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双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2月29日在绍兴市建筑材料厂工作。1991年12月9日,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同志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的文件,载明“该同志原系本公司建材厂机修车间车工,平时表现一般,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无故不告而别,长期缺勤,为此,公司及建材厂负责人曾几次劝解无效,针对这一情况,本公司从一九八五年底对***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以上情况,专此说明。”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文件。另查明,被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由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进行改制后成立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关于对***同志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文件系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出具。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原系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的员工,故本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原告及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或其继承主体。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的前身为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而非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且原告也未向该院提交被告是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的继承主体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撤销“关于对***同志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文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因上诉人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造成提供继承主体文件的证据不足,现上诉人已要求绍兴市工商局出具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的继承主体是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的证明文件。2、上诉人离开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是有原因的。因为当时公司提出,如果自己能找到接收单位可办理调动,上诉人找了接收单位,但公司经理要上诉人带2个职工一起调离,故未能办成。后来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要上诉人把原来的集体户籍迁到居住地,上诉人向经理要求迁户籍,其不同意。后来通过派出所,户籍迁到原居住地,但公司告诉上诉人不用再上班了,并到企业内各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所以上诉人没有自动离职。关于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文件是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的,工程机械厂没有去外调,也没有收到情况说明。3、1991年12月的情况说明是来自1985年关于自动离职决定的文件。现在被上诉人也出具了没有1985年自动离职决定文件的说明,因此1991年12月的情况说明是不能成立的。4、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明文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而且劳动部有关文件也明确规定,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的精神,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无须通知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撤销“关于对***同志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的文件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主体不当。被上诉人是2001年4月注册成立的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1985年5月1日起就擅自离开了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是在1992年8月注册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上诉人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也不是该公司的在编员工,而且该公司已在2000年底以“全额置换集体资产,全员处置劳动关系”的方式进行改制后予以注销。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都没有继承关系,与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就更没有继承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既无人证,也无物证和旁证。4、上诉人提出适用的法规不当。《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针对当时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行政奖励和行政处分的一部法规。该条例规定对员工给予开除、除名等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但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对其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而自动离职不是行政处分,是用工单位对某个职工自己离开企业后的一种劳动关系处理方式,对此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书面通知本人。5、上诉人的权益主张时效已过。上诉人自动离职是在1985年5月,距今已有29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企业名称申请变更登记信息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意见,用以证明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变更为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材料是否是真实的不能确定,经办人的签字不知道是谁写的。对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意见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办理的。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1985年5月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以证明上诉人当时未领取工资,单位是不同意让他走的。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规定,以证明上诉人现主张权益,其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其未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不知道,当时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走的,其未给上诉人办理手续。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至绍兴市社保局调取***离开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后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单位及缴费清单,本院予以准许。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330602195312261037,1985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保。特此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单位出来后就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告诉上诉人其得到劳动部门同意,如果被上诉人公司提出异议的,就不能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离开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并未获得组织同意,属于自动离职。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经原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市建筑装修公司。同时查明,上诉人***自1985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991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依据不足,且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将上诉人档案滞留在其单位,因此,上诉人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才发现该情况,据此请求撤销该情况说明,然经本院审查,根据本院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上诉人****1985年离开原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后,自1985年11月起已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起,应当知道其与原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已发生争议,故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11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于1985年11月起已开始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上诉人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直至2014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林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