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坤贵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行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坤贵,男,1965年6月1日生,××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冬辉,局长。
应诉负责人江宝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姜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青,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源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坤贵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甲方)与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乙方)签订《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1#港池口门改造工程挡土墙施工,工程地点为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乙方指定倪天华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事务联系及处理。2016年7月24日,中杰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中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琦授权秦育为其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1#、2#港池口门改造及1#港池墙后回填土项目的1#港池口门改造挡土墙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其单位名义签署中间计量、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7年2月13日,中杰公司向中交公司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项目经理分部出具人员变更函,载明:其单位承担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口门改造工程1#口门挡墙建设的施工任务,由于公司人员变动,现将原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倪天华变更为秦育。2017年4月6日,中杰公司(甲方)与源启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工程量暂定1500㎡,工程价款暂定675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7年4月12日,南通源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启公司,甲方)与秦育(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量暂定1500㎡,工程价款暂定6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后秦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鲁国文,鲁国文再组织冉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秦育负责现场管理及工作报酬的结算。2017年5月25日系冉某等人随鲁国文在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进行护坡施工的最后一日。冉某等人工作至当日晚间后,乘坐卞兰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返回其临时居所(位于南通市××示范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冉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7年5月28日,秦育与冉某之子甘泉在海门市公安局东灶港边防派出所协商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冉某系秦育雇员,于2017年5月25日晚从海门市东灶港工地下班回如东县东凌港住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秦育赔偿甘泉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运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由秦育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秦育已支付全部赔偿款。2017年5月31日,秦育与鲁国文就案涉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61688元。2017年6月3日,中杰公司的代表黄青与源启公司的代表刘源就海门东灶港护坡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16865元。源启公司的代表刘源与秦育就海门东灶港护坡工程进行结算,价款为103880元。
甘坤贵与冉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1日,甘坤贵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中杰公司。海门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9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甘坤贵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终止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甘坤贵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故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冉某从事的工作与中杰公司无关具有事实依据。甘坤贵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
2018年11月23日,甘坤贵再次向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书面材料,以中杰公司、源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海门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后于12月11日向中杰公司、源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9年1月21日,海门市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9)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2018年4月9日南通鑫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更名为源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秦育施工,秦育再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国文施工,鲁国文招用的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晚在案涉工程工地下班后的途中遇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亡之情形为工伤。甘坤贵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海门人社局认定中杰公司对冉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海门人社局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已经明确,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认为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冉某从事的工作与中杰公司无关具有事实依据。且在(2018)苏0682行初36号一案中如皋市人民法院已经对中交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的《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源启公司与秦育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据此认定了相关案件事实。现甘坤贵在本案中又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其本次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以及海门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看出案涉工程系中杰公司分包给源启公司,源启公司转包给秦育个人,秦育再行转包给鲁国文,后鲁国文组织冉某等人施工。因此,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的规定,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述承包业务有关转、分包的事实并无不当。
其次,海门人社局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源启公司违法转包给秦育个人,秦育再违法转包给鲁国文,后鲁国文组织冉某等人施工,因此冉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源启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坤贵的诉讼请求。
甘坤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针对的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生效的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秦育是中杰公司的员工,故应当由中杰公司对冉某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秦育作为中杰公司的员工,其完全可以直接从中杰公司承包项目,而不需要中杰公司转包给源启公司,然后再由源启公司转包给秦育,且源启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没有赚到什么差价,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海门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不在中杰公司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中杰公司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甘坤贵要求海门人社局认定中杰公司对冉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杰公司述称,中杰公司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甘坤贵就已经查证的事实反复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秦育虽为中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排除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秦育持有二级建造师证书,该证书挂靠在中杰公司名下,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案涉工程签署的协议均属合法有效,且相关结算款项各方均已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源启公司述称,源启公司认可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源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源启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源启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见,只要用人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转包、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无需以用人单位与受伤害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本案中,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中杰公司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源启公司组织施工,源启公司又与秦育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源启公司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秦育施工,后秦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鲁国文,鲁国文再组织冉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冉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交公司将其承接的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口门改造挡土墙工程发包给中杰公司,秦育系中杰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但是,该判决仅仅是认定了秦育在中杰公司的身份,并未对案涉工程发生的一系列转包行为进行认定。秦育拥有中杰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事实,并不妨碍其以个人身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承包和转包活动,其实施的所有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代表中杰公司。海门人社局基于相关施工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对秦育等人的调查,将源启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5月25日系冉某等人随鲁国文进行护坡施工的最后一日,冉某等人工作至当日晚间后,乘坐卞兰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返回其临时居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冉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甘坤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坤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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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