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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坤贵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26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日生,××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江某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和谐怡园佳苑3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第三人职工),女,1989年1月20日生,××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南通源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27号主楼717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新年、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南通源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启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月20日向被告海门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向第三人中杰公司、源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曹玉成,被告海门市人社局副局长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徐斌,第三人中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源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楚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1日,被告海门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海人社工认(2019)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2018年4月9日南通鑫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更名为源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秦育施工,秦育再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国文施工,鲁国文招用的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晚在案涉工程工地下班后的途中遇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亡之情形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对中杰公司提交的《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甄别,该两份协议纯属伪造。首先,《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是8168077元,其中护坡铺设土工织物含税合价45446元、C25砼灌砌块石护坡含税合价382108元,而《施工合作协议》块石护坡施工工程价款为67500元,两份合同并没有相对应的工程量和相对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施工合作协议》块石护坡施工工程价款为60000元,秦育与鲁国文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总价是61688元,源启公司费时费力仅能赚取7500元的利润,秦育费时费力地做一个工程却是亏本买卖,均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在(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案件庭审时提供的中杰公司出具的人员变更函、授权书以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港闸区办事处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可知,秦育系中杰公司的员工,秦育的行为均是在履行中杰公司的工作职责。最后,根据源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可知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工程施工。综上,中杰公司应当对冉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认定中杰公司对冉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2.人员变更函;3.授权书;4.社保明细表,证据1-4证明秦育当时系中杰公司的员工;5.中杰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中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向被告作虚假的陈述。

被告海门市人社局辩称,一是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书面材料,称冉某系第三人中杰公司的职工。2018年2月9日,被告作出海人社工终[2018]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终止通知书)认为,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从事的工作与第三人中杰公司无关,其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8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书面材料,以中杰公司、源启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于12月11日向第三人中杰公司、源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经核查,被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二是原告提出的《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源启公司与秦育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就工程量的定量和工程价款的定价均为暂定,原告刻意回避“暂定”的约定而所作的推定不能成立。其次,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故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4日,被告海门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

一、证据:1.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中杰公司网载信息材料、源启公司网载信息材料、***及冉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朱幼华、曹玉成律师证复印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复印件、《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询问笔录、通公交认字[2017]第S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院前急救病历、(2017)第064号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杰公司人员变更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海门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关于中杰公司办公地址的说明),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

2.中杰公司提供的对冉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

3.源启公司提供的限期举证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对冉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及源启公司与秦育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署名秦育与鲁国文的结算单复印件);

4.被告对覃小梅、彭碧英、秦育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2-4证明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从事的工作系中交公司分包给中杰公司,中杰公司又分包给源启公司,源启公司再发包给秦育施工,后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施工、鲁国文再联系冉某等人施工,该行为与中杰公司无关。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8]589-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8]589-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二、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中杰公司述称,一是中杰公司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进行明确,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案涉的系列协议均合法有效,且(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已经予以了确认,原告诉称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各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为“暂定”,且事实上各方系据实结算,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结算价为116865元,源启公司与秦育结算价为102880元,秦育与鲁国文结算价款为61688元,各方结算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

第三人中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源启公司与中杰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第三人源启公司述称,一是案涉的系列协议均合法有效,且(2017)苏068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已经予以了确认,原告诉称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各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为“暂定”,且事实上各方系据实结算,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结算价为116865元,源启公司与秦育结算价为102880元,秦育与鲁国文结算价款为61688元,各方结算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二是源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即便源启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施工,源启公司与中杰公司及秦育的合作施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三人源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源启公司与秦育之间的结算单、秦育与鲁国文之间的结算单,证明各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海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之间的合同、源启公司与秦育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的鲁国文与秦育之间的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中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源启公司认为案涉秦育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中杰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中杰公司、源启公司质证后认为,秦育将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鲁国文,与中杰公司无关。对第三人中杰公司、源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分析后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中交公司(甲方)与中杰公司(乙方)签订《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1#港池口门改造工程挡土墙施工,工程地点为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乙方指定倪天华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事务联系及处理。2016年7月24日,中杰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中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琦授权秦育为其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1#、2#港池口门改造及1#港池墙后回填土项目的1#港池口门改造挡土墙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其单位名义签署中间计量、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7年2月13日,中杰公司向中交公司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项目经理分部出具人员变更函,载明:其单位承担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口门改造工程1#口门挡墙建设的施工任务,由于公司人员变动,现将原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倪天华变更为秦育。2017年4月6日,中杰公司(甲方)与源启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工程量暂定1500㎡,工程价款暂定675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7年4月12日,源启公司(甲方)与秦育(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海门市东灶港项目中护坡零星施工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量暂定1500㎡,工程价款暂定6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后秦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鲁国文,鲁国文再组织冉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秦育负责现场管理及工作报酬的结算。2017年5月25日系冉某等人随鲁国文在海门市东灶港东区围填海工程1#港池内进行护坡施工的最后一日。冉某等人工作至当日晚间后,乘坐卞兰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返回其临时居所(位于南通市××示范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冉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7年5月28日,秦育与冉某之子甘泉在海门市公安局东灶港边防派出所协商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冉某系秦育雇员,于2017年5月25日晚从海门市东灶港工地下班回如东县东凌港住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秦育赔偿甘泉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运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由秦育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秦育已支付全部赔偿款。2017年5月31日,秦育与鲁国文就案涉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61688元。2017年6月3日,中杰公司的代表黄某与源启公司的代表刘源就海门东灶港护坡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16865元。源启公司的代表刘源与秦育就海门东灶港护坡工程进行结算,价款为103880元。

原告***与冉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门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中杰公司。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9日,被告作出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的工伤认定。其认为,冉某于2017年5月25日从事的工作系源启公司发包给秦育施工,秦育委托鲁国文组织人员施工,鲁国文再联系冉某等人随其施工的工作,与中杰公司无关,故***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不服,后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判决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故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冉某从事的工作与第三人中杰公司无关具有事实依据。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该院申请撤诉。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书面材料,以中杰公司、源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后于12月11日向第三人中杰公司、源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24日,第三人中杰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对冉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认为冉某不与任何公司存续任何关系,其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的事件,最多可以要求鲁国文承担雇主责任,而不应向其他案外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源启公司提交了《对冉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且其系受鲁国文安排,与鲁国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源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1日,被告海门市人社局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案涉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性事项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海门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作出工伤认定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也即被告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首先,被告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8)苏06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秦育个人所实施的承包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在中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亦不属于中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内容,不能视为中杰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冉某与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认为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冉某从事的工作与第三人中杰公司无关具有事实依据。且在(2018)苏0682行初36号一案中如皋市人民法院已经对中交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的《1#口门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杰公司与源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源启公司与秦育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据此认定了相关案件事实。现原告在本案中又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其本次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看出案涉工程系中杰公司分包给源启公司,源启公司转包给秦育个人,秦育再行转包给鲁国文,后鲁国文组织冉某等人施工。因此,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上述承包业务有关转、分包的事实并无不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秦育,秦育再转包给鲁国文,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转包行为。

其次,被告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源启公司违法转包给秦育个人,秦育再违法转包给鲁国文,后鲁国文组织冉某等人施工,因此冉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源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据此认定源启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达倩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