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811***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481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绘园三区东附房临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和谐怡园佳苑3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建学、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韩健、被告海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勇、被告中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伟、刘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519900元,海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以海翔公司名义承包中杰公司所承建的海门蛎蚜山国家海洋公园海上多功能平台土建工程的劳务,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投入了使用。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819903元。***给付了130万元,余款519900元至今未付。故其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海翔公司和中杰公司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海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被告中杰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其已将被告中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足额向被告***支付,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杰公司未能与其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被告中杰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发生,责任在与被告中杰公司。
中杰公司辩称:被告海翔公司与其已经结算完毕,其无需向被告海翔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依法提交:1、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2、其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其与***进行结算的《结算单》;4、***出具的付款凭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海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4是***私下转包相应劳务所致,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其未参与其他事项,故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海翔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5、海翔公司开具给中杰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4张;6、***与海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7、***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经质证,中杰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中杰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8、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单》;9、海翔公司出具给被告中杰公司的《委托付款授权书》;10、《付款审批单》以及《收据》、《供货清单》;11、《银行流水凭证》;1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义务回单》;13、《欠条》及银行流水。经质证,***因未参与上述事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海翔公司对证据8、10、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对《施工合作协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付款授权书》、《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审批单》、《收据》、《供货清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义务回单》、《欠条》及银行流水,该行为发生在***与中杰公司之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海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中杰公司作为甲方与海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海门蛎蚜山国家海洋公园海上多功能平台工程综合楼土建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总价为1028万元。***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海翔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22日,海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系工程承包者,对工程的全部事项承担责任,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并按照实际结算劳务总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承包费。2014年9月25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及单价:劳务及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铁钉、扎丝等);按照建筑设计总说明标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0元计算,为一次包死价格;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乙方承包款的80%,余款除保修金5%外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保修金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
2015年5月3日,海翔公司向中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声明将《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部分工程款直接付至***(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或者***指定的收款人徐蓓(账号:62×××90,开户行:如皋市建行营业部)账户。
2016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819900元,已付工程款58万元,约定年终付款72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时付,质量保证期按合同执行。
2017年1月21日,中杰公司与***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02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甲供材等费用后,中杰公司尚需支付***130万元。嗣后,中杰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代***给付瓷砖材料款18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指定的收款人徐蓓尾号为2090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各汇款90万元、1万元、6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代***给付吊机费用5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杰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其承接的海门蛎蚜山国家海洋公园海上多功能平台工程综合楼土建等工程交由海翔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码头、平台砼向上部分及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等项目均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中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实质是转包关系,且海翔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杰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海翔公司以承包名义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由***按结算造价的1%向海翔公司支付承包费,且***是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海翔公司与中杰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故可认定***借用海翔公司资质从中杰公司承接了工程,***与中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相应建筑资质,其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且***与***进行了结算,故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经***审核确定为1819900元,应当予以认定。
中杰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借用海翔公司资质的***施工,***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作为与***直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的相对方,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翔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揽工程,应当对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中杰公司作为转包人,其在与***结算后已经付清工程款,故不应当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819900元,已付工程款58万元,约定年终付款72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时付,质量保证期按合同执行。现***自认已收到上述58万元、72万元,合计130万元。***未按约支付余款5199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017年1月21日,中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并未审计,故余款(5%保修金除外)应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保修金90995元按合同执行,应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9900元及利息(以428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0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爱华
书 记 员  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