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天翎公司停止施工后的工地状况及天翎公司物品处置情况进行了判决,各方可依据生效判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不再重复处理。(2020)鲁14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了(2020)鲁1425民初2712号判决书,天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天翎公司主张的损失349638.44元,天翎公司提交材料损失清单一份、销售清单四份、收据七份、出货单一份,上述单据显示购买钢筋、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6日,天翎公司停工是2019年6月19日。上述建筑材料购买后至天翎公司停工期间是否使用、使用数量均不能查实,天翎公司对上述建材的准确剩余数量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天翎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 孙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