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91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权,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群峰,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权,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定金100万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直至所有定金返完为止(计算到2018年6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36万);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长沙暮云新兴科技产业园二、三期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关于履约定金交纳及退还约定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原告)七个工作日内交100万元作为履约金,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让乙方(原告)进场施工,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息3%(实指利率)计息,另赔偿20万元给乙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6月9日合计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合同履约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财务收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否则应退还原告所交履约定金100万元,并按月息3%(实指利率)计息,另赔偿20万元给乙方。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依约退还原告100万元履约定金及利息,亦未支付20万元赔偿费用。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就上述履约定金退还及赔偿损失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须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履约定金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等,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第3款及补充协议之约定退还履约定金并承担相关违约及赔偿责任。本案原起诉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提起管辖异议,经天心区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移送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三、原告起诉提出的20万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9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3.付款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开设了专用的银行账户;4.建行业务回执单和5.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6.《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双方就劳务合同履约事宜达成补充协议;7.《劳务承包合同》三份和8.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劳务交由案外人施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并因此已向第三方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6.不是公司签订的,且该劳务合同和补偿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当中的5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对8月8日的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的账户不是公司所开设;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在项目部未开设账户,证据5.未加盖公司的财务公章;证据7.8.9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6.中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能佐证证据5.收据收款的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8.9,系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并产生的经济往来,从证据本身来看,并不足以说明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了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两份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均是原告自己书写,从单据号5513272和5513298来看,显然系同一本收据,其收款日期相差4天,但单据号却相差了26份,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未能提供与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履约金的转账依据来佐证。第三,单以原告与案外人在2018年以后发生的经济往来明细,不足以说明是基于本案案涉工程产生的违约损失。故原告方的提供该三组证据不客观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5年承建了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新兴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并授权申建军为公司代理人,聘请沈加良为项目负责人。申建军又委托刘寒春负责工程合同谈判、工程管理等事宜。2017年5月22日,沈加良作为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新兴科技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刘寒春作为被告祁阳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新兴科技园的土建工程,并在合同第八条中对于履约定金交纳及退还进行了约定,在第十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6月9日合计向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新兴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新兴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及项目部公章。因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又于2018年3月17日与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新兴科技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沈加良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自愿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20万元和自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份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补偿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此后,双方就合同和补偿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我国法律对于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主体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对于承包人的资质分类,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本案中,***并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同样基于该无效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和应否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被告作为收取保证金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保证金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方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违约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损失,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
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钦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