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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扬溧高速以东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郭淑兰为介绍人,并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居中裁判,违反公平公正基本原则。2.被上诉人并非承揽合同的权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产生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商谈过任何合同条款,亦未对合同价款进行过商谈,一审中采用的机械台班费的标准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郭淑兰之间结算的标准。上诉人仅能证明其为现场作业人员,不能证明涉案的挖掘机工程的权利归属。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与案外人郭淑兰之间形成的,被上诉人向郭淑兰讨要无果,则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3.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合同关系的形成也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双方并未产生达成合同条款的任何过程,未形成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 ***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挖机款54014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经案外人郭淑兰介绍,***至**公司处开挖机堆料,后**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日、3月23日向***出具大挖机作业单两份,作业共计203.9小时。 又查明,案外人郭淑兰曾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欠**公司相应款项,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0月16日,郭淑兰通过向**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冲抵欠款,双方之间的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大挖机挖土260元/时,破碎360元/时,进出场5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与郭淑兰电话联系,其表示我介绍***至**公司处挖机作业,工钱应由**公司支付,与我无关,至于我与**公司之间的账目,由我与**公司进行结算处理,与***无关。**公司的员工**,4证实,我在我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因为我公司的陆总(***)交代,郭淑兰欠我们公司的钱,郭淑兰有挖机,我们公司需要挖机作业时就喊郭淑兰派挖机、人来作业,冲抵欠款,后来我就打电话给郭淑兰,让她派人和挖机过来作业,郭淑兰就给了***的电话,让我与***联系,我就打电话通知***过来作业,主要工作是挖机堆料,具体单价、进场费用根据之前我公司与郭淑兰签订合同的价格来定,***作业的时候,我就将作业单交给***,并跟***说让他跟郭淑兰结账,结账的时候,让他将作业单交给郭淑兰,到时候郭淑兰凭该结算单再与我公司结算,另外***开的是大挖机,共进出场2次。 上述事实有作业单、对账明细表、结算单、证人**,4的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动成果的一方,有权获得报酬,**公司作为接受劳动成果的一方,理应支付报酬。**公司辩称,***的作业款应由郭淑兰来支付,但郭淑兰称自己只是介绍人,款项应由**公司支付,故对**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向***出具的作业单,结合***、**公司、郭淑兰的**及证人**,4的证言,可以认定***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公司作为接受劳动成果的一方,理应向***支付报酬,至于**公司与郭淑兰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款项认定问题。**公司的员工**,4证实,***的具体单价、进场费用根据之前与**公司郭淑兰签订合同的价格来定。根据**公司与郭淑兰之间的对账明细表(大挖机挖土260元/时,破碎360元/时,进出场500元),***主张其大挖机作业单价260元/时、进出场500元/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作业203.9小时,进出场两次,经计算,作业款为54014元(203.9小时×260元/时+进出场500元/次×2次),该款项应由**公司支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4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5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本案中,**公司的员工**,4通知***至**项目工地作业,***提供挖机作业,**公司接受劳动成果并向***出具大挖机作业单两份,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上诉称,其接受劳动成果、出具作业单等行为并非出于与***成立承揽合同之意思表示,而是出于与案外人郭淑兰的抵债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知晓**公司与郭淑兰之间的协议。**公司与郭淑兰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协议,对不知情的***不产生约束力。***提供承揽服务,有权向**公司主张挖机作业费用。关于挖机权属问题,**公司认为***仅提供合格证无法证明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合格证能够初步证明挖机权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挖机并非***所有或者为案外人郭淑兰所有,即使挖机为***借用或租赁,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之认定。**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款项认定问题,**公司的员工**,4证实,***的具体单价、进场费用根据**公司与案外人郭淑兰签订的合同价格(大挖机挖土260元/时,破碎360元/时,进出场500元)来定,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作业时间203.9小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作业款为54014元(203.9小时×260元/时+进出场500元/次×2次),该款项应由**公司支付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