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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坤贵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82行初36号
原告甘坤贵,男,1965年6月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志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和谐怡园佳苑3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甘坤贵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坤贵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曹玉成,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新年、严楚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从事的工作,系南通鑫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源公司)发包给秦育施工,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施工,鲁国文再联系冉某等人随其施工的工作,与被申请人中杰公司无关;申请人甘坤贵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终止申请人甘坤贵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的工伤认定。
原告甘坤贵诉称,第一,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受理该申请,说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再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终止工伤认定于法有悖。第二,已生效的(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秦育系中杰公司项目经理,该事实无需证明,被告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终止工伤认定于法无据。现请求:1.判决确认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认定原告所申请的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
2.(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于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第三人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人员变更函,证明至少在2016年7月24日,第三人已确认秦育系其经理和代理人,进而说明第三人与其他公司在2016年7月24日之后签订的分包协议是虚假的,证明被告在未征询原告意见、未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无视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甘坤贵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要求认定冉某(工作单位中杰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我局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及材料,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代理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17日,我局向中杰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8年1月22日,中杰公司向我局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2018年2月2日,我局向中杰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其进一步举证说明。2018年2月7日,中杰公司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经调查,我局认定了被诉终止通知书载明的事实,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终止。第二,中杰公司与冉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30日,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杰公司承担1#港池口门改造工程挡土墙施工,工程地点为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2017年4月6日,中杰公司与鑫邦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中杰公司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鑫邦源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4月12日,鑫邦源公司与秦育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鑫邦源公司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秦育施工。后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鲁国文联系冉某等人随其施工,秦育负责现场管理及工作报酬的结算。第三,中杰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中杰公司指明倪天华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事务。综上,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证据:
1.中杰公司网载信息,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甘坤贵、冉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甘坤贵和冉某身份及夫妻关系;
3.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函及朱幼华、曹玉成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
4.《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冉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
5.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牌拍照后打印件、《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2民初4886号]复印件,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冉某没有劳动关系;
6.《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证明冉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7.《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17]第S062号)复印件、《询问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卞兰平)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7第064号)复印件,证明冉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8.《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冉某死亡;
9.《死亡赔偿协议书》(甲方秦育,乙方甘泉),证明冉某工作受秦育管理;
10.证人证言,证明冉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1.原告提供的冉某返工后临时居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凌(现隶属于通州湾示范区)照片和江苏海灵重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网载信息材料,证明冉某在工地上工作时的临时宿舍地点。
证据1-11是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受理。
12.中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14.中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5.《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合作协议》(甲方中杰公司,乙方鑫邦源公司)复印件、《施工合作协议》(甲方鑫邦源公司,乙方秦育)复印件;
16.署名秦育和鲁国文的结算复印件。
证据12-16系第三人中杰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间内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中证据14-16证明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从事的工作,系鑫邦源公司发包给秦育施工、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施工、鲁国文联系冉某等人随其施工的工作,与中杰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17.被告对覃小梅、彭碧英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鲁国文联系冉某等人随其施工;
18.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关于中杰公司办公地址的说明及照片和通话记录,证明无有效证据证明冉某工作是在中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内;
19.中杰公司作出的《关于海人社工限[2018]2-1号文件的回复》、《海门东灶港护坡施工结算单》、《1#口门档土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甲方中杰公司,乙方鑫邦源公司)、《施工合作协议》(甲方鑫邦源公司,乙方秦育)、署名秦育和鲁国文的结算清单,系中杰公司向被告再次提供的限期举证材料,证明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从事的工作,系鑫邦源公司发包给秦育施工,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施工,鲁国文再联系冉某等人随其施工的工作,与中杰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程序证据: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8]2号)及送达回证;
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8]2-1号)及送达回证;
2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0-23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中杰公司述称,第一,我公司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招录、也未与冉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为我公司招聘员工。冉某并非受我公司管理和安排,我公司也未向冉某发放过工资。第二,根据(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及秦育和冉某之子甘泉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足以认定冉某与秦育之间系雇佣关系。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冉某与中交公司、中杰公司均无劳动关系。
2.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秦育以冉某雇主的身份对其进行赔偿,双方对雇佣关系予以认可。
3.中交公司与中杰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杰公司与鑫邦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鑫邦源公司与秦育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秦育与鲁国文于2017年5月31日的结算单、《海门东灶港护坡施工结算单》,证明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杰公司后,中杰公司将工程中的护坡零星施工转包给鑫邦源公司,鑫邦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秦育,秦育将工程转包给鲁国文,鲁国文安排包括冉某在内的施工人员,秦育发放工资,证明秦育与冉某系雇佣关系。
4.被告对覃小梅、彭碧英的调查笔录,证明秦育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和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10-1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中交公司在海门法院诉讼中提交的有关秦育身份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合同矛盾;对证据9有异议,秦育仅以代理人身份出面是为规避法律责任,以显失公平的赔偿数额与冉某的儿子签订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冉某受秦育雇佣;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经海门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证据相冲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发时冉某从事的是第三人承接的案涉工程,系为第三人的利益工作;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0-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材料后,应征询原告意见,而非迳行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接收原告的申请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现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且未说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不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表中“进本单位时间”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填写,等同于原告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中交公司在诉讼中提交授权书和人员变更函的证明目的不能必然推定为中杰公司的本意,即中杰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中交公司向海门法院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认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秦育系中杰公司项目经理,但授权范围不包括委托秦育招募员工,且案涉工程已转包给鑫邦源公司,中杰公司无需再招募人员;第二,从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顺序来看,秦育与冉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第三,结合秦育与冉某之子甘泉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秦育及冉某的家属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生效判决书,秦育系中杰公司项目经理,证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相关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冉某家属认可秦育与冉某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力和关联性将在下文详述。2.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力将在下文详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将在下文详述;证据10、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14-16、19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0-23及法律依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中交公司(甲方)与中杰公司(乙方)签订《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1#港池口门改造工程挡土墙施工,工程地点为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乙方指定倪天华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事务联系及处理。2016年7月24日,中杰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中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琦授权秦育为其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1#、2#港池口门改造及1#港池墙后回填土项目的1#港池口门改造挡土墙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其单位名义签署中间计量、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7年2月13日,中杰公司向中交公司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项目经理分部出具人员变更函,载明:其单位承担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口门改造工程1#口门挡墙建设的施工任务,由于公司人员变动,现将原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倪天华变更为秦育。2017年4月6日,中杰公司(甲方)与鑫邦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乙方组织施工。2017年4月12日,鑫邦源公司(甲方)与秦育(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乙方施工。后受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冉某等人具体施工。秦育负责现场管理及工作报酬的结算。2017年5月25日系冉某等人随鲁国文在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进行护坡施工的最后一日。冉某等人工作至当日晚间后,乘坐卞兰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返回其临时居所(位于南通市××示范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冉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7年5月28日,秦育与冉某之子甘泉在海门市公安局东灶港边防派出所协商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冉某系秦育雇员,于2017年5月25日晚从海门市东灶港工地下班回如东县东凌港住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秦育赔偿甘泉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运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由秦育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秦育已支付全部赔偿款。2017年5月31日,秦育与鲁国文就案涉部分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6月3日,中杰公司代表黄青与鑫邦源公司代表刘源就海门东灶港护坡工程进行结算。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甘坤贵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打混凝土,受伤害经过为2017年5月25日,冉某下班乘坐卞兰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住处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死亡,经认定,冉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海人社工限[201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冉某死亡不是工伤,其公司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海人社工限[2018]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与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一致,即秦育是哪个用人单位聘用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要求第三人进一步举证说明。第三人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书面回复称“倪天华为我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秦育是该项目中南通鑫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组织护坡施工的个体”,同时补充提交第三人与鑫邦源公司工程款结算凭证,即《海门东灶港护坡施工结算单》。2018年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判决被告认定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原告甘坤贵与冉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甘坤贵曾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冉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甘坤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甘坤贵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冉某在事发时与中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海门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死亡赔偿协议等证据,仅能认定冉某在事发时受秦育雇佣,由秦育负责现场管理、工资结算。结合第三人中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看出案涉工程系中杰公司转包给鑫邦源公司,鑫邦源公司发包给秦育个人,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施工,鲁国文组织冉某等人施工,故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冉某从事的工作与第三人中杰公司无关,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中杰公司的授权书和人员变更函,用以证明秦育系中杰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招募施工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进而证明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上述授权书和人员变更函。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秦育作为中杰公司代理人的权限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中杰公司名义签署中间计量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员变更函,结合中交公司与中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事务联系及处理。因此,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故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甘坤贵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向海门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冉某事发时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甘坤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海门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终止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甘坤贵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予以受理,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举证的权利,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故被告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甘坤贵要求确认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坤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坤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李会利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陈方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