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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5民初89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费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450.16元及利息(以78345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由被告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0953.1元,利息的计算基数相应的变更为440953.1元,计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清槽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后开始计算。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费县山水文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方,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三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开工之前,***将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的临时设施的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单价参照挖掘机机械费的市场价计算。工程开工之后,于2019年10月15日,***又将案涉工程地基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结算,按照土方8.5元/m3,以实际挖填土方量为准,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过***验收,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案涉工程地基的土石方工程完成后,***又将案涉工程地基的清槽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清理地基的石土,并将石土转运,挖掘机机械费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单价参照市场价计算。转运费以实际转运车数,参照市场价计算;***另将案涉工程室外管网、院墙等的挖掘及回填工作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单价参照挖掘机机械费的市场价计算。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存在巨大的差异,被告的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计息时间应当以实际数额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载明证据的序号、名称及证明目的。具体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某某公司企业信息:1、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证明***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2320万元,出资比例57.7%。3、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涉诉案件较多,且是被执行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三、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收方单10张、总方量确认单1份,证明:1、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决算,工程量以实际测量所得的土石方挖填工程量为准,单价按照土方8.5元/m3、石方35元/吨的标准计算。施工日期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20日,实际至2020年1月5日才施工完成。2、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土石方工程中原告施工方量共计54385.77m3,挖掘石头8357吨,石方工程款8357吨×35元/吨=292495元,土方工程款[54385.77m3-3295.6m3(石头转化方量)]×8.5元/m3=434266.4元。土石方工程工程款合计726761.4元。证据四、临时设施、管网、院墙等工程机械费工时单12张,证明原告还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临时设施、管网、院墙等工程。工程款按照计算机械工时的方式,参照当时市场价,大勺挖掘机240元/小时,小勺挖掘机140元/小时,大破碎锤750元/小时,正常破壁锤320元/小时,工程场地内部运输50元/车,外部运输80元/车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临时设施、管网、院墙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3990元。证据五、2024年8月6日***出具的清槽工程期间工时单6份、施工场地内部运输清单2张、外部运输清单1张,挖集水井机械费工时单1张,证明:1、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清槽工程进行施工,清理地基淤泥并进行深挖,工程款按照计算机械工时的方式。参照当时市场价,大勺挖掘机240元/小时,小勺挖掘机140元/小时,大破壁锤750元/小时,正常破壁锤320元/小时,工程场地内部运输50元/车,外部运输80元/车的单价计算工程款。2、2024年8月6日下午16时至18时,在法庭主持下,由原、被告及***共同对清槽工程中大锤、小锤、挖勺的机械工时进行核对,确定大锤工时58小时20分钟,小锤工时111小时15分钟,挖勺工时330小时,内部运输239车,外部运输373车,集水井挖掘工时21小时30分。以上机械费合计205170元。证据六、费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1份、拍买成交公示信息2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7份、照片3张,证明:1、青石的价格92元/m3,青石密度每立方米2500kg-2800kg,经换算青石的市场价格36.8元/吨。青石吨数5958.26吨,青石卖出价款合计219263.9元;白石的市场成交价19.8元/吨,白石吨数2813.35吨,白石卖出价款55704.33元。以上石头款总合计274968.23元。2、土石方工程与清槽工程系相互独立的工程,工程款均是单独结算。证据七、视频4份、录音8份,证明:1、土石方工程收方单、机械费工时单据系从被告某某公司办公室获取,原件由某某公司掌握。2、原告多次找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拖延结算至今。证据八、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公示信息,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证据九、保全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保全保险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工程款明细,证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组成,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0953.1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当初承包该处工程施工时有两位当事人争取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因原告与法人***的父亲系故交,商定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当时约定土方工程按每立方7元计算,石方工程不另行支付工程机械费,以石头卖出价款予以抵顶。石头卖出后由原告方向被告支付每吨10元的额外补偿。对收方单无异议,对土方方量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2024年8月6日***对清槽工程当中的2020年的3月、4月挖掘机、大锤小锤工时及结算的价款114720元无异议。对其计算的2019年12月26小时25分钟、2020年3月31小时55分钟的大锤工时不在清槽工程中,应包含在土石方工程中。对内运外运都包含在土石方工程中,不在清槽工程中。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共计外运渣土373车,我方不予认可。没有出具人签名,日期,我方在这期间也没有这么大量的渣土外运工程,与当时施工事实不符。集水井工程21小时30分钟,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没有年份,只记载了时间,无法证明该时段施工对象为集水井。对证据六,财政局市场调查价格为市场指导价,市场价格应该根据当年市场拍卖成交的价格予以综合判定。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因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为某某有限公司,无资质进行评定,且该份证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及该鉴定公司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临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签字日期,没有买受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确认白石的单价为19.8元一吨。费县某甲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七中视频及录音均在2024年1月份之后,被告因感觉***出具的工时明细不准确,所以自2024年1月以来与原告在公司及与郭某的电话录音中均存在重大分歧,所以账目没有完全对清。***在本庭拿出其原始的记录本才真能核实原告具体的施工工时,并非被告故意不予原告结算,也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利息应当自判决之日起予以计算。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根据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开采出来的石头用于抵顶石方的工程款,如被告单独另行支付石方工程款的话,开采出来的石头应当由被告方进行卖出,而不是由原告进行卖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由原告卖出石头后除抵顶石方工程款外,另行支付被告每吨15元是可信的。原告在将该处工程开采出来的石头卖出后应当向本庭出示销售处,应当向本庭提交当年卖出8771吨石头收到的石头款的汇款凭证,以证实其当时以何种真实的价格进行的交易,而不是提供财政局指导价及网上查询的拍卖成交价。施工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场内转运和运输费是包含在土石方中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单价、包干形式。应以成交价作为参考依据,其附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开采的被告承包工程的石头。 原告***对上述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蒙阳社区拍卖的废石与本案中的白石和青石的质地都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另外证明参考价格需要具有与案件时间、地理位置相同或者相似的性质,且其价格要具有稳定性。被告提交的拍卖公告中的废石的拍卖时间与本案石头的挖掘时间相差巨大,不在同一个地理位置,并且价格大幅度波动,不具有参考性,应以原告提交的每吨19.8元的价格作为白石的参考价格。对证据三,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中的土方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被告主张的7元每立方米无依据。对于石头款原告是应***的指示,***告知原告将石头卖出用于在总工程款中折抵,没有说过再另外向被告支付每吨10元的补偿。对证据五,2020年3月份的大锤机械费系与土石方工程相互独立,应单独计算。对于2019年12月份的大锤机械费及工程车内运,该机械费系2019年12月土石方工程中的1、2号楼已经施工完成并经过收方,***另外要求原告额外使用大锤及工程车对1、2号楼的清槽部分施工,其中挖勺部分并非由原告施工。该时间的大锤机械费及工程车内运系土石方工程1、2号楼施工完成后单独计算的工程,应单独计算机械费用。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工程车外运费用,该费用发生在清槽工程期间系由被告一员工董某与***记录,所外运的土石均堆放在案涉**路路北,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照片可以证实。对于2020年7月的集水井机械费是在清槽工程完成之后***又找到原告施工的独立工程,该工程的机械费工时单由被告一的员工***出具,应单独认定机械费用。对证据六,临沂某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价格信息咨询服务,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费县废石拍卖公告FXFS2020-002拍卖公告1份,中拍平台的拍卖公示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蒙阳社区拍卖的废石与本案中的白石和青石的质地都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对于拍卖确认单与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公示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白石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9.8元。费县某甲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公司均系建筑公司,长久从事建筑行业,其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土石方工程与清槽工程相互独立,应单独结算的行业习惯。对证据七中的录音,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时间为2024年1月左右,但实际上原告在2020年5月清槽工程完成之后就多次找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均是积极与***对账,然而***均是以消极逃避的态度来回避对账的问题,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拖延结算的事实。庭后提交详细工程款构成明细,包括施工日期,施工工程,施工机械种类,计时单价,工程量及总价款。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一、2020年3月23日监理日志2份,施工日志1份,2020年3月23日、3月24日施工日志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于2020年3月23日清槽工程完毕。证二、网上查询2021年费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一份,证明2020年-2021年建筑石料用灰岩拍卖价格为46元/吨。证三,2020年9月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成交公示1份,证明2020年9月白石36元/吨,青石52元/吨。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监理日志系发包方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施工监督,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23日的监理日志有两份,其中一个内容为同意下道工序施工,而另一个的内容为不同意下道工序的施工,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020年3月23日清槽工程就已经完成的证明目的。对于施工日志,该日志的内容与监理日志也相互矛盾,而且2024年8月6日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说明了2020年3月23日之后清槽工程仍在施工,应以***出具的书面对账记录认定。对证据二,对于梁邱书房水库的拍卖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拍卖的标的为建筑石料用灰岩,且拍卖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与本案石头的挖掘及出卖时间相差巨大。对于被告提交的费县废石拍卖(FXFS2020-002)成交公示,首先无法确认该拍卖标的中的废石系白石或者青石。另外,在该公示中同样的废石存在两种价格,36元每吨和52元每吨。另外经原告查询在2020年10月同样是蒙阳社区一期B区单价却为26.8元每吨,同一个工程在前后两个月期间出现价格差距巨大的三个成交单价,足以看出蒙阳社区的废石价格不确定情况,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本案中的青石和白石均是在案涉工程中挖掘,其中青石的价格有财政局的指导价,白石的价格是对比原告提供的与案涉工程相邻的福地嘉园工程中的白石的拍卖价格。两个工程相邻,地质结构相同,所开采的白石的质地也相同,且拍卖的时间更接近于本案中白石的挖掘及卖出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白石的单价为19.8元每吨。 被告某某公司未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未发表不同看法,表示请法庭认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开工之前,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的临时设施的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单价参照挖掘机机械费的市场价计算。 工程开工之后,2019年10月15日,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将案涉工程地基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协议由甲方某某公司前身费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私单,乙方***签名,共同确认。协议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为明确双方在工程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山水文苑项目土石方工程。(二)工程地点:费县七福庄。(三)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测量规划图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碾压夯实、平整及伐木清表;达到技术标准和甲方要求。(四)图纸范围外的施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五)本合同挖填土石方工程量以实际挖填土石方量以甲方、监理及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实际测量所得的土石方挖填工程量为准。第二条工程价款及工期。(一)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决算,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施工便道,洗车场修建维护费,土石方开挖费,场内转运和运输费,回填及碾压夯实费,抢工加班费,工程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安全防护费,保险费,所有检测费,利润,税费(专用增值税发票),环卫出渣费,倒土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费,在转运过程中与群众、路政、城管、交警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单价:挖掘外运土石方,按土方8.5元/m3,石方35元/吨包干价执行。3、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价格,不随施工时间、施工次数、施工分层分段、施工深度难度、施工天气、道路状况、油料和人工费上涨等任何因素而改变。4、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价格,不随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土层或岩石类别变化而改变(包括但不限于种植土,黏土、淤泥;极软岩、软岩、较软岩、坚硬岩;松石、次坚石、普坚石、特坚石:强风化、中风化、弱风化砂岩和泥岩等)。5、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二)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天。1、乙方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环境影响、道路情况、车辆运输、管理情况、施工检查、政策变化以及可能出现的一切可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因素,除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情形外,出现的其他因素工期不予调整。2、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或甲方要求暂停时,工期经甲方签证后顺延。第三条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本工程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建筑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进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费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过被告某某公司验收。案涉工程地基的土石方工程完成后,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地基的清槽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由***清理地基的石土,并将石土转运,挖掘机机械费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单价参照市场价计算,转运费以实际转运车数,参照市场价计算。某某公司还将案涉工程室外管网、院墙等的挖掘及回填工作分包给***,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单价参照挖掘机机械费的市场价计算。 因后续工程项目、施工量的调整、变更,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发包合同及案涉协议履行。根据本案庭前会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某某公司及其员工董某、***、***等人记录的案涉工程施工日期、施工工程、工程量、土石方量的收方单、施工机械种类、工程机械费工时单、机械费、计时单价、清槽工程工时单、施工场地内部、外部运输清单、工程价款金额等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实际施工量、应支付工程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及应抵扣工程价款等事实确认如下: 一、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5日的土石方工程,包括挖掘案涉工程楼基土、石方,6栋楼基槽先后经过被告某某公司10次收方。具体为:1、2019年10月16日收取基槽原始地坪标高;2、2019年10月29日收取3、4号楼以北原始地坪标高;3、2019年11月25日收取1号楼方量;4、2019年11月26日继续收取1号楼方量;5、2019年12月3日收取2、4号楼及2号到4号楼之间车库标高;6、2019年12月15日收取5号楼方量;7、2019年12月21日收取6号楼方量;8、2019年12月27日对3号楼收方;9、2020年1月4日收取3到5号楼之间车库标高;10、2020年3月9日,因4号楼旁边存在施工道路,在扣取施工道路后收取4号楼方量。经过本案庭前会议,双方一致确认,挖掘基槽总方量为54385.77m3,其中土石方工程期间挖掘白石2813.35吨、青石5544.26吨,共计8357吨。挖掘石方单价为35元/吨,石方款为8357吨×35元/吨=292495元。按照白石的密度2.61、青石密度2.5,计算出石头方量为3295.6m3,土方方量为54385.77m3(总方量)-3295.6m3(石头方量)=51090.17m3。土方单价为8.5元/m3,土方款为51090.17m3×8.5元/m3=434266.4元。综上,土石方工程价款合计726761.4元。 二、临时设施、管网、院墙等工程机械费。具体为:1、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临时设施工程,系原告***为案涉工程挖掘临时设施等零活的工程。包括:(1)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装载机工时31小时34分钟,单价240元/小时,机械费7560元;(2)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期间,挖掘机小挖勺工时16小时50分钟,单价140元/小时,机械费2380元;(3)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挖掘机挖勺工时80小时48分,单价240元/小时,机械费19440元。临时设施工程机械费合计29380元。2、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主体工程完工后管网、院墙等工程机械费,是为案涉工程项目挖掘管网、院墙等项目的工程。包括:(1)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挖掘机小挖勺工时305小时45分,单价140元/小时,机械费42770元;(2)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挖掘机挖勺工时91小时5分,单价240元/小时,机械费21840元。管网、院墙等工程机械费合计64610元。综上,临时设施、管网、院墙等工程机械费总计93990元。 三、清槽工程机械费。清槽工程系土石方工程收方完成后进行的清理地基淤泥并根据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深挖的工程。具体为:1、清槽工程主要时间是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由原告***对案涉工程3-6号楼基槽清理淤泥并深挖。包括:(1)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挖掘机挖勺工时330小时,单价240元/小时,机械费79200元;(2)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破碎锤工时111小时15分钟,单价320元/小时,机械费35520元;(3)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大破碎锤工时31小时55分钟,单价750元/小时,机械费24000元;(4)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工程车外部运输渣土373车,每车80元,机械费29840元。综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清槽工程机械费合计168560元。2、在土石方工程施工期间,1号楼基槽的收方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2号楼基槽的收方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1、2号基槽收方完成后,由某某公司另行雇佣他人的挖掘机、挖勺进行1、2号楼清槽工程的施工,只使用***的大破碎锤进行碎石及工程车进行工程场地的内部转土。***的具体施工量为:(1)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大破碎锤工时为26小时25分钟。该时间也是2024年8月6日庭前会议中某某公司员工***出具的工时单中记载的工时,可以印证2019年12月的大破碎锤费用独立于土石方工程,应单独结算的事实。大破碎锤单价750元/小时,机械费19875元。(2)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工程车在工程场地内部转运渣土239车,单价50元/车,机械费合计11950元;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1、2号楼清槽机械费合计31825元。该机械费系在1、2号楼收方完成后进行的,不包括在土石方工程之内,应单独结算。综上所述,清槽工程机械费合计200385元 四、挖集水井工程机械费。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挖掘集水井。挖掘机挖勺工时21小时30分钟,单价240元/小时,机械费5160元。当时***把该机械费与清槽工程机械费记录在一起,但该机械费不属于清槽工程,应单独结算机械费。 综合以上内容,本案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临时设施、管网、院墙等工程、清槽工程、挖集水井工程,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1026296.4元。 五、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1万元(包括10万元油卡、19万元转账)。2、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公司指示原告***将挖掘的石头由***卖出,卖出的石头款用于在总工程价款结算时抵扣工程价款。在此期间,***挖掘石头合计8771吨。在土石方工程期间挖掘青石5544.26吨,在清槽工程期间挖掘青石414吨,合计青石5958,26吨、白石2813.35吨,按照市场价格向某某公司抵扣工程价款。具体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1)费县财政局公布的青石(乱毛石)的政府指导价格92元/m3,青石的密度系数2.5,换算后每吨的政府指导价36.8元/吨,案涉青石卖出价款5958,26吨×36.8元/吨=219263.9元。(2)***提交了两份白石(废石)的拍卖价格,一份为2019年9月30日在日照市岚山区成交的废石拍卖价格,经计算单价12.68元/吨(97万元-2.93万方÷白石密度系数2.61)。另一份为2020年8月10日费县福地嘉园工程拍卖的白石(废石),单价19.8元/吨,此时价格虽然相较于挖掘卖出白石时的价格上涨,但费县福地嘉园项目与案涉工程施工地相邻,地质结构相同,挖掘出的白石质地相同,且该价格与实际卖出白石的价格也较为相近。以19.8元/吨的价格作为案涉白石的市场参考价格,计算出原告***卖出的白石价款2813.35吨×19.8元/吨=55704.33元。 以上累计应抵扣案涉工程价款的石头价款合计274968.3元。 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价款1026296.4元,已支付310000元,再抵扣274968.3元石头卖出价款,某某公司还应再支付441328.1元。 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山东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某甲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某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分别出具的4份《证明》均载明:土石方工程是指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采用土方、石方包价单干的方式结算的工程。在土石方工程收方结算完成后,一般都会另外进行清槽工程的施工,清槽工程主要是对地基淤泥、碎石等进行清理,通过计算机械工时的方式单独结算机械费。土石方工程与清槽工程一般发生的时间存在事实上的前后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工程,工程价款均是单独结算。 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1立方米白石密度说明》载明:我公司在价格评估过程中对白石密度以每立方米2610kg计算,特此说明;《关于1立方米乱毛石密度说明》载明:我公司在价格评估过程中对乱毛石(青石)密度以每立方米2500kg-2800kg计算,特此说明。 费县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费县福地嘉园项目部于202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期间竞得我公司在费县福地嘉园项目区废石标,竞得废石为白石,竞得单价为19.8元/吨,特此证明。 还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经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的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前身为费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属结构销售: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电线、电缆经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钢压延加工;装卸搬运,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祖赁:石棉水泥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法律、司法解释未另有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工程价款未支付金额应如何确认;案涉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付。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其他问题,本院逐一阐述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未支付金额应如何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工程价款具体形成过程以诉状为准,金额以本次庭审中明确的数额为准,具体的明细以庭前会议中确认的内容于庭后两日内向法庭提交。 本案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仍拖欠原告440953.1元工程价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格返还石头款项,现在又要求按照当时卖出价格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按照市场价格返还石头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采石头所出售的价格。既然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郭某也就是实际施工人,说受***的指示卖出石头,所卖价款用于折抵工时费,那么原告就应当及时地将当年石头的卖出价格、卖出情况,所售石头的全部金额向被告及时通告,以便固定工时结算款。被告至今不知原告当时所售石料到底卖出了多少款项。原告既要被告结算工时,又不向法庭出示其当时所卖石料的具体款项,而是以指导价来赚取中间的差价,这对被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对于石头款项请法庭予以酌定,其他同质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费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公布的《2019年11月费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材料市场调查价格》中的青石(乱毛石)的政府指导价格92元/m3,青石的密度系数2.5,换算后单价36.8元/吨。在双方对青石价格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作为同时期市场参考价,更具有合理性。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FXFS2020-002号费县废石拍卖公告公开拍卖成交后的白石价格36元/吨,青石52元/吨。虽然该拍卖的时间与白石的挖掘卖出时间即土石方工程期间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5日的期间相对接近,价格也与实际卖出价格近似,但地理位置差距较大。另一份为2020年8月10日费县福地嘉园工程拍卖的白石(废石),单价19.8元/吨,此时价格虽然相较于挖掘卖出白石时的价格有所上涨,但费县福地嘉园项目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相邻,地质结构相同,挖掘出的白石质地相同。该价格与实际卖出白石的价格也较为相近,可作为案涉白石的市场参考价格。由某某公司提交的蒙阳社区同一项目内的两个拍卖价格结合***提交的蒙阳社区的拍卖价格,可以看出价格变化幅度较大。通过***在证据十一中提交的照片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挖掘的白石呈现蜂窝状,蒙阳社区白石的质地明显好于案涉工程挖掘的白石,某某公司提供的蒙阳社区的拍卖价格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再有,福地嘉园的拍卖时间相较于蒙阳社区的拍卖时间更接近案涉白石的挖掘卖出时间。在双方对白石价格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以19.8元/吨的市场价格确认案涉白石价格,更具有合理性。 二、案涉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付。 原告***认为,利息以440953.1元为基数,自案涉清槽工程施工完成,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后开始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部分工程价款未结算,存在巨大的差异,计息时间应当以实际数额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案涉协议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利息以440953.1元为基数,自清槽工程施工完成,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后开始计算的方式明显不当,应予调整。因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最后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根据案涉合同性质,诉争的金额,违约期限等,从平衡双方利益诸方面考量,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440953.1元为基数,自对案涉工程价款最后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即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某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及案涉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负有支付案涉工程价款441328.1元的义务。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日期、施工工程、工程量、土石方量的收方单、施工机械种类、工程机械费工时单,计时单价、清槽工程工时单、施工场地内部、外部运输清单以及机械费、工程价款金额、挖掘的石材卖出价格、逾期付款利息计付等确认方式的部分答辩、质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440953.1元,以及以440953.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事实基础和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409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0953.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2029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