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辖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柏家塘小区浪琴湾小区18栋7号。
法定代表人:张石华。
上诉人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肖志红
审判员 向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