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广场碧水豪园**BF-41、BF-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926106XF。
法定代表人:张亮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瑞公司对诉争款项261790元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从主体要件分析,缺乏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出具材料欠款的“***”是同一人的必要证据;2.从客体要件分析,缺乏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所记载的材料是建筑材料;即使能够证明欠条所记载的材料是建筑材料,也不能证明该建筑材料就是案涉工程所需的砂石等建筑材料,即使能够证明欠条所记载的材料就是案涉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了案涉工程。***作为自然人,不能排除其接受其他委托,也不能排除***自用砂石的可能;3.参照民诉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规则,***有证明“材料款”真实性的义务。本案材料款虚假的可能性极大,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竣工,如果***和***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双方必然会立即进行结算,不可能在时隔一年多时间后才出具欠条;4.根据山坪塘建设所需建筑材料的物理性状和一般生活规律,***能够完成“材料款”组成的出库单、收货单的举证责任。从***出具欠条的时间判断,***必然持有“材料款”组成的出库单、收货单;5.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缺乏***错误认为***有权代理云瑞公司的表象。一是***没有以云瑞公司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最基础形式要件,二是***从未认为***是云瑞公司的代理人。直到追加云瑞公司为本案被告前,***从未向云瑞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起诉时,***最初未将云瑞公司列为被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云瑞公司为承包建设开州区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授权委托***向开州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提交投标书,并以云瑞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撤回、修改开州区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开标之日起90天;2.***代表云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合同中虽没有明确表明***在施工中的身份,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与授权委托书的期限一致,即合同后的90天,即在施工期间的90天中,***为云瑞公司的代理人;3.***在***处购买材料,系代表云瑞公司的公司行为,即***系云瑞公司在山坪塘整治工程项目的代表,该材料买卖的相对方系云瑞公司。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瑞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261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1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云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云瑞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亮云系云瑞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撤回,修改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3月3日,***在云瑞公司关于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3月15日,云瑞公司分别与开县义和镇相辞村民委员会、开县义和镇仁和村民委员会、开县义和镇太康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在施工合同的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在***处陆续购买砂石、水泥,2018年2月11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材料款¥26179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柒佰玖拾元)”。***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2017年1月23日,云瑞公司给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为我方代理人,负责办理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有效期: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营业执照号码:云工商500235000009047,发照机关: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壹仟零贰万元”。
2017年1月23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提交了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主要内容为:“用途:***运费,金额:39370元”。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通过银行给***转款39370元。***在云瑞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二)中签名及捺印后,2018年2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再次通过银行将云瑞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二)中***的10350元转账给***。
一审法院认为,***向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运送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处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云瑞公司。云瑞公司为承包建设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授权委托***向原开县义和镇人民政府递交投标书,并以云瑞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撤回、修改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开标之日起90天。之后***代表云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施工。合同中虽没有明确表明***在施工中的身份,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期限一致,即合同后的90天。即在施工期间的90天中,***均为云瑞公司的代理人。另外,***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领款凭单、云瑞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和进账单能够证明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已代云瑞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故此,应当认定***在***处购买材料,系代表云瑞公司的公司行为。云瑞公司应当对下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欠款金额为261790元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虽然***在欠条出具的次日收到了开县义和镇水务服务站代付的10350元,但***对该10350元不包含在欠条之内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261790元。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案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从欠条出具次日2018年2月12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那么,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云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1790元;二、云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61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云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完工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如果***与***之间确实有真实的砂石交易,应该在工程完工前或完工后很短的一段时间内完成结算,而不是工程完工后一年多的时间才进行结算。***质证认为,对完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云瑞公司举示的完工资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行为结果,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2日,开县义和镇鱼龙村民委员会、农兴村民委员会就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分别出具《完工公示》,均载明:开工时间2016年3月22日,完工时间2016年6月22日,工程施工单位云瑞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系代表云瑞公司与***建立并履行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即***主张由云瑞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能否成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否系云瑞公司代理人的问题。本案中,云瑞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授权委托***以云瑞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开县义和镇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云瑞公司主张其仅授权***在开标之日起90日内处理案涉工程投标事宜,并未授权***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而***主张***系云瑞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代理人,***在***处采购材料系代表云瑞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从云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来看,***除具有处理工程投标事宜的权限外,还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权限,由此,云瑞公司对***的授权系概括委托处理一切事务。其次,云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为自开标之日起90天,案涉工程所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也是90日,云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完工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亦为90日,这表明***代表云瑞公司处理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务,客观事实也是***在负责组织施工。再次,云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即代表云瑞公司与有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县义和镇鱼龙村民委员会等也在完工公示资料中载明***为施工单位云瑞公司的负责人。最后,云瑞公司委托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利服务中心(原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务服务站)支付农民工工资,***向该中心出具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中***在主要领导审批意见处“同意领款”后签名,云瑞公司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施工代表处也有***的签名。综合前述分析,一审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云瑞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另,云瑞公司还主张其与***系承包关系,***未予认可,云瑞公司对此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由云瑞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云瑞公司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主张***采购材料系代表云瑞公司的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云瑞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欠条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领款单、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云瑞公司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而委托的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水利服务中心处领过材料款,进而能够证明***提供的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云瑞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欠条中的“***”与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中的“***”不能确认是同一人,案涉材料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以确认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在电话中回应已经找到了***的电话,其将与***联系进行协商处理,且***在本案中也是被告身份,既然***被认定为云瑞公司的代理人,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案涉欠条及欠款金额的认可,现云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其次,如前所述,***是云瑞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代理人,***最初仅起诉了***,但其后又申请追加了云瑞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云瑞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陈述要求***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是基于债务加入的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决由云瑞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后,***予以认可且并未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应当视为***选择委托人云瑞公司作为材料买卖合同的责任人主张其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云瑞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重庆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莎莎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