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3467号
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扬溧高速以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陆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371号10幢第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辉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量公司支付工程款904144.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74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1847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8820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量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混和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量公司将希西维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最终总费用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事项,且被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1404144.80元,被告方仅付款500000元,尚欠9041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海量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标的与实际状况不相吻合;2.本案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承诺书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票,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量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混和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量公司将希西维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最终总费用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时间:下面层摊铺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根据实际结算的销售量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实际结算的摊铺量提供施工发票;被告海量公司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海量公司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海量公司逾期未付款的部分,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海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承担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过原告多次书面催告仍未付款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海量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为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越辉市政工程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希西维厂区道路工程合同业务所形成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对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贵司欠款及利息,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所欠款项及利息的义务,不争辩、不挑剔。本承诺有效期从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对贵司的所有债务(含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等)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量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价款为1394925元,具体付款根据合同条款。
又查明,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施工结束后,2016年8月3日,因对涉案工程进行修补产生费用9219.80元(材料款及运费6119.80元+机械进出场费用2000元+施工台班费用1100元);两被告陈述,2016年8月1日之后,被告方没有对道路进行修补,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对上述费用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沥青路面混和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承诺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混和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工程款总金额问题。2016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39492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还有工程款9219.80元,并提供了材料单,两被告不认可,认为之后没有施工的事实,材料单上也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签章,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工程总价款为1394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海量公司尚欠原告894925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与海量公司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下面层摊铺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主张2016年5月31日,被告海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50%,即69746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7462.5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6年12月31日,被告海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30%,即418477.5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7年5月31日,被告海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剩余的20%,即278985元,因两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上述主张,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余款一年内付清,是指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非指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余款一年内付清实际上是指从开始付款之日起计算一年,现原告主张开始付款之日为2016年5月31日,故余款一年内付清是指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的理解更符合交易习惯,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票,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出具发票而延迟支付工程款,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海量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对被告海量公司欠付工程款894925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承诺函中并未约定对违约金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海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原告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于2018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4925元;
二、被告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74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184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8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89元,由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9元,由被告镇江市海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明文
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李安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