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小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姜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杰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中杰公司至今未披露公司审计情况,更未向我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供双方结算。***所签订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中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海翔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只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我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三原审被告拖欠我工程款519900元是事实。至于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是否结清账目我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与中杰公司、海翔公司的账目均未结清。
被上诉人中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海翔公司已结算完毕,我公司无需再向海翔公司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519900元,海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中杰公司作为甲方与海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海门蛎蚜山国家海洋公园海上多功能平台工程综合楼土建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总价为1028万元。***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海翔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22日,海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系工程承包者,对工程的全部事项承担责任,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并按照实际结算劳务总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承包费。2014年9月2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交由***施工;承包方式及单价:劳务及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铁钉、扎丝等);按照建筑设计总说明标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0元计算,为一次包死价格;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乙方承包款的80%,余款除保修金5%外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保修金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
2015年5月3日,海翔公司向中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声明将《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部分工程款直接付至***(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或者***指定的收款人徐蓓(账号:62×××90,开户行:如皋市建行营业部)账户。
2016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819900元,已付工程款58万元,约定年终付款72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时付,质量保证期按合同执行。
2017年1月21日,中杰公司与***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02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甲供材等费用后,中杰公司尚需支付***130万元。嗣后,中杰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代***给付瓷砖材料款18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指定的收款人徐蓓尾号为2090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各汇款90万元、1万元、6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代***给付吊机费用5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杰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其承接的海门蛎蚜山国家海洋公园海上多功能平台工程综合楼土建等工程交由海翔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码头、平台砼向上部分及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等项目均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中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实质是转包关系,且海翔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杰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海翔公司以承包名义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由***按结算造价的1%向海翔公司支付承包费,且***是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故可认定***借用海翔公司资质从中杰公司承接了工程,***与中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相应建筑资质,其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且***与***进行了结算,故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经***审核确定为1819900元,应当予以认定。
中杰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借用海翔公司资质的***施工,***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作为与***直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的相对方,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翔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揽工程,应当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中杰公司作为转包人,其在与***结算后已经付清工程款,故不应当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819900元,已付工程款58万元,约定年终付款72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时付,质量保证期按合同执行。现***自认已收到上述58万元、72万元,合计130万元。***未按约支付余款5199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017年1月21日,中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并未审计,故余款(5%保修金除外)应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保修金90995元按合同执行,应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9900元及利息(以428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0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中杰公司提供了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发票系中杰公司请海翔公司代开。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因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海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非***或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按照***与中杰公司的《结算单》及付款情况等现有证据,认定中杰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从而在本案中中杰公司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海翔公司另有证据证明中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仍可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海翔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以海翔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其对该工程所作分包或转包,均代表海翔公司的行为。即使在转包合同上未出现海翔公司,因该工程是海翔公司承接,海翔公司仍应对该工程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海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