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2629号
上诉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家园”)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电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柱与被上诉人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杜志刚,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家园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7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安然电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的确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就确认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以案外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判令上诉人额外支付637036.29元工程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移交工程决算资料及竣工资料,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未完工的工程款有违公平。
安然电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然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48671.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56599.63元,以上共计5605270.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广西建工集团晟力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鉴证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太原-2-SG-0900602-003。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和平北路;工程内容:室内消火栓系统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运输和工程数据的编制与报验,并负责太原市消防部门的验收及通过,甲方提供水、电、但施工(含室内运输)用工具及食宿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作任何补贴。二、工程量、造价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暂定面积:58000㎡;工程承包单价:135元/㎡,含税发票;工程暂定总价:7830000元整(柒佰捌拾叁万元整);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本工程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原辅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人工费、及施工安全费、检测验收费、间接费、审图费、保修费、消防验收费用、竣工前保护费用、管理费、人工加班费、调试费、施工用临时设施费及税金,结算时提供发票)(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之后随工程相应进度分期发放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0%后停止付款,留20%余款待工程竣工,经太原市消防局验收并核发验收意见书,在验收意见书中确保乙方所承包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结算清工程余款。五、工程期限及顺延,本合同总工期为129天,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至2009年9月20日完工。八、奖励和违约责任,工程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3000元;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所供材料质量如经甲方施工管理部门及监理部分验收后,与甲方要求及国家标准不符或存在较大差异,均视为不合格,除按照合同约定重新供货直至合格外,同时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在完成施工后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第三条款的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且未通过太原市消防部门的验收,除必须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整改部分的费用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做任何形式的补贴。
2009年8月,安然电子与锦绣家园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太原-2-SG-0900602-003补,约定增补工程内容:太原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工程三号楼及二、三号楼连廊部位的消防工程;增补工程面积暂定为:25200㎡,最终按实结算;增补工程承包单价:135.00元/㎡,含税开票;增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402000元(叁佰肆拾万零贰仟元整);付款方式:参照原《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太原-2-SG-0900602-003)。
2010年3月17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并共消验【2010】第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消防验收合格。
2011年5月27日,锦绣家园作为发包方(甲方),安然电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太原宾西商务中心1#楼地下室及五层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和平北路;工程范围和内容:1#楼地下室喷淋系统、地下室及五层消火栓系统(含消火栓报警按钮);本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561070.86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用以购买工程所需材料,余款按当月工程进度量的80%给付,工程施工完成,要付至合同款的90%,系统调试开通,经双方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工程具备竣工条件,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的行为都视为竣工,除承担造成的损失费外,并按已竣工支付工程费用。
2012年3月2日,锦绣家园作为甲方,安然电子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太原锦绣家园4#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和平北路;工程内容:室内消火栓系统等。二、工程量、造价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暂定面积:47444.14㎡;工程承包单价:133.75元/㎡,含税发票;工程暂定总价:6345653元整;本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10日前竣工验收,并通过消防验收。乙方应按流水作业组织施工,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4月10日前全部完成本消防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处罚,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甲方必须协调1-3层各工程项目部在消防交验日前20天内完工,以便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联动运行;本合同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与编号太原-2-SG-0900602-003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一致。
2012年6月14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并共消验【2012】第018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1-3层)消防验收合格。
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关于宾西商务中心消防工程1#、2#楼签署现场签证单;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关于宾西商务中心单双号楼消防工程签署现场签证单,认可工程量;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关于宾西商务中心单双号楼消防工程签署现场签证单,认可工程量;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关于宾西商务中心消防工程签署现场签证单,认可工程量;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关于宾西商务中心单双号楼消防工程签署现场签证单,认可工程量。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监理部负责人王秀芬签字确认。
2012年6月16日,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决算审计金额为11860000元整。经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审核,原告施工的1、2号楼消防工程原合同暂定面积58000㎡,核实面积61525.42㎡,核实面积的结算价8236399.95元;3号楼消防工程原合同暂定面积25200㎡,核实面积25233.27㎡,核实面积的结算价3406491.45元。变更签证部分的结算费用为226144.89元。
2015年9月25日安然电子向锦绣家园出具消防工程款明细,1、2、3号楼已付款11231999.7元,开具发票为11232000元,尚欠637036.29元;1号地下室及5层已付款160000元,尚欠401070.86元;4号楼消防工程已付款3738400元,尚欠2607253元,单双号楼尚欠733362.75元,室外监控布线尚欠69948.18元,合计欠款4448671.08元。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张华签收。单双号楼消防火栓弱电系统工程、单双号楼室外监控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单双号楼消防火栓弱电系统工程造价733362.75元,单双号楼室外监控工程造价69948.18元。
2017年2月15日原告安然电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锦绣家园支付4号楼4-6层工程欠款26072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662563.7元的诉讼请求,共计3269815.85元。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原告剩余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1418.08元,利息494035.93元,共计2335454.86元。
本院认为,锦绣家园与安然电子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锦绣家园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工程量的约定为暂定,双方需根据施工实际情况进行签证确认,安然电子提供了工程增量的签证单,并有锦绣家园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在2010年8月19日安然电子向锦绣家园送达安装工程结算书,锦绣家园监理部负责人王秀芬签字确认;在2012年6月16日,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单;在2015年9月25日,安然电子向锦绣家园出具消防工程款明细,请求锦绣家园尽快解决,锦绣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张华签收,对安然电子所涉诉讼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仅需公司审核。锦绣家园在安然电子完成工程施工、提供结算书后,不按合同主动履行义务,或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了结算书,且涉案的工程锦绣家园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锦绣家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锦绣家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绣家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1、2号楼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就3号楼及2.3号楼连廊部位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1号楼地下室及5层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就4号楼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撤回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1、2、3号楼及2、3号楼连廊部位,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使用单位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核对,实际施工面积为86758.69㎡,金额为11869036元,已支付11231999.7元,实际欠款为637036.29元,予以确认;关于1号楼地下室及5层,查双方合同约定为定价款561070.86元,未约定单价,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应以其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被告应按合同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已支付16万元,予以扣减。关于单双号楼消火栓弱电系统工程及单双号楼室外监控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确已施工完毕,并有被告现场监理的签证单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场监理鉴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与工程费用表记载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吻合,据上述记载,单双号楼消防火栓弱电系统工程造价733362.75元,单双号楼室外监控工程造价69948.18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即投入使用,应据实向原告付款。上述工程欠款合计1841418.08元,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继续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法律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5日开始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418.08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8.53元,由上诉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李铁柱
书记员 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