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蓬莱区盛润供水有限公司

烟台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烟台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大葛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秀芝,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金沙井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姚焕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7年6月,原蓬莱市水务局下属企业“蓬莱水泥管厂”改制成立了蓬莱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改制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在清理“水泥管厂”债权债务中,“蓬莱水泥管厂”账面上挂应付被申请人17万元。后蓬莱市水务局出具了《水泥管厂交接情况报告-水泥管厂应付账款》写明:在账面17万元,实际应付8363.30元,加盖蓬莱市水务局公章。2010年7月12号,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对账,申请人的财务人员翻出老账,查以前账面确实有该笔应付账,并按被申请人要求在对账单上确认。2017年被申请人就该应收账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2018再次起诉。申请人忘记了开庭时间,法院缺席判决,并于2021年2月将17万元执行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找到盖有蓬莱市水务局公章的《水泥管厂交接情况报告--水泥管厂应付账款》,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17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均为原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水泥管厂交接情况报告--水泥管厂应付账款》制作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而由申请人盖章的对账函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借贷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水泥管厂交接情况报告--水泥管厂应付账款》不足以证实其再审主张,故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一审时忘记开庭时间未参加庭审,又未提起上诉,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
综上,烟台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九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史殿美
审判员 辛建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