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2566号

原告: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

法定代表人:贺加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圳,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v>

法定代表人:陈建铭,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圳、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529749.14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29749.14元对由原告施工的位于长峙岛玲珑苑31号别墅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长峙岛玲珑苑31号别墅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长峙岛玲珑苑31号别墅室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计价方法等条款。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铭于2020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总价核定及付款承诺书》,对工程实施中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予以确认,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29719.14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底前全额付清。因被告在去年已陷入了严重债务危机,原告多次催讨涉案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装修属实。但增加的工程量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利息、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长鸿公司对当时属被告三盛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19年11月2日,原、被告补签了《长峙岛玲珑苑31号别墅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增加砼梯段、楼层平板,屋面增设老虎窗,墙体、门窗拆除,墙体分隔等调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结合总价一次性包干;计价方法为本合同总价及综合单价包括上述所有工作内容的直接工程费、间接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材料价格差价、利润、风险金、措施费、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经双方审核确定应提高工程总价;工程总造价(含税)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待所有工程完成,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合同全款;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确定的合同工程量,采用综合单价结合总价—次性包干方式,待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0年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铭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总价核定及付款承诺书》,载明:因被告要求对别墅进行了结构改造,并修改了相关装修意见,增加了相关工程的工作量,现经合同双方确认,最终审核确定含税总造价为529749.14元,承诺于2020年3月底前全额付清。后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峙岛玲珑苑31号别墅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总价核定及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价和承诺书记载,共529749.14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投入了相关的人力物力,即原告的投入已物化到案涉房屋内,故对原告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工程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529749.14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装饰装修款本金在案涉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