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4750号
原告:**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九家湾大庆路。
经营者:黄胜,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术齐市长春南路333号盈科棕榈园二期7栋2层4单元201室。
负责人:贾兴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玉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被告:柯永福,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
原告**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与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柯永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66.44元,减半收取5,483.22元,由原告**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刘钰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人民陪审员 章玉英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马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