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蓬莱区盛润供水有限公司

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5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金沙井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165180548R。
法定代表人:姚焕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政,系***丈夫,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蓬莱市。
上诉人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金68486.40元(按照总损失171216元的40%计赔);2、一、二审上诉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总损失的70%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人损赔偿金119851.20元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按照总损失的40%即赔偿被上诉人68486.40元较为公平合理。首先,本案发生非上诉人故意和失职所为,纯属意外事件。事发当时时值冬天,水管爆裂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即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关闭总阀,进行抢修,施工现场上诉人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标识,因此上诉人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如要求上诉人对爆裂水流所经过所有路面进行阻挡完全不现实,也根本无法阻挡,对于该意外事件发生非上诉人过错所为,因此一审法院教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法不公。2、事发当时水管爆裂位置距离被上诉人摔伤位置有120米之外,按照被上诉人庭审描述路表面仅有部分薄水,作为上诉人采取任何措施均无法阻挡和不可能控制120米之外的水流,上诉人已尽最大努力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本案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合理分担责任,不能一刀切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注意义务是其摔伤直接原因,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时是上午8点半左右,被上诉人摔伤路段是急转弯,作为被上诉人应安全行车通行,但其在急转弯路段未安全驾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摔倒致伤,是本次事故主要原因。事发路段来来往往车辆和行人众多均未摔倒致伤,足以说明:水管爆裂产生的路面薄水不致于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对于意外事件发生,一审判决势必无形加重公共事业单位法律责任,对上诉人不公,且有失公允,应予以改判。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0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准备到京蓬社区活动室排练舞蹈,在去的途中,在登州路和金水街的交汇处,由于被告公司水管爆裂流水结冰路滑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被告辩称其在抢修现场设置了明显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提交其他抢修现场照片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被告所提交照片并非事发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路段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关于其已采取了安全警示防范措施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烟台华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意外摔伤腰部,符合伤残九级。2.建议误工时间为九十日。3.建议一人护理六十日。4.建议营养时间六十日。5.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整或按日后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6.经审阅医嘱单和用药费用清单,被鉴定人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符合用药原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烟台华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9720元(90天×108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21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上午七点左右,被告所管理的供水管路突然发生爆管,导致登州路和金水街的交汇处道路积水。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在该处滑倒受伤,造成合理损失共计171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水管爆裂后积极抢修,原告在水管爆裂处几百米远摔伤,不排除原告自身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自身过错。法院认为,对比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与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19851.2元(171216×0.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判决: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5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负担13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路段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对上诉人关于其已采取了安全警示防范措施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水管爆裂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自身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