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楚立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桑柳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会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楚立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为:1.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湖北楚立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2.原审认定本案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认购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所购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应当认定属于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再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没有签订约定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一方;3.原审关于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4.对于同一小区同期房屋,且被同一法律文书所查封的房屋,不同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属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作为案外人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规定,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一、二审中,案外人***对于其是否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洪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在洪湖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本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以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且能否排除执行,对“买受人名下”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即应当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
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但***再审期间提交的洪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查询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至今也未提交其配偶及子女的住房情况,故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即2015年1月6日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胜
审 判 员 郭登友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卢孟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