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姜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建设工程履行地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法院立案审理的案由是建设工程纠纷,**陈述工程所在地在吉林省柳河县,根据民诉法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建设工程纠纷应由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案由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指向的具体法律关系来确定的。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和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2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事实与理由是:2019年3月18日,**与**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承揽柳河空军基地军用房项目。2019年8月26日,**与**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应给付**200万元,至今仍欠付120万元。现**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现住松原市前郭县某小区34号楼3单元202室”,综合全文来看,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前郭县人民法院。但前郭县不是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之一,因此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户籍所在地是扶余市,一审提交的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出具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松原市宁江区,因此**的所在地为松原市宁江区。原审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为具有管辖权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