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舟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206号 原告: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406-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洲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鸿公司”)与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司申请,本院对**公司名下的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88号**豪布斯卡花园22幢102室、28幢306室、17幢202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限额2118189.6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831811.20元(不包含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质保金等);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286378.40元;3.确认名鸿公司就宁波**舟山豪布斯卡二期二标工程承建部分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公司与名鸿公司(时名浙江舟山长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舟山豪布斯卡二期二标项目市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名鸿公司承包豪布斯卡二期小区市政道路工程、土方及塘渣回填、沥青道路工程、停车位施工等,合同价款为57275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量的完成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的80%,结算资料移交支付已完工工程的90%;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的,自第11天起,每延误一天需***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名鸿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中旬,名鸿公司向**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截止现阶段,**公司应按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共计为5154811.20元,但**公司实际支付3323000元,尚有1831811.20元未付。名鸿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名鸿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即由物业公司**确认的工程移交确认单尚未提交),致使后期结算都无法进展,这不应视为达到可付工程款90%的条件。名鸿公司未开具发票,**公司故才拒绝付款,故该情形不构成违约。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适当调整。另,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是市政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就名鸿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及案涉工程整体竣工的事实与名鸿公司诉称的一致。另,审理中,名鸿公司补充提供物业公司**确认的工程移交单,对此**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名鸿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就**公司要求提供的结算资料,名鸿公司也已提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即支付已完工工程的90%,扣除已付部分,尚需支付1831811.20元。**公司辩称名鸿公司未开具发票,但此系附随义务,**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关于名鸿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及时支付已完工工程的80%,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274473.86元,累计计算的上限为286378.40元)。另10%,因名鸿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才履行完毕结算报告的提交义务,该段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计收违约金。关于名鸿公司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考虑案涉工程的性质,在案涉小区交付且业主已实际入住后不宜拍卖、折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名鸿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31811.20元。 二、限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5905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限为28637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名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3元,由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