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绍越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双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
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星公司)与被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星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绍兴市河山桥(越星公司)南首第一幢库房,计建筑面积420平方米,西首车库一间,租赁给被告作仓储使用。租赁期暂定一年,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0年10月31日收回;签订合同三日内被告一次性交清房租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供被告作为生产场地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告知其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前腾空房屋。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腾空、交还租用房屋的再次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1月30日前腾空并交还租用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据房屋,拒绝腾退,故诉至房屋,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租赁的绍兴市河山桥(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首第一幢库房,西首车库一间的所有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01.37元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事实及支付租赁费情况没有异议。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该房屋正面临政府拆迁,政府补偿的部分拆迁款项应由被告享有,如果原告将被告应得的拆迁利益交付给被告,被告随时同意腾退房屋,因为是原告侵权在先,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后续使用费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租赁的房屋是否属于该份房产证项下的房产被告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是代表绍兴市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通知2份、快递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限期腾退房屋,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认为这两份通知确实收到过。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绍兴市二环线内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1份、拆迁名单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所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实施意见书的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实施意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名单是否属实,认为需要在庭后进行核实,但开庭之日止原告并没有收到搬迁通知,也没有与其他人签订过搬迁补偿协议,被告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有约定,就房屋拆迁不作任何赔偿,同时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绍兴市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越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河山畈纺织公司仓库(地号6-13-1139)中的南首第一幢库房,计建筑面积420平方米,西首车库1间出租给乙方作仓储房使用;租赁期暂定一年,甲方从2009年11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0年10月31日收回;年租金为37000元,于签订合同三日内一次性交清;租用期满,如甲方有意继续出租,乙方愿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租金。合同到期后的2010年11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将不再续租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前及时搬迁,并腾空房屋内所有物资。2010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腾退并归还房屋。因被告至今未予腾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且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已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确已终止。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系代表绍兴市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租诉争房屋之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因房屋拆迁可得的搬迁补偿费未予解决,故不同意腾退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所涉房屋未被拆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搬迁补偿费事实存在,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在租赁期满后占用房屋产生的使用费,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两次书面通知中均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腾退时间,故该房屋使用费计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同时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此前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费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河山畈纺织公司仓库(地号6-13-1139)南首第一幢库房,西首车库1间给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101.37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