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5民初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欠款120923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建设工程款1209238.9元范围内对潍坊××小区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公司自愿撤回了判令原告在建设工程款1209238.9元范围内对潍坊××小区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的中梁颐和雅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999787元,以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合同总价款加被告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确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最终经被告认定的签证价款为132757.8元。因此最终结算价款应为6132544.8元(合同总价款5999787元+签证价款132757.8元)。该消防工程早已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4739329.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3%作为保修金以外,被告仍拖欠合同价款120923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潍坊中梁颐和雅筑小区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工程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9.5条约定的以工程结算值确定相应的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案涉工程截至本次开庭,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一方也未向被告一方履行相应的结算材料的交付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一方之已支付工程价款为4739329.6元,被告一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039318.95元;3.原告一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延期交付,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向被告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基于此,被告一方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要求对其延期交付工程及其他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当庭提交反诉状。
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延期维修违约金3450元;3.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中梁颐和雅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99787元,以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工期约定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每日按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七天的,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22年9月8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保修通知函,被反诉人未及时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通知后及时维修,若不及时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该费用30%的违约金由被反诉人承担,可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公司对文***公司的反诉辩称,1.工期延误是被告文***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所造成的,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涉及多栋楼宇,因被告分期、分批次开发,部分建筑主体迟迟无法达到施工条件,导致严重拖延了消防工程的工期。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第四项“是否按工期完成,如工期变化有何影响”一栏中,载明“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增加,施工成本增加”。该记载可以证实是被告开发的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了工期增加、施工成本增加,原告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此外,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施工单位)》中关于合同执行情况记载为“工期延误214天,奖5900000元”。《工程结算扣款明细表》中亦明确载明工程无扣款,该两份文件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从该两处记载也可以证实原告不应对其延误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维修通知后,及时到现场进行了确认和处理,并已经对被告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回复。被告所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方管理人员不会操作正常使用设备所造成,只要按照操作规范正常使用设备,即可恢复正常。例如:风机远程无法启动问题,是因为排烟阀关闭,开启即可正常运行。消防水箱水压不足问题,是因为施工人员长期在地下车库居住,经常使用消防用水导致等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文***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中梁颐和雅筑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中梁颐和雅筑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项目内15幢楼房及地下车库的室内外消防系统。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包干(含税价)为5999787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变更签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停工责任不在乙方,则顺延工期。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停工超出24小时以上或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累计停、窝工在7天以上时,乙方可以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乙方窝工,由责任方承担乙方因窝工而造成的损失,甲方非责任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索赔。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99989.35元(合同价5%)。合同9.4约定,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取得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9.5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并按甲方确定的资料审核程序达到要求,事业部一审、区域公司二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85%,控股集团三审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9.6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该款项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49989.35元。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于2021年12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全部工程随之移交被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将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截止2022年4月26日,涉案的消防工程陆续经竣工验收备案合格。
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分管消防工程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涉案工程签证增加金额为132757.8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颐和雅筑项目消防施工合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是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三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299989.35元,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8月12日共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99989.35元(其中5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转换)。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99989.35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具体金额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及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均一致,且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相互对应,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张的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299989.35元系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4739329.6元(5039318.95元-299989.3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9.5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后,经被告及控股集团结算完毕后90天内,扣除保修金,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单一份,其中“事业部工程部移交情况”一栏中,载明“工程管理部对本表格以上内容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同意转交至成本管理部办理结算。”,该移交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聊天内容显示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按照被告审核要求,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等提交给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其中“交接工作完成情况”一栏中“载明相关资料已移交贵公司”,该申请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已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其内部的事业部一审、区域公司二审、控股集团三审等程序,但被告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完成内部审核程序,不符合常规的财务审核习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被告内部财务审批的合理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文***公司97%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最迟为2022年6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12月30日+2个月的内部审批期限+3个月的付款期限),被告文***公司应支付至原告***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7%,即5948568.46元(包干价5999787元+工程签证增加金额132757.8元)×97%,该数额扣除被告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739329.6元,剩余数额1209238.86元(5948568.46元-4739329.6元),被告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文***公司在付款至85%后,原告***公司应当为被告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款至85%的数额,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付款系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被告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公司应当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其中“是否按工期完成,如工期变化有何影响”一栏中,载明“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增加,施工成本增加”。提交工程结算扣款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工程无扣款,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其中“合同工期完成情况”、“合同质量完成情况”均载明“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消防备案资料,可以显示出案涉工程各楼宇分批次进行消防验收。在此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对被告反诉的延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延期维修违约金3450元的请求,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了3%的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如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可在产生维修费用后,从工程保修金中扣除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反诉的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238.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20923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3元,减半收取78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1.5元,由被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反诉原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