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号国际能源中心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礼,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安然电子公司授权贺佳鑫作为授权代理人代表安然电子公司与山西京能吕临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京能发电公司)就山西临县低热值煤超临界发电机组新建工程签订了合同,之后贺佳鑫又与被告郭志强签订协议,聘请郭志强为该合同工程项目的总工,贺佳鑫与郭志强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贺佳鑫代表安然电子公司签订的。被告郭志强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安然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志强工资及补助共计1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安然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安然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志强工资及补助共计154000元。二、驳回原告安然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安然电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仅依据被上诉人郭志强本人的单方陈述就作出判决,缺乏基本证据佐证。1、一审并未查清郭志强与案外人贺佳鑫之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就据此作出判决,请求二审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案外人贺佳鑫与郭志强就雇佣关系签订的协议书系本案关键性证据,若不查清其真实性将导致错判。该协议书真实性多处严重存疑,第一,该协议书上仅有郭志强本人的签字、摁手印,而作为雇佣方的贺佳鑫仅在协议上签字,并未摁手印,有证据显示结合走访了解,贺佳鑫在雇佣员工时从未签订类似协议书之类的合同,郭志强系贺佳鑫本人雇佣,故在向贺佳鑫索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贺佳鑫给其出具该协议书并将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郭志强,让其向上诉人索要劳动报酬。第二,郭志强本人并不具有涉案工程专业资质证件,因为在涉案工程中担任总工职务时需要持有相关专业证件,但协议书上约定贺佳鑫向郭志强每月支付工资15000元,已远远超过吕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与实际不符,违背常理。2、山西生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旺消防公司)和贺佳鑫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若不到庭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一审并未应上诉人申请追加生旺消防公司和贺佳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上诉人与山西京能发电公司就山西临县低热值煤2×350MW超临界发电机组新建工程签订《全厂火灾检测及报警系统合同》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生旺消防公司,生旺消防公司将承包工程前厂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贺佳鑫。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生旺消防公司先后向贺佳鑫就承包工程已支付钱款共计160万余元,足以证实贺佳鑫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二,贺佳鑫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关系,一审在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情况就作出判决,导致本案关键性证据《协议书》无法查清。至于郭志强是受上诉人雇佣还是贺佳鑫本人雇佣,没有人比贺佳鑫更清楚。第三,依据上诉人陈述及证据显示,其已将涉案部分工程承包给生旺消防公司,生旺消防公司又分包给贺佳鑫,而且上诉人已提交了生旺消防公司向贺佳鑫转款凭证共计160万余元,故生旺消防公司、贺佳鑫与本案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3、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郭志强工友郭龙龙、郭侯平出具的证明只字未提,未做评判,进而导致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郭志强工友郭龙龙、郭侯平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他们与郭志强均受雇于贺佳鑫本人,并由贺佳鑫为他们发放工资,他们做的工作是前厂区的消防工程,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依据郭志强工友的证言可证明郭志强是与贺佳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对郭志强已领取工资情况并未查清。在郭志强任职期间,其领取工资事宜系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并未对该事实查清,不管是贺佳鑫还是上诉人,只要查清向郭志强曾支付过工资就应由其继续承担剩余部分工资。在本案中,雇佣协议签订时间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但郭志强主张劳动报酬起算点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份,故此可知郭志强已领取了二、三月份工资。请求二审对郭志强已领取工资事宜进行核实,自然可以判定所谓剩余工资应由哪方承担。5、一审对上诉人诉求存在漏洞。上诉人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确认上诉人与郭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并未就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判。二、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案外人生旺消防公司,生旺消防公司将其分包给贺佳鑫,郭志强系贺佳鑫本人雇佣,并签订雇佣协议书,故郭志强工资应由贺佳鑫承担与发放。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贺佳鑫与郭志强之间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贺佳鑫作为甲方聘请郭志强作为其承包部分工程的总工,全权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同时约定贺佳鑫向郭志强每月支付工资20000元、话费200元及伙食费1800元。贺佳鑫雇佣郭志强未经上诉人授权,事后也未在上诉人进行登记备案,雇佣郭志强完全是贺佳鑫个人所为。协议能证实贺佳鑫与郭志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郭志强与上诉人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协商一致为前提,这种合意不仅体现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自愿,也体现在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履行等各个方面的约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须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发放约定的工资。在本案中郭志强是贺佳鑫聘用人员,双方签订协议对上述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雇佣协议系郭志强与贺佳鑫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对劳动报酬等事宜进行约定,并且郭志强是从事贺佳鑫为其安排的工作,受贺佳鑫管理与领导;郭志强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约定劳动报酬事宜,上诉人无须就贺佳鑫与郭志强约定每月2万余元高额报酬承担”买单”责任。第二,贺佳鑫与郭志强签订的协议是以其自己名义而非作为上诉人代理人身份,雇佣协议内容系贺佳鑫与郭志强之间就劳动合同内容约定,而且从协议上可以很清楚地得知,贺佳鑫是作为甲方雇佣郭志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在本案中,郭志强无证据证明贺佳鑫是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对其进行雇佣,虽贺佳鑫曾代理上诉人与业主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贺佳鑫就人事方面享有雇佣及决定权,另涉案工程上诉人代表是龚海成。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行使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贺佳鑫与郭志强之间签订雇佣协议,该协议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经公司加盖公章,仅有贺佳鑫签字摁手印,况且贺佳鑫并未经上诉人授权聘用郭志强,因此,对于贺佳鑫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郭侯平、郭龙龙也出具证明证实他们与郭志强同时受雇于贺佳鑫,并由贺佳鑫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不能仅凭贺佳鑫代理上诉人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就据此认定其可以代理上诉人招用员工。事实上,贺佳鑫作为个人无相关资质,在其进行施工过程中,自然要借助上诉人的牌子进行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郭志强是上诉人所雇用。上诉人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生旺消防公司,生旺消防公司也按照约定向贺佳鑫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对此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一味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郭志强的劳动报酬由贺佳鑫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志强答辩称:一、太原市万柏林区仲裁委作出的万劳仲裁字(2017)第1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09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上诉人安然电子公司与山西京能发电公司就山西临县低热值煤2×350MW超临界发电机组新建工程签订的《全厂火灾检测及报警系统合同》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合同》,是由贺佳鑫作为安然电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的。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贺佳鑫代表安然电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聘用协议》时,因为答辩人详细看了安然电子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合同,且合同中都是由其授权贺佳鑫签订,所以答辩人足以认为《聘用协议》是安然电子公司授权贺佳鑫与答辩人签订。三、答辩人在与安然电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之前就已经在安然电子公司京能吕临项目部工作了,在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在答辩人要求下安然电子公司才与答辩人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中约定聘请答辩人为其京能吕临电厂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另约定月工资20000元,每月十日支付,以及相关话费补助、伙食费、交通补助每月2000元等。现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工作义务,但安然电子公司从二〇一六年四月至今已拖欠工资及补助等共计154000元。四、安然电子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进入工地工作之日起,一直是代表安然电子公司工作,其给答辩人配发了工牌,现场与发包方山西京能发电公司进行的安全例会、工程建设协调会、质量例会、安全投入保证金扣款发还申请事宜、安全设施投入保证金扣款事宜、施工安全周报月报的制定、全厂火灾检测与报警工程每月安全设施费相关事宜、图纸会检记录等,均由答辩人负责完成并签字后,再由安然电子公司盖章认可,最后再由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完成,且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为安然电子公司要回来工程进度款合计96.99万元,上述事实都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已经为安然电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在劳动过程中安然电子公司都是盖章认可的,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的真实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安然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限期支付答辩人辛勤付出而换来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上诉人安然电子公司与山西京能发电公司就山西临县低热值煤超临界发电机组新建工程签订《全厂火灾检测及报警系统合同》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合同》,两份合同均由贺佳鑫作为安然电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对方签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贺佳鑫与被上诉人郭志强签订《协议》一份,聘请郭志强作为安然电子公司京能吕临电厂项目部的总工,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约定郭志强的工资待遇每月20000元,报销话费每月200元,承担伙食费每月1800元等。郭志强于二〇一六年四月正式到安然电子公司京能吕临电厂项目部工作,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初,共计工作七个月。期间约定工资及补助未发放。
后郭志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然电子公司支付七个月工资140000元、相关补助140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第1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然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郭志强工资及补助共计154000元。安然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聘用)协议、关于协议签订日和起薪日不同的情况说明、证明(郭龙龙、郭侯平)、营业执照、借款单、交易详情、支付明细、交易明细查明、工作证、工程进度汇总表、安全设施费报表、图纸会检记录、安全设施投入保证金扣款单、施工安全周报、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周安全例会会议纪要、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合同、全厂火灾检测及报警系统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然电子公司授权贺佳鑫作为其代理人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后贺佳鑫又与郭志强签订聘用协议,聘请郭志强为该工程项目部总工,负责项目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郭志强始终以项目部总工身份代表安然电子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管理,与甲方、建设方协调、沟通,安然电子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涉案聘用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郭志强有理由相信贺佳鑫签订聘用协议系代表安然电子公司所为。即使安然电子公司所诉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生旺消防公司,生旺消防公司又分包给贺佳鑫个人,转包方、分包方均以安然电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施工的事实属实,其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由此引起的争议,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安然电子公司支付郭志强劳动报酬,合理合法。安然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安然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