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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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9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
法定代表人:贺加尔,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朝位,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原审异议人):叶涌泉,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pan>
法定代表人:陈建铭,董事。
复议申请人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1)浙09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三盛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涌泉对执行款发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定海法院依据该异议冻结了长鸿公司银行存款,长鸿公司对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亦提出了书面异议。定海法院对上列异议合并进行审查。
异议人叶涌泉称,长鸿公司与三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定海法院判决确认三盛公司支付长鸿公司装修款529749.14元,该款在房屋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显示,装修部分价值仅为81900元,而将案涉房屋拍卖款中的529749.14元全部支付给了长鸿公司,完全超出了判决确定的该公司可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在叶涌泉尚有200多万元债权未受偿的情况下,此执行款发放行为损害了叶涌泉的合法权益。请求将已支付给长鸿公司的529749.14元中超出81900元部分(447849.14元)予以追回,用于清偿叶涌权未受偿部分债权。
异议人长鸿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0)浙09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依法将执行款划入异议人账户,但又根据叶涌泉对本案执行款发放行为提出的异议而冻结了异议人执行款447849.14元。在该生效判决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法院冻结案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该判决虽将案由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长峙岛玲珑苑31号别墅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相应的三套施工图纸、工程造价结算清单可证明施工内容为增加砼梯段、楼层平板,屋面增设老虎窗,墙体、门窗拆除,墙体分隔等调整,该施工内容涉及了房屋内部主体结构的重大改造,并非单一的装饰装修工程,执行阶段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中对装修部分的评估仅仅是异议人施工内容的其中一部分而非全部,该评估价值不能客观反映异议人所施工的内容。且装饰装修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级细分案由,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涵盖了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装修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法院已经完成了对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最后,叶涌泉对案涉房屋设置抵押的时间晚于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施工改造和装饰装修施工的时间,期间叶涌泉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尚存在未了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再设置抵押,其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执行款447849.14元的冻结措施。
定海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1日,异议人叶涌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执行人三盛公司[(2019)浙0902民初4291定海法院判决叶涌泉的债权在拍卖、变卖三盛公司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31幢101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三盛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叶涌泉于2020年4月30日向定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浙0902执633号]。执行过程中,案涉不动产以17010000元的价格被定海法院司法处置。因长鸿公司与三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完毕,涉及优先受偿权,定海法院临城法庭向执行实施部门出具《工作联系单》,执行实施部门发放叶涌泉执行款16000000元,预留了部分拍卖款项,截至2020年9月29日,该案尚余236525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另,三盛公司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尚余的案涉不动产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2020年8月21日,异议人长鸿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执行人三盛公司[(2020)浙0902民初2566号],定海法院判决:一、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鸿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529749.14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长鸿公司对上述装饰装修款本金在案涉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31幢101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三盛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鸿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向定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浙0902执2106号]。同年12月29日,定海法院向长鸿公司发放执行款529749.14元。在上述执行款发放后,叶涌泉向定海法院提出异议,定海法院收到叶涌泉书面申请后,通知长鸿公司将已发放执行款中的447849.14元退回到法院执行款账户,但其未退回,定海法院于同年12月30日裁定冻结了长鸿公司的银行存款447849.14元。
另查明,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三盛公司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31幢101室的不动产(含室内装修、电梯)进行评估,在舟安评报字(2020)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墙体砖墙砌筑、现浇分层、电梯土建、电线套管铺设等”评估价值为81900元。
定海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舟安评报字(2020)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装修价值的评估范围是否涵盖了长鸿公司承建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首先,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经过多次变更,形成工程现状,该评估以现状为评估对象并无不当;其次,舟安评报字(2020)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装修的评估范围为“墙体砖墙砌筑、现浇分层、电梯土建、电线套管铺设等”,评估公司在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进一步明确“包含室内装修,并根据现场查勘实际状况进行丈量,主要内容为业主对一至二层及地下室局部墙体进行砖墙砌隔并水砂粉刷、现浇梁,二层局部用钢筋混凝土现浇分层,二层与分隔后上阁楼之间相连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梯,电梯土建,一至二层及地下室局部进行电线套管铺设(未穿电线)等”,该范围与(2020)浙09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施工内容吻合,如实反映了装饰装修工程的现状。对长鸿公司评估价值仅反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价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能力和专业判断法院应当予以信赖,定海法院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值8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浙09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长鸿公司对装饰装修款本金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31幢101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定海法院确认长鸿公司对装饰装修款本金在819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叶涌泉的抵押债权尚未完全受偿前,执行实施部门将属于普通债权的装饰装修款447849.14元与优先债权81900元,合计529749.14元一并发放给长鸿公司,确属不当,应予纠正。长鸿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其将已发放的447849.14元执行款退回法院执行款账户后,未能及时退回,定海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447849.14元,并无不当。据此,支持了叶涌泉的异议,驳回长鸿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长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法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2、原审裁定无视生效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款为529749.14元,按所谓的评估价认定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款为81900元,属于对执行程序裁决权的滥用;3、复议申请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款529749.1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顺位优于抵押权。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执行款447849.14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定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通过组织现场勘察,确认舟安评报字(2020)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81900元的装修部分并不全部包括(2020)浙09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装饰装修工程。
在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长鸿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叶涌泉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叶涌泉同意对其要求法院冻结的长鸿公司的执行款447849.14元中再主张优先权27万元,对其余款项不再主张、不持异议。复议申请人长鸿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要求。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长鸿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叶涌泉就款项分配达成和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长鸿公司据此作出的撤回复议申请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吴红伟
审判员冷海波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