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达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念法,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吕瑞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达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西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爱华,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义公司)、山东浩达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念法,被告**、泰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良、郎欢,被告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2.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义公司建设的钢结构车间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于2021年3月5日将该工程防火涂料项目又分包给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面积、价格、总价为168000元,同时约定2021年3月5日开工至2021年3月30日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喷完顶面漆料时,被告**预付10万元,但被告**当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计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付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泰义公司辩称,其与**、**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浩达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7日,泰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浩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义公司智能一体化建筑施工平台项目车间。工程量约为8400平方米,钢材整体吨位不少于330吨,按进场时间分批次进行过磅。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54.762元,工程合同总价2980000元(含13%、9%增值税)。合同签订,地,地脚螺丝施工完后经甲方理方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钢柱、钢梁、钢架全部运至施工工地,经甲方、监理方验收钢材质量、表面等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钢柱、钢梁、钢架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达到墙板、顶板安装条件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5%;墙板、顶板全部进入工地,经甲方、监理方验收钢材质量、表面等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5%;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工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如遇阴雨、大风、大雪天气工期顺延。
2020年4月8日,被告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泰义公司智能一体化建筑施工平台项目车间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围护等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甲方以298万元的总价一次性包给乙方(含税金,钢架13%税金,其他9%税金);此价包含工程验收所需一切费用;甲方只负责主钢架全额带税发票,加工价格双方协商,另签协议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总造价扣除主钢架造价后剩余造价174.4万元2%的管理费34880元;本工程钢架由甲方负责加工,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足额材料税票(主钢架税票除外,其他与财务议定)。付款方式:根据和建设方合同约定执行。庭审中,浩达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
2021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需进行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现委托乙方实施。工程名称:山东泰义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造价:工程总价:工程总面积8400平方米,20元每平方,施工总价为168000元,工程施工中材料跌涨与本合同价格无关。以上价格不含税价。本工程定于2021年3月5日开工至2021年3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量,工程施工中,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预付款:自合同签订后,防火涂料喷完顶面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完工款:全部防火涂料喷完,支付工程款64600元;验收款:喷完防火涂料一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3400元。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泰义工地防火涂料款100000元。2021年3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泰义公司喷防火涂料款60000元、8000元。
上述工程,泰义公司、浩达公司均称没有结算。泰义公司已向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000元。2021年9月17日,浩达公司与**均出具对账单,内容显示浩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不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已经交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庭审叙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达公司、泰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举证证实其与浩达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浩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泰义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但泰义公司与浩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泰义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泰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
(款项支付请备注案号或原被告姓名,付款账号:6228********,户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云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刘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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