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广场碧水豪园**BF-41、BF-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926106XF。
法定代表人:张亮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7月3日追加了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和2020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1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1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所供应砂石、水泥均用于该工程,且被告***系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代理人。原告供应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原告材料款261790元。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签字的时间和欠条出具时间是同一天,出具欠条时已经将进账单中的10350元扣除,只是第二天10350元才进入到原告的账户。结合授权委托书来看,不排除被告***系代表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被告***系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才向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材料,原告是给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即使委托已经过期,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最大受益者也是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3日委托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负责办理涉案项目款项支付事宜,原告在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也进行了签字,后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实际为原告的材料款项,也能够说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出具欠条是对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公司在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中没有与任何人以及原告、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实际是被告***在实施,我公司只是给被告***下了一个委托书,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是否中标也不清楚。我公司只是委托被告***投标,且委托期限明确约定为从开标之日起90天。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不是现场施工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期限是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23日领款凭条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进账单没有我公司任何相关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法人代表或项目部人员的签名,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合理理由,举证期限已过,建议法院对原告给予适当处罚。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二人应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追加我公司是滥用诉权。四、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原告应对出售货物的时间以及金额非常清楚,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出售货物的时间及金额均无法正确表达。同时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欠条是否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不清楚,故我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是否存在。综上所述,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3日,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亮云系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撤回,修改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3月3日,被告***在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3月15日,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开县XX镇相辞村民委员会、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被告***在施工合同的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被告***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砂石、水泥,2018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材料款¥26179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柒佰玖拾元)”。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2017年1月23日,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为我方代理人,负责办理重庆市开州区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有效期: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营业执照号码:云工商500235000009047,发照机关: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壹仟零贰万元。”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提交了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主要内容为:“用途:***运费,金额:39370元”。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39370元。原告***在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二)中签名及捺印后,2018年2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XX镇水务服务站再次通过银行将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二)中***的10350元转账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欠条、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领款凭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运送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建设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授权委托被告***向原开县XX镇人民政府递交投标书,并以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撤回、修改开县XX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开标之日起90天。之后被告***代表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随即组织施工。合同中虽没有明确表明被告***在施工中的身份,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期限一致,即合同后的90天。即在施工期间的90天中,被告***均为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另外,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领款凭单、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和进账单能够证明开县XX镇水务服务站已代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故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代表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下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261790元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在欠条出具的次日收到了开县XX镇水务服务站代付的10350元,但原告对该10350元不包含在欠条之内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2617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从欠条出具次日2018年2月12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那么,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1790元;
二、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61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红
人民陪审员  罗礼燕
人民陪审员  王立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兴佳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