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传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浩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浩纬公司(乙方/供方)与良业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ETGZ2011-08-27(1)/20110827-05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数字投影灯【品牌型号规格为32000流明(巴可XLMHD30)、产地为比利时、单价为722000元/台】8台、投影灯变焦镜头(品牌型号规格为XLD(1.8-2.4)R9852052、产地为比利时、单价为0元)4套、投影灯变焦镜头【品牌型号规格为XLD(2.2-3.0)R9852054、产地为比利时、单价为0元】4套、多媒体数字服务器(品牌型号规格为PICTURALL、产地为芬兰、单价为332500元/套)1套、投影灯吊架(产地为合资、单价为5700元/套)8套、控制主机PC(产地为合资、单价为5700元/套)1套及系统附件(投影系统安装支架及线材,产地为合资、单价为5700元/套)8套,合计金额为62054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含运费、装车卸车费用、保险、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费、包装费用、检测及认证费用,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产品构成部分含所有安装配件及辅材。采用本合同产品的工程项目是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工程(富华酒店投影灯)。合同第二条约定,1.产品质量要求:乙方应按双方确定的样品进行供货,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同时完全符合(1)乙方提交甲方封存的样品质量要求;(2)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防尘防水等级至少达到合同约定之级别以上,产品需通过甲方技术部门根据工程项目要求进行的检测,如检测不合格,则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产品说明书的性能;(4)最新的国家和行业相应标准和规范。2.单证资料: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合格证、产地证明、3C证、质量服务承诺书、体系认证、进口品配件报关单、使用手册、图纸(如有)以及相关证件资料,如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则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将浩纬公司提供给甲方核对,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保证上述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保修责任:4.1对于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产品,乙方均须提供产品整机2年免费保修,保修期从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起算;4.2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书面或口头)其1天内(如乙方营业地不在工程项目地的,应在3天内)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如乙方未按时进行维修或更换产品的,甲方有权另行选择供应商或施工队进行维修和更换产品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乙方承担,同时此部分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货款或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若货款或质保金不足偿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4.3本合同产品在免费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故障,经乙方维修或更换后仍不能正常运行,则免费保修期不受4.1款的时间限制,顺延至维修完好为止。6.运营保障服务:2011年国庆节以及辛亥革命一百周年庆典期间以及2年内所举行的重大庆祝活动时,为保障本工程各系统的良好运营,乙方承诺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以及根据甲方的指令派出满足赛事需要的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免费保驾护航服务。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货款总值的30%作为预付款(付款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产品按时到货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总值40%货款(付款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工程完工(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总值25%货款(付款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预留5%为质保金,乙方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运行且乙方全面履行其保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的十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保修费用。质保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2.如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则甲方有权撤销已开具的支票或要求乙方归还已付货款。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及接货单位(人)约定:1.本合同项下产品由乙方送货。乙方将产品送抵合同约定地点,乙方承担相关的运费和保险费;所有货物运抵约定地点且经本条款约定的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验收的日期为实际交货日期。3.交货前产品发生的任何灭失、毁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5.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前现场安装调试完成。6.交货地点为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工程施工工地。收货人为陈某,收货确认单须由上述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其他人员签字的与收货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均不视为甲方收货的证明文件。该收货人只能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进行认可,而无权对乙方提供之产品质量和价格进行认可。第五条检验和验收约定:1.初步验收:甲方在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初步外观(数量、品牌、型号规格、颜色、外观、包装)验收,如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在妥为保管的情况下,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二日内与甲方共同对产品进行检验,如确有问题,乙方应在检验完毕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进行更换。如乙方超出上述时间更换或不更换的,视为延迟交货或不能交货,乙方应承担延迟交货或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初步验收不应视为最终验收。2.实质验收: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后(在工程通电情况下)正常运行1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实质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甲方可以组织业主一起验收,但本合同不牵涉第三方的裙带责任出现在合同中)。3.本合同所称的产品“验收合格”是指产品实际验收合格。4.产品质量争议处理方式:产品在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实质验收前的期间里,或实质验收合格后的期间里,或产品未通过实质验收的,甲方根据自己按检验标准出具的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产品在交付时已存在外观或质量不符合协议及订货单要求的,甲方不仅有权拒付货款,还有权向乙方提出维修、更换、或退还产品的要求及相关索赔,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6.甲方指派刘光福为此项目负责人,有关此项目的所有收货确认单及产品初步验收、实质验收等相关资料须经该负责人签字确认;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均不予认可。第六条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应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如乙方超过交货时间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0.3‰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
合同签订后,良业公司向浩纬公司分别支付了30%的预付款1861620元、第二期40%的货款2482160元以及第三期25%货款的其中一部分472500元。良业公司确认浩纬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9月23日之前交付了涉案货物。
2011年12月8日,浩纬公司通过电邮向良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光福发送了投影机报关单扫描件,但其中的XLMHD30投影机特性上载明“真实的超高度投影机:该机器亮度输出指标为30000流明。”良业公司认为与合同中关于数字投影灯为32000流明的约定不符。
2012年11月16日,良业公司通过电邮向浩纬公司发送了会议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的关于主题为“关于岐江河项目富华投影设备调试问题”的会议纪要,上面载明浩纬公司需于本月18日之前解决所有设备的问题;调试完毕并经过良业公司初步检验后需更换新的视频融合器,并把调试程序转移到投影设备机房的主机上,用主机来播放片源,相关软件杜绝使用试用版本;浩纬公司需准备好新融合器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浩纬公司需提供一份近期的调试工作报告,详述调试过程及解决的相关问题等。该会议仅有良业公司人员参会。
2012年11月19日,浩纬公司通过电邮向良业公司发送了“富华酒店外墙投影”调试工作报告,报告载明了现场需求解析为:1.八台投影机需要同步投射画面到对面酒店楼体上,需无重影,上下融合;2.保证开机播放任何格式、分辨率的片源无故障、稳定;3.需客户开机播放,操作简单。现场故障为:1.播放视频不同步;2.投影机故障,开机无画面,开不了机;3.大分辨率视频文件播放时出现延时、不同步;4.墙体画面右侧无窗户处出现重影。故障解决方案:1.更改融合播放程序同步结构,最终解决同步问题;2.经过工程师维护解决投影机问题;3.通过修改播放器参数,解决大分辨率视频文件播放问题;4.通过修改底图,重新矫正墙体网络图,现网络图重影、融合问题已解决。目前现场情况为通过现场测试、调试,目前现场设备稳定,操作简单且已经把播放文件转移到客户电脑端,实现了客户目标需求。
2012年11月29日,良业公司通过电邮向浩纬公司发送了主题为“关于中山项目备品备件的预算”的邮件,内容为“关于中山项目,请报出一年的维护费用及易损件(灯泡、电源板等)的更换费用,以便在质保金结束之前我们做出一定的费用预算。”浩纬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电邮回复,内容为“刘某,以下是售后给的延长保修的价格:延长保修价格为72000*8units=576000。此价格含机器送修检测及维修费,非易耗品的配件更换费。(易耗品包括灯箱、过滤网、冷却液、冷却液添加套装、UV透镜)”。
2013年2月26日,浩纬公司通过电邮向良业公司发送了“中山市岐江河(员峰桥-南外环段)滨水景观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载明良业公司运作的中山市岐江河(员峰桥-南外环段)滨水景观工程项目使用了浩纬公司八台巴可XLMHD30投影机融合pictureall融合器。应良业公司要求,浩纬公司同意免费把原pictureall融合器更换为海翔EX400融合器,而良业公司必须在2013年2013年3月22日之前付清项目所欠余款1389120元。
2013年4月25日,浩纬公司通过电邮向良业公司发送了“中山市岐江河(员峰桥-南外环段)滨水景观工程项目”公函,上面载明,良业公司运作的中山市岐江河(员峰桥-南外环段)滨水景观工程项目使用了浩纬公司八台巴可XLMHD30投影机融合pictureall融合器。后期良业公司要求更换pictureall融合器,浩纬公司借用了深圳海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的两台海翔EX400融合器在现场进行调试,经调试后,海翔EX400融合器已于去年11月中旬调试完毕并完全满足了良业公司对现场效果的要求。在这两台融合器的借用期间,良业公司并未向浩纬公司及海翔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直到目前为止,海翔公司的融合器已在中山项目现场放了超过半年。由于该两台海翔EX400融合器是以浩纬公司名义向海翔公司借用的,现海翔公司向浩纬公司要求归还机器。请良业公司务必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该两台融合器的货款,否则浩纬公司将安排人员去现场收回该两台融合器归还给海翔公司。
良业公司当庭确认,在辛亥革命一百周年庆典期间使用的正是涉案设备。对于浩纬公司提交的反映涉案设备的灯光投影效果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良业公司亦予以确认,但认为照片是在更换了其他机器设备之后拍摄的。
浩纬公司当庭确认,由于涉案设备从第三方处购买,无法提供报关单原件给良业公司。浩纬公司提交案涉8台数字投影灯的设备机身标识照片,以证明浩纬公司交付的8台投影灯产地为比利时。该8台机身标识上均有“MADEINBELGIUM”的英文字样,良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报关单则不能证明上述投影灯系进口产品。
浩纬公司提交的南方都市报见报文章“岐江火树银花献礼辛亥百年”载明“2011年10月9日,中山市隆重集会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纪念辛亥革命百年系列活动之一的岐江游一期启动仪式在千灯水岸举行。水景音乐喷泉、千灯水岸……富华3D投影灯绚丽的美景齐齐展现在人们眼前。”
以上事实有浩纬公司、良业公司当庭陈述、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照片、机身标识、往来邮件、媒体报道及设备单证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浩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良业公司向浩纬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8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868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浩纬公司当庭明确货款1389120元的构成为第三期25%的货款未付部分1078850元及第四期质保金31027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078850元作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1027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良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浩纬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良业公司支付诉争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浩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浩纬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良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因浩纬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数字投影灯、投影灯变焦镜头、多媒体数字服务器系合同约定的进口产品而违反合同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良业公司应向浩纬公司索要进口品配件报关单等相关证件资料,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设备验收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实质验收两部分。初步验收是指良业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初步外观(数量、品牌、型号规格、颜色、外观、包装)验收,对于报关单等问题,属于附随义务和初步验收部分,良业公司如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向浩纬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案涉8台数字投影灯的设备机身均有标识“MADEINBELGIUM”的英文字样,即产地为比利时,良业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浩纬公司提出,良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合理期间向浩纬公司提出索要报关单或者对涉案标的物品牌、产地、规格型号的异议,现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四年之久,应当认定良业公司已认可了浩纬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浩纬公司提交案涉8台数字投影灯的设备机身标识照片,该8台机身标识上均有“MADEINBELGIUM”的英文字样,即产地为比利时,表明从表面上看浩纬公司提交的设备原产地为比利时,无法提供报关单的行为只能表明浩纬公司未能提交设备正常进口的渠道,并不能否定设备本身系产自比利时的事实,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浩纬公司或他人因走私案涉设备而受到海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查处,也不能因此否定案涉设备的合法性,良业公司仅以浩纬公司无法提供报关单就认为案涉设备无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涉案货物买卖发生在2011年,良业公司在本案2015年二审阶段才提出浩纬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没有报关单,在海关处也无法查实其进口记录,因而无法证明是进口产品,根据海关的相关规定,报关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此时再向浩纬公司索要报关单已不现实;最后,合同虽然约定浩纬公司应向良业公司提供相关单证资料,应保证单证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报关单的交付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良业公司仅以浩纬公司无法提供报关单就抗辩标的物不是进口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不交付报关单等单证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更未举证证明因单证资料未予交付而产生的实际后果,良业公司不应以附随义务的履行瑕疵对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行使同时抗辩权,且在涉案设备交付使用至今,良业公司也无据证明其曾向浩纬公司主张过报关单的交付。现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近四年,良业公司再以浩纬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无报关单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良业公司支付诉争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浩纬公司与良业公司诉争的涉案货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第三期25%货款的剩余未付部分107885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良业公司验收合格,3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其二为5%质保金31027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浩纬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运行且浩纬公司全面履行其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良业公司在经其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的十天内无息支付给浩纬公司,如浩纬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则良业公司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保修费用。
关于25%货款的剩余未付部分107885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设备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实质验收两部分。初步验收时指良业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初步外观(数量、品牌、型号规格、颜色、外观、包装)验收,如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在妥为保管的情况下,向浩纬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实质验收是指在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1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良业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实质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产品验收合格是指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依据上述有关验收的约定,并结合合同中有关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可知,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中的“验收合格”应指实质验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良业公司抗辩称浩纬公司交付的巴可XLMHD30数字投影灯为30000流明,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为32000流明(巴可XLMHD30)不符,因此浩纬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良业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有关品牌规格型号的验收是属于初步验收的范围,良业公司无据证明其曾向浩纬公司提交过有关的书面异议,也无据证明因交付的涉案设备的规格不符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良业公司已支付完毕初步验收合格的40%货款,并确认涉案设备自交付后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对于良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实质验收,良业公司抗辩称浩纬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良业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在交付后曾使用于2011年10月的辛亥革命一百周年庆典期间,至今仍在使用中。而从浩纬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相关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涉案设备的灯光投影效果是良好的。因此,良业公司有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二,良业公司已支付了第三期费用25%货款的一部分,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其三,双方就检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良业公司应于上述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质量实质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3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浩纬公司出具检验证书,或在检验期间内向浩纬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检验期间已过。在良业公司对其抗辩事实未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形下,浩纬公司主张其交付的产品已验收合格,具有事实与理由,浩纬公司主张良业公司支付该1078850元货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5%的质保金310270元。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浩纬公司与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期间曾就涉案设备进行过设备调试及故障排除。对此,良业公司提交了富华酒店外墙投影调试工作报告,浩纬公司虽否认该封邮件的真实性,但结合双方提交的邮件往来显示的收件人和发件人均可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从该份调试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最终的结果是通过现场测试、调试,实现了良业公司的目标需求。浩纬公司提交的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的“关于中山项目备品备件的预算”邮件,内容为请浩纬公司报出一年的维护费用及易损件的更换费用,以便在质保金结束之前良业公司做好费用预算。该邮件与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调试工作报告的邮件可以相互印证得出,双方在设备验收合格之后质保金支付时间之前的期间内,即在质保期内,曾就涉案设备进行过设备的维护与保修,并已达到客户需求。且双方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关于将原pictureall融合器更换为海翔EX400融合器的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过协商,浩纬公司为满足良业公司对现场效果的要求,对融合器进行了更换,良业公司也确认该两台新融合器至今仍在使用。浩纬公司也曾在邮件中承诺在良业公司支付完毕诉争的余下货款后,同意免费进行融合器的更换。由此可见浩纬公司提供的产品可以正常运行,且浩纬公司也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保修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且合同也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浩纬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间已届满,故浩纬公司主张良业公司支付该质保金310270元,具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本案中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间于2013年1月2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浩纬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月2日届满,浩纬公司向原审法院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故浩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良业公司抗辩浩纬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良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浩纬公司提出浩纬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良业公司支付诉争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浩纬公司主张良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38912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良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浩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良业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浩纬公司主张良业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1年9月23日前交付完毕。浩纬公司主张以107885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3日起算三个月,依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以2011年12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时间,再加3天支付期限,即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以310270元为本金,依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时间2011年12月23日起算一年,再加10天支付期限,即从2013年1月3日起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浩纬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付货款的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良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浩纬公司支付货款138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88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2013年1月2日;以13891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付货款的50%)。良业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良业公司负担。
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明确要求浩纬公司提交进口商品报关单,在浩纬公司无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走私商品或者假冒进口商品认定为合格商品错误。1.原审法院无视浩纬公司曾提交良业公司虚假报关单的事实,否认良业公司一直在行使权利。2.走私商品或者假冒商品不能因为使用就认定为认可商品性质。3.原审法院遗漏基本事实,良业公司的商品产地不仅包括比利时,还包括芬兰,在整个案件中,浩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一份文件证明为芬兰商品。(1)原审认为根据设备机身标识的照片,表明从表面看设备原产地是比利时,无法提供报关单就不能否认该货物为比利时进口商品,该表述不仅是对进口商品的错误理解,更是对证据认证的典型错误。(2)进口商品报关单是唯一能认定进口商品的直接证据,原产地证明等系附随义务,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和商品本身的标识共同认定,该商品的标识和原产地证明具有同一性。当良业公司当庭提出浩纬公司提交原产地证明复印件,比利时公司的情况系网上下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浩纬公司称比利时老总出差了,只能从香港网络上打印。所有来源香港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才能使用,但是本案中,所谓的比利时商品进口报关单没有,原产地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却将照片作为认定进口商品的证据使用,违反证据的关联性和形式客观性,违背基本社会常识。(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的相关规定,报关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此时再向浩纬公司索要报关单证不现实的判断是荒谬的。索要报关单不仅现实、必要,而且是浩纬公司的基本举证义务,不能不顾电子单据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予以免除。(4)原审法院认为报关单是附随义务是错误的。对于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浩纬公司证明商品符合合同的要求。另外对报关单等异议的提出方面,原审法院认为良业公司没有在初步验收阶段提出索要报关单,没有对规格型号等提出异议,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无视。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过程中,无视诚实信用原则,对浩纬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视而不见,违背基本社会常识做出错误的判决。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浩纬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报关单,已经被二审法院查实,并要求其提供真实的报关单。2.浩纬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产品为从第三方购买的合法进口产品。原审有基本的司法认知能力,能判断该商品不可能是正规进口商品,该部分没有表述。没有关税发票,没有原产地证明,没有报关单的商品就被认定为合法进口商品,这显然错误。3.浩纬公司提交虚假的香港第三方产地证明材料。4.浩纬公司提交的产品即使贴有产地标签,也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的产地来源。标签本身真伪未经验证,另外,即使标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贴有标签的产品就一定是真实的。
(三)原审法院对于良业公司的答辩内容没有正确审理。1.浩纬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良业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保留诉讼权利。2.浩纬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安装调试,无法达到基本验收条件。目前如果没有合同外的两台融合器将无法正常工作,由此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把额外增加的、浩纬公司借用并催还的设备认定为合同设备,从而认定质量合格是错误的。3.浩纬公司将剩余货款和质保金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混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浩纬公司诉讼请求。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浩纬公司诉讼请求;3.浩纬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浩纬公司答辩称:(一)良业公司的陈述有违诚信原则,与事实不符。浩纬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进口产品,浩纬公司从2011年9月交付货物给良业公司至诉讼已有3年多时间,良业公司从未提过单证及货物来源问题,直至浩纬公司提起诉讼,良业公司才以报关单为由进行抗辩,其目的是想达到拒不支付货款的目的。(二)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是货物进出口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报关单即附随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必须亲自报关。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浩纬公司需要亲自报关、亲自进口。在之前的庭审中浩纬公司陈述也是从第三方采购,由第三方办理报关手续,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单证资料中并未约定一定要提交报关单,只约定要核对原件。良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有义务在浩纬公司交付货物时核对单证原件,如果对单证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因为是明显的瑕疵;如良业公司认为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当时也应提出异议,但良业公司当时并无提出。(三)根据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有关的其他资料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时隔交付货物长达5之久,按照法律规定浩纬公司没有义务保管单证超过3年。良业公司现要求浩纬公司提交单证核对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距离交付货物时间已长达5年,浩纬公司无法提供报关单,不等于货物本身没有报关单。浩纬公司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从第三方购买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有关第三方已经是合法进口了货物,浩纬公司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更不能据此认定该货物属于非法走私货物,如果要认定没有合法来源或为走私货物也需由监管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为两个不同的监管体系,浩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良业公司也收取了货物并使用了5年,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浩纬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是2015年1月2日届满,而浩纬公司是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提起诉讼。另外,在浩纬公司交付货物给良业公司之后,在这期间双方也有过往来,这也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浩纬公司意见为:“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具体内容也无法核对;且监理方与良业公司是有利害关系,在法律上监理方代表良业公司的利益,而且提出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当时该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良业公司的上诉及浩纬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浩纬公司交付给良业公司的涉案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浩纬公司要求良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三)浩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浩纬公司交付给良业公司的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良业公司对于已收取浩纬公司涉案合同项货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良业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给浩纬公司的理由是认为浩纬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供应进口数字投影灯、投影灯变焦镜头、多媒体数字服务器。而浩纬公司对于良业公司的主张则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单证资料问题,合同虽然约定浩纬公司应向良业公司提供相关单证资料,并保证单证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单证的交付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且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浩纬公司提交的单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关于浩纬公司交付给良业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良业公司、浩纬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货物验收已经约定,货物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实质验收两部分。初步验收是指良业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初步外观(数量、品牌、型号规格、颜色、外观、包装)验收和实质验收。关于初步验收,合同约定“如良业公司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在妥为保管的情况下,向浩纬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浩纬公司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二日内与良业公司共同对产品进行检验,如确有问题,浩纬公司应在检验完毕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进行更换。”诉讼中,良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初步验收曾向浩纬公司提出过异议。关于实质验收,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后(在工程通电情况下)正常运行1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良也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实质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良也公司可以组织业主一起验收,但本合同不牵涉第三方的裙带责任出现在合同中)”。根据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浩纬公司发送2012年1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从该纪要的内容来看,良业公司要求浩纬公司于同月18日前解决该纪要中所载明的问题。根据浩纬公司2012年11月19日发送给良业公司关于调试报告的邮件内容来看,浩纬公司在该报告中明确了解决故障的方案。在上述时间之后,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发送电子邮件给浩纬公司,从邮件的内容来看,该邮件仅要求浩纬公司报出涉案货物一年的维护费用及易损件(灯泡、电源板等)的更换费用,并在邮件中明确其目的是为了在质保金结束之前良业公司做出一定的费用预算。若确如良业公司所称浩纬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在双方当事人沟通畅快的情况下,良业公司理应会明确向浩纬公司提出涉案货物具体哪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非在接受并使用涉案货物3年之后,在本案纠纷的诉讼中才提出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至于良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来源不合法的问题。良业公司使用涉案货物至今已经5年多时间,良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来源不合法,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浩纬公司或他人走私进入国内销售市场的,或者基于良业公司的举报相关部门就该批货物是否为走私货物已经立案侦查。因为,本案纠纷从2014年11月11日进入诉讼之后,经历了原审、二审、发回重审,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若确如良业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来源不合法,那么良业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完全可以通过举报或其他方式向监管部门反映情况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而非仅将此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对此,本院也已经给了良业公司充裕的时间。故本院对于良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来源不合法不予支持。而良业公司二审提交2015年6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良业公司主张浩纬公司交付给其的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浩纬公司要求良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第一,关于第三期25%货款的剩余未付部分1078850元的问题。关于该部分款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良业公司验收合格,3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良业公司没有为浩纬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良业公司的理由为浩纬公司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产品质量争议处理方式约定的“产品在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实质验收前的期间里,或实质验收合格后的期间里,或产品未通过实质验收的,良业公司根据自己按检验标准出具的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产品在交付时已存在外观或质量不符合协议及订货单要求的,良业公司不仅有权拒付货款,还有权向浩纬公司提出维修、更换、或退还产品的要求及相关索赔,浩纬公司应在收到良业公司提出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良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由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解决,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良业公司在诉讼中虽称浩纬公司供应的涉案货物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上述内容在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个月内向浩纬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者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确如其所称的为假冒进口商品。其次,涉案设备在交付后曾使用于2011年10月的辛亥革命一百周年庆典,而且良业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中。而从浩纬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相关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涉案设备的灯光投影效果良好。因此,良业公司有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良业公司已支付了第三期费用25%货款的一部分,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第四,双方就检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良业公司应于上述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质量实质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3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良业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5%的货款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良业公司应支付浩纬公司剩余未付货款10788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5%质保金31027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浩纬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运行且浩纬公司全面履行其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良业公司在经其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的十天内无息支付给浩纬公司,如浩纬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则良业公司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保修费用。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浩纬公司与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期间曾就涉案货物进行过货物调试及故障排除。对此,良业公司提交了富华酒店外墙投影调试工作报告,从该份调试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最终的结果是通过现场测试、调试,实现了良业公司的目标需求。浩纬公司提交的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的“关于中山项目备品备件的预算”邮件,内容为请浩纬公司报出一年的维护费用及易损件的更换费用,以便在质保金结束之前良业公司做好费用预算。该邮件与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调试工作报告的邮件可以相互印证得出,双方在货物验收合格之后质保金支付时间之前的期间内,即在质保期内,曾就涉案货物进行过货物的维护与保修,并已达到客户需求。且双方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关于将原pictureall融合器更换为海翔EX400融合器的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过协商,浩纬公司为满足良业公司对现场效果的要求,对融合器进行了更换,良业公司也确认该两台新融合器至今仍在使用。浩纬公司也曾在邮件中承诺在良业公司支付完毕诉争的余下货款后,同意免费进行融合器的更换。由此可见浩纬公司提供的产品可以正常运行,且浩纬公司也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保修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浩纬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货物质保金的支付期间已届满,故良业公司应支付该质保金310270元给浩纬公司。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浩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本案中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间于2013年1月2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浩纬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月2日届满,浩纬公司向原审法院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故浩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良业公司主张浩纬公司没有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单证义务而导致其损失的问题,由于属于反诉范畴,而本案中良业公司对此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良业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良业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对于合同约定的单证问题部分事实认定欠妥,但其余事实均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良业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0元,由上诉人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晨曦
杜梦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