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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亿盛千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81民初387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盛千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兆飞。

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和谐怡园佳苑3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姜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盛千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沈阳市于洪区亿盛千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诉称,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种类、租赁单价、租期以及租金计算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189660.8元,尚有部分建筑器材(详见清单)未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189660.8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相应价格1582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盛千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所在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南通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和谐怡园佳苑33幢103室,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泊头市。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通化市。三、本案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争议并没有书面选择管辖地,且泊头市即不是双方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不在泊头市,虽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泊头市人民法院,”但该履行地点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蕊

书记员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