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民营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8966-3。
法定代表人:胡国潮,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同时被告扣留原告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浙江省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一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在原告的上述证件仍然被被告扣留,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证书及执业印章拒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浙江省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执业企业)。
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证书,且也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原告应当将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002785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为浙233060709786)、建造师执业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领取二级建造师补贴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社会保险查询单、录音、二级建造师查询信息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领款收据、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应视为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挂靠行为,并提供领款收据、三类人员证书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奖金;同时认为三类人员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领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内容分别为建造师补贴、建造师费、建造师挂靠费等;三类人员证书的工作单位虽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但结合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上载明的聘用企业及变更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离职后到被告处的事实,故上述两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5日口头辞职,与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起解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2014年度奖励款后才将证书印章归还,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2014年2月的款项系2013年度的奖金,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注册建造师享有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权利,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现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若被告继续保管、使用该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二级建造师的服务单位为被告,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变更等手续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002785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为浙233060709786)及建造师执业印章;
三、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