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43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陆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11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49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74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184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8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工程款894925元承担连带责任;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1598326.8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控系统和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与第三人共有的住宅房屋一套(各占50%份额)。此外,被执行人没有证券、股权、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屋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登记,暂时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因***下落不明,拘留暂未能实施,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函。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98326.80元。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祺斌
审判员 凌鸿波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