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5民初9451号
原告:朱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费县,系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工程款21357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以213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份,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山水**东门入口门楼工程发包给朱某施工,双方签订口头合同,现工程已经交付,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但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临沂万某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工程总价值285570元。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向朱某的工人支付72000元工资,剩余213570元工程款拖欠至今,现为维护朱某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造价不认可,人工费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份,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费县山水**小区东大门工程发包给原告朱某施工,双方签订口头合同。后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经原告同意,分两次向原告工人刘某支付人工费7142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临沂万某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山水**东门入口门楼价值咨询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23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法院对争议工程费县山水**小区东大门及门卫室价值进行评估,2024年2月22日,山东滕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费县山水**小区东大门及门卫室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费县山水**小区东大门及门卫室工程价值为199787.10元。为此,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山东滕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费县山水**小区东大门及门卫室工程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报告作出的涉案工程价值为199787.10元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2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28367.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836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以12836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86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128367.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6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72元,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300元,被告山东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