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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文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宝通东街以南北海路以西中央御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华天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1.关于本诉。1.1截至本次上诉,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致工期拖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属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因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施工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上诉人当庭已举证被上诉人对于拖延施工并且其自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自认证据并无异议(见插图)。根据消防合同第11页第9条第9.5及9.6款之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提交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并按照甲方确定的资料审核程序达到要求,事业部一审、区域公司二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85%,控股集团三审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息退还)”。被上诉人拖延施工至今,无法提供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无法满足剩余付款节点及合同约定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部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就可主张全部工程款无依据。1.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辩解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属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变更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况且被上诉人现尚未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工程款为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3被上诉人要求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属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以货币形式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一审法院判决以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无依据。根据双方消防合同第11页第9条第9.12款之约定,“单项目合同额如不低于500万(大于或等于500),必须接受10%工抵房及10%的商票,商票一般为半年期,年贴息7%,其余以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关于反诉。被上诉人自认其拖延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起算点计算工期损失,有充分证据支持,理应为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工程未完工,实际截至本次上诉,案涉工程依旧处于未完工状态下,不对该被上诉人自认证据发表意见,径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盖章自认拖延施工的工作联络单可以看出其延误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工作联系单自认的事实证明力要大于个人签字认可的事实,更何况个人签字的书面内容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一审法院以证明力低的证据认定事实,推翻证明力高的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上述联络单的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己明确工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自认系自身资金紧张导致消防器材迟迟没有安装,属于已自认自身原因导致拖延施工至今。二、消防工程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完全完成合同约定及法定要求才可交付,否则会因消防工程不完备(比如灭火器应配备未配备)无法完成灭火,导致重大损失,即消防工程具体内容没有重要不重要之分,都同等重要。消防工程是为了预防火灾及对产生火灾的及时扑灭,因消防工程不完备如灭火器应该配备而没有配备,消防通道应建未建等,一旦起火很容易因为该等工程疏失导致重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施工内容,该等消防工程当然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准绳的宗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潍坊市奎文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欠款120923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我方在建设工程款1209238.9元范围内对潍坊××小区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公司(合同乙方)与文***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中梁颐和雅筑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施工中梁颐和雅筑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项目内15幢楼房及地下车库的室内外消防系统。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包干(含税价)为5999787元。施工过程中因文***公司原因造成的变更签证,费用由文***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停工责任不在乙方,则顺延工期。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停工超出24小时以上或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累计停、窝工在7天以上时,乙方可以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乙方窝工,由责任方承担乙方因窝工而造成的损失,甲方非责任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索赔。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99989.35元(合同价5%)。合同9.4约定,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取得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9.5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并按甲方确定的资料审核程序达到要求,事业部一审、区域公司二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85%,控股集团三审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9.6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文***公司转账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该款项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于2020年8月12日向文***公司转账交付249989.35元。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于2021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全部工程随之移交文***公司。***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将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结算资料提交给文***公司。截止2022年4月26日,涉案的消防工程陆续经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庭审中,文***公司认可***系其分管消防工程的工作人员。另查明,涉案工程签证增加金额为132757.8元。再查明,***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是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三是文***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文***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21年10月29日向***公司转账299989.35元,***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8月12日共向文***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99989.35元(其中5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转换)。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文***公司同意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99989.35元退还给***公司,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文***公司向***公司转账的具体金额与***公司向文***公司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及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均一致,且文***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时间与***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相互对应,在此情形下,文***公司主张的2021年10月29日向***公司转账299989.35元系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文***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4739329.6元(5039318.95元-299989.3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9.5条约定,文***公司应当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后,经文***公司及控股集团结算完毕后90天内,扣除保修金,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单一份,其中“事业部工程部移交情况”一栏中,载明“工程管理部对本表格以上内容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同意转交至成本管理部办理结算”,该移交单上有文***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文***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聊天内容显示***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按照文***公司审核要求,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等提交给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其中“交接工作完成情况”一栏中“载明相关资料已移交贵公司”,该申请单上有文***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已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提交给文***公司的事实。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其内部的事业部一审、区域公司二审、控股集团三审等程序,但文***公司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完成内部审核程序,不符合常规的财务审核习惯。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文***公司内部财务审批的合理期限等因素,法院酌定文***公司97%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最迟为2022年6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12月30日+2个月的内部审批期限+3个月的付款期限),文***公司应支付至***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7%,即5948568.46元(包干价5999787元+工程签证增加金额132757.8元)×97%,该数额扣除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739329.6元,剩余数额1209238.86元(5948568.46元-4739329.6元),文***公司应当支付***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公司的利息损失。***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文***公司在付款至85%后,***公司应当为文***公司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但文***公司并未付款至85%的数额,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文***公司付款系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文***公司不能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公司应当为文***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其中“是否按工期完成,如工期变化有何影响”一栏中,载明“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增加,施工成本增加”。提交工程结算扣款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工程无扣款,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其中“合同工期完成情况”、“合同质量完成情况”均载明“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上述证据均有文***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消防备案资料,可以显示出案涉工程各楼宇分批次进行消防验收。在此情形下,***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公司,故对文***公司反诉的延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文***公司反诉的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延期维修违约金3450元的请求,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了3%的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如***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文***公司可在产生维修费用后,从工程保修金中扣除或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文***公司反诉的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238.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20923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3元,减半收取78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1.5元,由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项目经理***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第一项是未完工的22号、23号、25号楼主楼及车库内的消防箱内水枪、**带、灭火器均未进场安装,第二项是车库及八栋洋房所需消防灭火器均未进场安装,第三项是现场消防系统未调试到位,现在联动功能不正常,包含火灾报警电源监控、防火门监控均存在相应故障,影响联动。第四项是室外消火栓栓口未做保温,第五项是消防系统相关编码图等必要资料未移交,第六项是报警阀间内预作用泵进水管保温遗漏,第七项是消防水系统在预作用间等关键功能以及环道联通法等关键阀门未作标识,消防系统标识不完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具体哪些地方有遗漏,我们得庭后核实一下,刚才上诉人提出这些问题和合同付款条件无关,基本都属于质量保证金的范畴,小部分属于履约保证金的范畴,我们都已经提供履约保函,还有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应当立案起诉,和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致工期拖延,无法提供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无法满足剩余付款节点及合同约定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及相应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事业部工程部认可涉案工程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条件已经成立,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相应支付的系工程款而非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被上诉人现尚未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工程款为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同意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99989.35元退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提供的转账金额、时间与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相符,故应认定上诉人的相应付款系支付履约保证金,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应施工,但就未完成项目所对应的价款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收尾施工,亦依约预留了相应质量保证金,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供以房抵顶、以商票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具体可行的方案,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其拖延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起算点计算工期损失,有充分证据,应予支持。经审查,相关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施工现场无法达到施工条件,且导致被上诉人施工费用大幅增加,故应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2元,由上诉人潍坊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