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1民初3700号
原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广场碧水豪园16号BF-41、BF-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926106XF。
法定代表人:张亮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银,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51层、27层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2A140。
负责人:黄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牟联波,男,1987年7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建筑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重庆分公司)、第三人牟联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杨大银,被告太平养老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第三人牟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瑞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承建的万州区黄柏乡风貌改造工程,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零时至2018年3月26日止。2017年12月5日下午,第三人牟联波在施工过程中被砸受伤,经万州区中医院治疗。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劳动关系纠纷经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仲裁、民事一审、二审等程序,且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将保险赔偿利益协商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及时通知被告,且原告极力将损害缩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但被告以超过两年时效等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偿给第三人赔偿金151342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养老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交其有权起诉的证据材料,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5日,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及材料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意外残疾保险金,因原告原因,案涉事故所导致的残疾未能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时间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该意外残疾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律及政府的规定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被告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且以保险限额为限。
第三人牟联波述称,签署和解协议时原告并未跟第三人说清楚保险权益是属于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不同意将该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要求第三人自己另行主张。
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就黄柏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原告作为投保人,但被保险人为前述工程的“建筑工人”,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应该为被保险人(黄柏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工程的建筑工人)。经庭审查明,虽然原告出示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但经过本院当庭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第三人否认了该《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目前尚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享有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资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2元,予以退还原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牟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