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茂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龙坤小区8层2号A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绿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27号1层。
法定代表人:赵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绿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建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8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东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上诉人盛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原审被告绿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东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盛邦投资公司支付振东光电公司货款3752478元及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邦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5%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货款未达到支付结算总价100%的条件”的认定错误。本案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4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无论到货款还是验收款,被上诉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法律规定,结算总价10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指的是涉案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而非整个涉案项目的验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安装验收合格。(1)从涉案合同背景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知管廊项目整体工程量庞大、耗时长,而涉案合同仅为买卖合同,是整个工程中小的不能再小的部分,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系供货,而非建设施工。如是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才视为涉案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则可能整个项目验收时,涉案设备连质保期都过了。这与第三条第1款的保证金返还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返还日期最迟2019年12月31日”亦可佐证,双方对于供货时间是大约可以确定的,供货后就是安装调试,而管廊项目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到货但却拖着迟迟不安装调试,故以防万一又约定了保证金最迟返还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故当时合同订约的背景及目的系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返还保证金,如设备未安装调试则保证金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返还,不是整个工程验收才支付验收款,而系涉案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就应当予以支付。(2)原审判决已认定“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工程调试单,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调试单上已明确“调试情况:哈尔滨管廊哈南区56台主机,临空区9台主机,熔接完成,主机故障处理完成,单机调试完成”,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涉案工程负责人牛晓强的录音:“邵:那现场那些设备是开着的还是关着的啊目前的状态?牛:开机,开机状态,都待机状态”“邵:那就是工作状态是正常的?牛:嗯,对”。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单机调试完成且运行良好。现距离涉案设备单机调试完成、运行已逾1年有余,亦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整个项目至今未验收,而非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验收款即结算总价的95%。(3)根据《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9日收到全部货物,同年11月14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故被上诉人盛邦公司应在2019年8月9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2019年11月14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经上诉人多次电话、微信催款,于2019年11月21日发送书面请款函及起诉至今,被上诉人仅在2019年5月9日支付20%预付款13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付。无论是50%到货款还是25%验收款,到期价款已远超全部价款的20%,且目前情况是上诉人支付130万保证金,被上诉人支付130万预付款,相互抵平,即被上诉人以不花一分钱的方式,占用、使用了上诉人505多万元的设备一年多之久,严重破坏了信用融资,上诉人面临严重的交易风险,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3752478元,而非仅到货款。二、上诉人已交付单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交付单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应以第三项判决方式径直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单证。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单证检验属于外观、数量等外部瑕疵检验,被上诉人应当在收货时及时检验。上诉人送货、安装调试时均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均未提出单证未交付,被上诉人仅在开庭时提出单证未交付,现距离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已逾一年多,已远超外部瑕疵的合理检验期限,应视为检验合格;上诉人提供的是测温主机,就像家电一样,相关单证是放在箱子里,随箱交付,而非单独交付,上诉人已经交付单证更符合交易惯例。2、单证未交付仅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单独诉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以判决的方式判决上诉人交付单证。
盛邦投资公司辩称,根据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前提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振东光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反而是其违约在先,盛邦投资公司不应给付剩余设备款。一、振东光电公司在一审出具的工程调试单载明内容说明仅对设备本身进行调试,至今未向盛邦投资公司提供与上级智能化监控系统对接的测试数据以及调试证明,未尽到基本的设备对接调试义务;二、振东光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CCC认证、消防认证、防爆认证等材料的交付义务,导致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以及后续验收无法进行。其次振东光电公司仅能提供设备调试单,从未向盛邦投资公司提供过与上级智能化监控系统对接的测试数据以及调试证明,导致该套系统无法安全投入使用。最后振东光电公司将光缆接线盒体擅自变更为金属管,将导致火灾检测敏感度降低,对熔接的保护效果下降,同时也会降低防火系统的安全系数。以上表明振东光电公司已构成违约,盛邦投资公司不给付货款并无不妥,现同意退让一步,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义务。
绿建投资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振东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盛邦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振东光电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3752478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495.6元。二、请求判决盛邦投资公司立即返还振东光电公司保证金1300000元。以上合计:6062973.6元。三、请求判决盛邦投资公司、绿建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盛邦投资公司、绿建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盛邦投资公司与振东光电公司签订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哈尔滨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安装工程设备(光纤测温设备)采购;2、工程地点:哈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开发区;3、供货范围:哈南九路、十五路、十七路、十二大道、临空第三大道、临空六路包含的全部光纤测温设备;4、供货方式:振东光电公司依据盛邦投资公司指定施工单位提交的设备材料使用计划供货,按时将设备材料送到施工单位要求的指定地点,并由振东光电公司负责设备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所需的一切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盛邦投资公司项目施工场所设多个工区、振东光电公司供货时应做好与各工区的供货记录,认真填写《入库单》确认供货量。5、供货时间:2019年4月1日开始陆续供货,2019年5月5日前供货完毕,具体供货时间以盛邦投资公司的通知单以准。二、合同价款:所供设备材料暂定总金额:陆佰伍拾万壹仟零壹拾捌元柒角贰分(¥6501018.72),最终结算数量以施工单位及振东光电公司供货商(出、入库单盛邦投资公司实际核对汇总确认的数量为准),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盛邦投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盛邦投资公司实收数量,盛邦投资公司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振东光电公司不得有异议。振东光电公司不得以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盛邦投资公司支付最终结算款项。三、结款方式:1、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履约保证金支付形式;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振东光电公司现金汇入盛邦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盛邦投资公司无息返还,返还日期最迟2019年12月31日。2、盛邦投资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向振东光电公司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最后一批设备到现场后,支付至结算总价70%,振东光电公司按盛邦投资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相应罚款及赔偿。特殊情况:2019年7月31日前,因盛邦投资公司原因未完成全部供货,盛邦投资公司向振东光电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货款至70%,后续货款按批次,盛邦投资公司向振东光电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货款至70%,供货全部完成,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盛邦投资公司支付5%质保金前,振东光电公司为盛邦投资公司出具5%的银行保函,保函期限至质保期结束。5、上述货款均以现金汇款的形式支付。四、质量和验收标准: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的要求,各种技术参数按盛邦投资公司施工图纸和合同后附清单的要求;振东光电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封样及相关证件复印件永久留存于盛邦投资公司处、以便日后备查。振东光电公司负责向盛邦投资公司提供所送材料设备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出厂合格证、CCC认证、消防认证、防爆认证等。2018年4月10日,振东光电公司向盛邦投资公司转款300000元,2019年4月16日,振东光电公司向盛邦投资公司转款1000000元,用途保证金。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振东光电公司向盛邦投资公司供应光纤测温设备所约定货物,价值5052479元。振东光电公司向盛邦投资公司出具5052479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9日,盛邦投资公司向振东光电公司转款1300000元,用途附言:材料款。2019年11月14日,振东光电公司出具振东光电公司工程调试单,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盛邦投资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6月1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式控股)。法定代表人李学丰,住所:哈尔滨经××区××区××室。绿建投资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赵立志,住所:哈尔滨经××区××区天顺街××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盛邦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振东光电公司货款3752478元及违约金1010495.6元,2、盛邦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振东光电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3、绿建投资公司是否与盛邦投资公司对振东光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盛邦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振东光电公司货款3752478元及违约金1010495.6元问题,振东光电公司与盛邦投资公司签订的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中结款方式1、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履约保证金支付形式: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振东光电公司现金汇入盛邦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盛邦投资公司无息返还,返还日期最迟2019年12月31日。2、盛邦投资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向振东光电公司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最后一批设备到现场后,支付至结算总价70%,振东光电公司按盛邦投资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相应罚款及赔偿。特殊情况:2019年7月31日前,因盛邦投资公司原因未完成全部供货,盛邦投资公司向振东光电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货款至70%,后续货款按批次,盛邦投资公司向振东光电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款至70%,供货全部完成,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依据上述约定,振东光电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5%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货款未达到支付结算总价100%的条件,应按双方约定最后一批次设备到现场后,支付至结算总价70%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盛邦投资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盛邦投资公司应支付振东光电公司货款2236734.6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振东光电公司主张盛邦投资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1010495.6元,无法律依据及双方约定,故该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盛邦投资公司抗辩,振东光电公司未提供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CCC认证,消防认证等,因盛邦投资公司与振东光电公司签订的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振东光电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CCC认证,消防认证,防爆认证。振东光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盛邦投资公司交付了上述证件材料,故振东光电公司应按约定向盛邦投资公司交付上述证件材料。关于盛邦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振江光电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履约保证金支付形式;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振东光电公司现金汇入盛邦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盛邦投资公司无息返还,返还日期最迟2019年12月31日。盛邦投资公司理应按约定向振东光电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关于绿建投资公司是否与盛邦投资公司对振东光电公司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振东光电公司主张,绿建投资公司与盛邦投资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振东光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6734.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23673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367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所送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CCC认证、消防认证、防爆认证。四、驳回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盛邦投资公司提交一组现场照片,拟证明根据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总发包人哈尔滨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检验设备的过程中,将问题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至盛邦投资公司,通过照片显示1、主机显示屏弹出英文故障码,显示运行程序故障;2、主机显示屏幕黑屏无显示;3、设备不能输出准确的报警信号,不能及时将报警信号传送至火灾报警主机;4、温度测量反应不灵敏,报警定位不准确;5、光纤续接处应配置的光纤接线盒用金属管替换。光缆接线盒合同约170个左右未进行安装,测温主机机柜均黑屏或显示故障,据此可知,振东光电公司没有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更无法验收,设备本身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据此盛邦投资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剩余设备款。上诉人振东光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调试单可以知道,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4日已经完成了调试,之后被上诉人从未提过无法使用,也没有让上诉人继续调试,故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调试完成;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提出无法使用问题,现在在二审开庭时主张此问题,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因其诉讼需要,制造虚假的质量问题,而且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声称设备在现场没有使用,现又称运行存在问题,即使运行不畅,亦系被上诉人自行不当调试而产生的人为问题,而非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再次,对于质量问题合同当中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了应经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确认,故对被上诉人单方拍摄的照片所称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以认可。最后,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系纠错程序,不应当在二审当中就新问题予以审理。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盛邦投资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拟证事项,对其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东光电公司与盛邦投资公司签订的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8月9日,案涉全部设备已由盛邦投资公司接收,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盛邦投资公司应付款项为设备总价款的70%,但其未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构成违约。2019年11月14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调试单共同签字确认,所载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盛邦投资公司应付设备总价款的95%,但其仍未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盛邦投资公司抗辩称工程调试单仅能说明对设备本身进行调试,振东光电公司未提供与上级智能化监控系统对接的测试数据以及调试证明,未尽到基本的设备对接调试义务,故不能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此作为验收合格的标准,且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如在使用中存在问题应依合同相关条款予以约束,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振东光电公司无证据证实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盛邦投资公司应给付振东光电公司货款数额为总价款5052479元的95%即4799855.05元,扣除其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盛邦投资公司应付货款为3499855.05元,并应按不同给付期限给付相应违约金(2019年8月10日起,以尚欠应付价款70%即2236734.6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起,以尚欠应付价款95%即3499855.05元为基数计至给付止)。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该支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于振东光电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盛邦投资公司应给付70%货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8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8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9855.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223673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367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349985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0元,由上诉人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4240元,由上诉人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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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